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
112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旺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審查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7740號函、112年1月1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940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而故意殺人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告所屬屏東監獄○○○○○○○)執行中。原告於111年8月經屏東監獄提報受刑人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111年度第18次會議審議原告之假釋聲請,嗣該會決議通過原告聲請並報請被告審查。惟被告經審查後以原告:「犯行造成他人死亡,手段暴力兇殘,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因認本件聲請假釋不符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等規定,即以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7740號函不予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後,為被告以112年1月1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940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申請。原告對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業經假審會投票決議通過假釋審查,本於尊重假審會
之判斷餘地,被告即無裁量空間而應照准本件假釋案聲請,被告逕以原處分否准本件聲請,所為裁量處分顯有恣意及濫用權力之嫌。
㈡原告於服刑期間,工作收入微薄,實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
,非謂原告無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況原告亦已積極規劃待出獄後,將以薪資所得1/4按月補償被害人家屬,原告有積極彌補本件犯罪造成之損害,堪可認定。又此部分原告賠償情形亦經假審會考量後,決議通過原告假釋提報,足見,假審會亦認為原告所提和解方案為屬可行,被告逕以原告迄未賠償為由而否定原告悛悔情形,且未慮及原告於獄中事實上不可能達成賠償被害人全部金額之損失,以此無從達成之標準要求原告履行,亦有裁量濫用情形,原處分自有瑕疵。
㈢原告既已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而為一級受刑人,
並獄中表現良好而客觀上已有悛悔實據足憑,則被告就應准予原告假釋,已屬裁量收縮至零狀態,即無不予核准假釋空間,從而本件亦以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假釋之處分。
㈣並聲明: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②被告應就原告111年8月申請之假釋案件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經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
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並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認原告犯行造成他人死亡,手段暴力兇殘,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不符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等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假釋聲請,於法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業經假審會投票決議通過假釋審查,本
於尊重假審會之判斷餘地,被告即無裁量空間而應照准本件假釋聲請,被告逕以原處分否准本件申請,所為裁量處分顯有恣意及濫用權力嫌疑云云。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報假審會決議僅為假釋審查之前階段程序,非謂假審會決議通過,被告即須無條件准許假釋聲請,被告仍可本於法定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准許假釋聲請,況本件復審審查會亦認定原處分裁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如上,理由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稱其經濟尚無能力規劃服刑期間給付和解金額,難
認犯後態度不佳乙節,查原告自96年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迄今均未有給付和解金額之相關紀錄,亦未見其就出監後給付方式有積極之規劃,且非持有和解筆錄即代表原告已履行責任,故難認其已積極修復損害,原告於未經賠償本件被害人家屬損害前,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犯後態度不佳,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
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
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
(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
(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第2項)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⒌《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第2項)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⒍《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
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⒎《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一點:「假釋案件應確實依
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⒏《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六點:「對於重大刑案及具
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㈡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
,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自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意旨闡述甚詳。
㈢第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前段分別
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5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第118條第1項前段)又法務部業於109年7月15日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並施行《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項明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下稱6大綜合面向)
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另觀諸《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以及法務部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除仍與前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相呼應而確認假釋審查之重點在參酌受刑人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外,亦明確闡述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期長短、犯行是否危害生命及身體法益、是否為初犯、再犯風險高低、犯後態度、是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犯是否為重大刑案、是否屬易再犯類型犯罪及是否曾受假釋撤銷紀錄等情狀,同為審查之關鍵(上開參考基準第二至七點參照),並依此區分為「從嚴審核」、「從寬審核」類型而定有《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憑供參酌。是假釋審查是否許可,受刑人在監行狀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等在監獄中服刑之表現,僅為整體悛悔情形之部分參考指標,仍應於綜合判斷前揭各事項後,為審議是否通過陳報之決定或假釋是否許可之處分。
㈣經查:
⒈原告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強盜
而故意殺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無期徒刑確定。原告因符合假釋提報條件,屏東監獄即於111年第18次召開之假審會提報原告本件假釋聲請案,嗣假審會表決通過原告本件假釋聲請案,即報請被告審查,惟被告經審查後認定原告犯行造成他人死亡,手段暴力兇殘,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即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假釋之聲請,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復審,復經復審審議小組決定駁回原告本件復審提出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屏東監獄假審會會議紀錄、屏東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告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份(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95年執辛字第123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重㈣字第42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在卷可稽。
⒉本件固經假審會以7票同意4票反對而表決通過並認定原
告符合假釋要件;惟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就假釋審查流程之設計,初係委請假審會就聲請案內容議決,嗣並將該議決通過、不通過之結果報請法務部即被告為後續審查,最終並由該部為准否假釋案聲請之決定。依此可知,受刑人悛悔實據(按即刑法第77條第1項准予假釋之前提要件)是否已有可證,其事實之認定係先由假審會委員依監所提報之假釋審查資料決議後,續報請被告機關為後階段之再次審查,而被告機關於收致上開假審會決議結論後,仍應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6大綜合面向暨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據,復行判斷受刑人悛悔是否確實有據而為假釋聲請案准否之處分。從而悛悔實據是否已符標準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機關經綜參全部資料後(含假審會決議結果)之判斷餘地,除非其認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而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悛悔實據之理由,觀諸原處分函文說明欄第三點所示:請宣導犯罪所得繳納情形,為假釋審核之重要依據等語(卷附被告答辯狀附件第5頁參照),堪認係考量原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和解金額為重要之認定基礎。又以,原告自案發後固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96年4月17日和解筆錄,和解金額約新臺幣1,025萬餘元),惟迄未能給付上開賠償,此亦據原告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頁)等記載詳實。佐參上開假釋審查基準6大綜合面向其中「六、其他有關事項:(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以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五點亦將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列為是否符合悛悔實據及應否酌情准予假釋之參考要件,加上本件原告所為犯行又係重大暴力性、故意殺人並造成社會之鉅大危害,而屬《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應從嚴審核假釋聲請之案件性質,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假釋案聲請,難認有逾越法定要件而有濫權、恣意認定事實之違法,原處分經核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本件並查無被告顯然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因素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自應尊重。
⒊本件被告機關就悛悔實據其中關於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
或規劃、修復情形,乃至原告是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損害而可認已屬悛悔有據,其認定與假審會其中7名投票通過之委員或有不同(另4名假審會委員則與被告機關立場同),惟依《監獄行刑法》假釋制度之設計,假釋准否既非全憑假審會決議為據,被告機關仍有判斷之餘地,又原處分尚無考量與案情及法定標準無關事實而無明顯違法情事,已說明如上,原告徒以假審會多數委員已認同其符合假釋要件而被告裁量已收縮至零,本件應准許其假釋之聲請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顯非有據。【事實上由原處分函文中亦可窺知,同次假審會中尚有其餘受刑人已獲全體委員11票決議通過假釋(如受刑人呂○宇、簡○家頎等),惟因未能繳納犯罪所得或履行賠償義務,致同未能通過被告本次之假釋審查;益證假審會票決結果僅供被告機關事實認定之參酌,非謂被告機關並無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事實之空間;卷附被告答辯狀附件第7、177頁參照】況本件縱認原告犯罪後於監獄中表現部分確實可認有悛悔實據,並以對原告最有利之主張而將尚未賠償被害人情形剔除於原告悛悔實據事實認定之外;惟參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亦即,法律規定仍係賦予被告機關除事實認定(即悛悔是否有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准否假釋)亦有機關職權(本於行政使命)之裁量空間。而查,原處分本諸原告犯罪手段、犯罪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就該損害填補之積極程度及刑法之公正應報對社會之教化意義等考量,以原告犯行造成他人死亡,手段暴力兇殘,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為由,否准原告本件假釋聲請,除於首開釋字第496號大法官會議就刑罰執行意義之闡述內容並無違背外,裁量亦無不當連結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情事,符合《監獄行刑法》等法律規範之授權行政目的,自無原告所指恣意、濫權裁量等行政處分瑕疵存在。至就原告主張現因身繫囹圄致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不應以此事實上無法達成之標準苛責原告,否則無異剝奪原告假釋之權利部分;按刑法執行之目的本包括填補被害人有形、無形之損害,此觀以上揭假釋審查悛悔實據之6大綜合面向細節內容自明。原告本案所為既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永久剝奪其生命法益,並造成其家屬情感上之永恆傷痛,此均為全無可逆之損害結果,縱然能以有形之金錢賠償,實已無足全然填補被害人及家屬之損失,何況於賠償並無具體、可信賴之保障提出前?本案犯罪既係原告出於故意所致,因而所生如無力賠償家屬、難獲家屬原諒等不利益,對比原告犯罪造成之鉅大損害,責由原告承擔上情,於刑罰執行之目的實難認有違,寓社會通念亦未失之公允,並行政行為內容及教示意義亦未失其明確,原告主張如上,實難贊同。
⒋又以,本件係經原告依復審程序提出救濟後,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而按,聲請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者,得提起復審就濟;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9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4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5人組成之;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復審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復審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1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原處分係經上開背景綜合、多元之委員組成之復審審議小組重新審查後,以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內容,從而本件益可認定原處分就事實之認定(悛悔實據有無)及裁量之決定(准否假釋聲請),經機關又次審查後認定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情形存在。本於復審決定亦係法定授權機關組織所為專業認定而同屬機關之判斷餘地,本院予以尊重並維持復審結果,於法有據。
⒌至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本件准予原告假釋處分部分,
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就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即難認受刑人有請求作成准予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現制不符,自無從准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第8號、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假釋之核准並無提起給付之訴權利有如上述,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假釋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