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胡石龍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
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 ;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
114 條之規定,於第134 條之訴訟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11
4 條第1 項、第13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到院,應予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