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鄭啟明相 對 人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貞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生送達抗告人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附卷可佐,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則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