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鄭啟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貞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未記載,又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復未檢附原處分,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2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原告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至5頁)在卷可憑,本院復分別於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7日再發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21至24第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