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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胡石龍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擇一);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未提出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2年6月27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