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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葉勝文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但仍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欲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此部分亦涉及原告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為何,是應由原告先行主張,本院再於審理中審核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而非由原告要求被告計算金額,故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