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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邱貴榮被 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內除未列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外,觀諸所附文件內容,亦無從究明係何事件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致本院無從審查原告是否已於起訴前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且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案經本院分別於112年2月16日、112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並應補正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等裁定亦已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5月15日生送達原告效力,此有各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為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