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李富源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0年10月15日1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1月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又原告前開路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駕駛行為
,同時肇致案發時同向騎乘在後之訴外人許如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原告車輛而向左偏駛,並與另同向行駛在後之訴外人林美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許如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眼周挫傷及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等傷害,原告未經報警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離去現場。案經許如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等告訴,原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偵辦後,於111年2月22日就原告提起公訴,訴追其本件所涉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犯行,及至本件判決之日止,該案尚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
三、原告主張:㈠伊當日係於系爭路段停等副駕駛座乘客上車,事故發生前
業於路旁靜止許久,根本尚未起駛。況觀現場圖可知,機車騎士即訴外人許如綺之行車路線,係位於內外車道之中間分隔線,而許如綺與訴外人林美杏所駕之小客車擦撞倒地後之位置,亦位於內外線車道間之白線,該處距系爭車輛相距甚遠,是伊之行為與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又伊當時全程有打方向燈,是許如綺因僥倖貪快而自林美杏所駕之車輛及另一機車縫隙中鑽入,嗣欲切往內線快車道時擦撞林美杏之汽車,倘許如綺當下未鑽車縫,當不致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見許如綺之上開行為實乃本件肇事主因。車鑑會未盡詳實調查,被告復僅憑與事實不符之鑑定意見書予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再者,本件事故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橋頭地院刑事庭於111
年9月1日,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此時與事故發生之時間已相距長達1年之久,顯已逾越法定2個月之舉發時間,舉發機關當不得違法再就伊於110年10月15日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雖處罰條例第90條但書設有例外規定,於有送鑑定時,得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前開2個月之舉發期間。惟案件是否送鑑定,繫於承辦司法人員之裁量,如此將發生案件始終未能確定之疑義,如承辦人員於數年後始送鑑定,則舉發期間竟可於案發後數年始起算上開規定之2個月期間,於人民信賴利益保護自有侵害,顯有違憲之疑慮,從而本件自不應援用該法條但書規定,而應認,本件舉發已逾案發後年餘,實已超過合理之舉發期間,本件舉發並不合法,被告自不得依此而為原處分之裁罰。
㈢又本件伊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現仍繫屬
橋頭地院審理中,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被告機關無從復就本件逕行裁罰,否則除違反前開刑事優先原則外,若日後法院予以有罪判決者,更有悖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左
側方向燈,並向左前方駛出,則系爭車輛當然為路邊起駛狀態。加以參酌鑑定意見書意旨所載,許如綺當時係為閃避車頭已向左偏之系爭車輛,而與林美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可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確實為本件肇事主因。且查系爭車輛斯時左前懸及左前車輪均已越過白色標線,業已侵犯並壓縮外線車道路權,是原告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㈡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終結之日為111年11月3日,舉發單位填
單日期則為111年12月5日,並於同年月7日由原告之受雇人收受送達,舉發並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之2個月法定期限,舉發自屬合法。
㈢又因本件原告經橋頭地檢署訴追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則「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行政罰鍰部分顯與刑事經起訴部分無涉,被告尚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主張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本件有一事不二罰之違反,係有誤解。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⒌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路段,因經
警認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交通違規,並肇致車禍發生而致人受傷,即向被告舉發,被告嗣認員警本件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外,並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1紙(本院卷第27頁)、原告111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狀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12月14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279174號函影本1紙(第28至32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12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301201號函影本1紙(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850900號函影本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警分交字第11174697300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第34至39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1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99555號函影本1紙(第40頁)、原告112年1月5日申請書、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1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06445號函影本、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第41至4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及查詢表各1紙(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3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0857500號函檢附車禍事故承辦案卷影本1份、採證光碟1片(第48至56頁)等可佐,上情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案發時伊並非路邊起駛,而係調整車輛停車角
度,自無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違反,又原告車輛當時向左挪移時,全程有打方向燈,本件純係許如綺之機車鑽車縫,始會與林美杏車輛擦撞,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伊無涉,與其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勘驗案發現場之對向人行道所設之監視器畫面,於檔案編號「J112904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0:47:49許,得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而緩緩往左側行駛,於跨越機慢車道後擬切入外快車道(按系爭路段之快車道有內、外2線道之分),嗣於1秒後之畫面時間10:47:50許,原告左前車頭部分已越過外快車道外側之白線,此時原告應係見到後方車流已至,即倏然煞停車輛,系爭車輛車頭因受剎車慣性影響之故即向前沉潛,惟此時原告車輛左前車頭亦已突出於外快車道之外側邊線而始終佔據該處外快車道外緣動線,嗣於同一時間之
10:47:51許,得見後方駛來之林美杏駕駛黑色賓士轎車,原本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外快車道上,因受前方路況影響遂急向左側切入該處內快車道,並隨畫面時間進展至約莫1至2秒後之10:47:52至10:47:53許,林美杏之黑色賓士車並當場緊急煞停於該處內快車道上,車輛係靜止於原告車輛約左前方45度角處,而同一時間之畫面亦得見,於該處外快車道上,位於林美杏黑色賓士車之右側,有一頭戴安全帽騎士滑倒後滾行於外快車道正中間,部分隨車物品亦散落前滾,經比對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8至39頁參照)所載案發過程,應可推敲,林美杏車輛案發時應係為閃避前方許如綺逐漸左偏之機車,遂急向左側切入內快車道以為避讓,而由林美杏之黑色賓士車車速不慢並參考其切入內側快車道角度之明顯,雖當場因受該黑色賓士車車身阻擋視角而無從全盤還原並判定許如綺左切時之角度為何,然由上開畫面亦可推斷,斯時許如綺應係以明顯之角度向左避讓外快車道前方之障礙物而機車左偏(惟許如綺機車於倒地前始終未駛離外快車道,僅係於外快車道內左切),並經對照前揭畫面車禍發生前後區間,亦明顯可見,該處之外快車道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除原告左切而突出於外快車道外緣之左前車頭足以影響該線道之動線外,路面並無其餘堪使許如綺機車需向左閃避之明顯異物,則本件應係案發時許如綺機車從後方駛至後,因見原告有駕車似擬左切進入外快車道之動作,許如綺遂預防性向左切以避讓原告之車輛,惟左切時機車之左側遂與林美杏黑色賓士車之右後側車門擦撞,許如綺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參照許如綺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偵、審中亦均陳明,當初是為了閃避原告車輛才會當場左切等語(卷附原告112年5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附件3橋頭地院112年5月11日審理筆錄第5頁上方參照),益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車輛於左切進入外快車道時,未保持車道通暢禮讓後方之許如綺來車,迫使許如綺為提前閃避原告車輛致而與林美杏車輛發生擦撞,則原告前揭路邊起駛未禮讓後方來車之駕駛行為,與後方許如綺、林美杏間之車禍事故發生,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當時係許如綺自己鑽車縫跌倒,伊當時並非路邊起駛云云,與本院調查之上開證據顯不相符,主張委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案發時確有原處分認定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交通違規,堪以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係案發於110年10月15日,惟警方係直至
逾1年後之111年12月5日始舉發本件,並被告於112年1月5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本件顯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間,而於該條之保護規範立法意旨有違;雖但書規定如有送鑑定之案件,該2月期間應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惟此2月期間於此情形勢將繫於不確定之承辦人員作為,應認該條解釋為:承辦機關應於案發後2月內即送鑑定,逾期即不得藉此舉發,始符人民信賴利益之保障意旨,從而本件自應認已逾上述舉發期間而舉發並不合法等語。然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既為處罰條例第90條所明定,立法者復於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擇定以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2個月為舉發期間,自係考量此類交通違規事件,態樣相對複雜,且牽涉當事人權益甚廣,為保障各該當事人權益,兼衡處罰條例係設立以規範交通秩序並保護一般用路人意旨,應以能遂行立法目的及落實執法效果而有助於個人乃至社會法益之維護,所為之另況考量立法體制,且於該條規定現仍屬有效之法律規範下,本院尚無逕行拒絕適用餘地。況該條雖未具體規範權責應送鑑定之最長時限,惟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尚定有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則本件當無原告所陳,因繫於何時送鑑定之不確定因素,將導致舉發、裁罰無期限而嚴重侵害人民信賴保障及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情形存在。又本件訴外人許如綺既因原告之前揭交通違規而受傷有如上述,且本件亦經刑事部分承審之橋頭地院送請鑑定,並鑑定結果嗣於111年11月3日公布而鑑定程序終結(本院卷第39頁),警方係於同年12月5日舉發(本院卷第31頁),自前揭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並未逾2個月,則本件警方舉發程序於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執以上詞主張本件舉發應已逾期而屬不合法云云,理由當非可採,尚無從據為原告有利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本件原告既經檢方訴追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現正由該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迄未判決,則既然刑事訴追優先原則已規定如上,本件被告自無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餘地,否則即有一罪不二罰規定之違反,本件原處分顯於該條規定有違,自非適法等語。經查: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則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蓋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汽車駕駛人如因一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發生過失致人受傷之結果者,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刑法處罰即為已足,而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之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處分指摘原告本件之交通違規,係以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行政法上誡命義務。又本件原告亦因同一行車過失行為,經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6至17頁背面,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參照),現並由橋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則原告顯係以一「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意旨,本件堪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前揭過失行為應僅依刑法處罰為已足,無再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而應予撤銷,尚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原處分裁罰與原告經訴追過失傷害刑事罰責為屬二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被告自亦得就原告本件違反處罰條例前揭規定部分逕與裁罰,與一罪不二罰原則無涉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2條,已就行政罰之種類予以明確定義,亦即,所謂行政罰,係包括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第1條參照),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顯係指「罰鍰」、「沒入」以外,諸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及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等。
從而,被告前揭所引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不依上開定義範圍解釋之空間。
職是,得援引該條項但書於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同時併與行為人行政法上之裁處者,應僅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始足當之;如裁罰係罰鍰性質,自不得援引該條項但書而為合法裁處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就此亦闡述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此為同條修正前第11、2項規定內容,該條經修正後,第1項內容未更動;第2項則增列緩起訴處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及緩刑確定亦有同條項適用;同條另新增第3至5項規定,惟與本件無涉,不另贅述】,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以是,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時,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等語,足見其實。從而被告援以上詞答辯,係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涵有所誤解,尚非可採。至將來本件原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如經承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或緩刑等裁判時,被告尚得援引同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予以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裁處,此乃行政罰法賦予被告機關之裁量、裁處權,被告機關允宜留意,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原處分認定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交通違規,堪可採信;並本件警方舉發原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並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期間,舉發尚屬適法。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如上之認事用法瑕疵,理由難認可採。惟本件因原告同一駕駛車輛違規行為已受檢方訴追過失傷害犯行,且迄今仍在刑事審理中而未據承審法院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內容之裁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刻即無從另就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罰鍰」裁處;原告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應俟刑事部分裁判確定後,由被告審視裁判意旨,確認是否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與裁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