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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溢領薪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法定代理人為「甲○○」,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丁○○(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本件起訴狀繕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溢領薪餉事件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