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葉勝文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3分之1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第2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又依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三、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可知有關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納、退還,相關金額均待保險人為核算確定,則請求退還保險費時,是否准予退還或獲准退還之金額,當經申請而由保險人作成核定處分,方得據以給付,如有爭議,並須依前開規定經爭議審議、訴願後仍不服時,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後併為給付之請求,無從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34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惟狀內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亦未提出被告機關已作成拒絕退費之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亦無從認定本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依上開期限提出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到院。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欲請求數額,請於查明後,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400,000元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原告究明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費4,000元)或簡易訴訟程序(裁判費2,000 元),並依上開期限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