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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張家陽

劉佳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裁字第82-VY0A82555號、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2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家陽駕駛原告劉佳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8日15時00分許,分別行經附表所示之路段,因分別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分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各行為,均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規定,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五(下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下列所述原告,除經載明為原告劉佳怡外,均指原告張家陽)㈠原告起訴後於本院調查期日,業就附表編號2、3部分原處

分表示不爭執,並撤回此部分起訴,有本院調查期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參照);則附表編號2、3部分原處分,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先與敘明。

㈡查案發當時,警方係駕警車自原告車輛對向車道駛來,而

原告當時正停車於系爭路段,車輛係呈靜止狀態,斯時副駕駛座之乘客即證人鄭榮亮適巧下車查看路旁土地情形,故系爭車輛當時並非正在行駛中,則原告自無繫安全帶必要,警方以此為由,主張本件原告有交通違規而得合法稽查原告云云,已嫌無據。嗣原告車輛於警方迴轉追上原告車輛前,原告已駕車自路邊起駛,當時原告亦已繫上安全帶而無違規,而此時警車尾隨在原告車輛後方,員警自無可能目視見到原告有無配戴安全帶,則警方於無正當事由下,未能說明原告究竟有何交通違規,即率爾違法要求原告應停車受檢,警方該稽查作為,顯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需以「有違反該條例違規行為」為攔停稽查之先決要件不符,原告即無配合必要。被告以員警有前開法定程序瑕疵之舉發內容為基礎,而以附表編號1原處分裁罰原告,該原處分即有瑕疵而應撤銷。況當日因原告車輛老舊,且開冷氣又放音樂,以致無法聽見或知悉員警攔查中等情,亦據證人鄭榮亮於本件調查期日證述詳實,則原告案發時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意思,被告自亦不得以上開原處分裁罰原告。

㈢又查,附表編號4、5之原處分部分,經警方及被告認定有

危險駕駛之路段,事實上為產業道路,目測路寬僅約3米,路幅甚窄,原告絕無可能有任何危險駕車之舉止,本件亦未經警方舉證說明原告有何危險駕駛情形。又案發當時於行駛途中,經證人鄭榮亮提醒,原告方知後方似有警察欲攔查,原告於駛過一對向停放之車輛後,即徐徐滑至路邊擬停車受檢,詎此時忽然遭後方車輛猛力撞擊,下車察看方知為警方巡邏車,惟原告並無無故於路中煞停之行為,被告主張此節亦屬危險駕駛,係屬無據。再本件因兩車均嚴重毀損,原告嗣隨同承辦員警前往長治派出所調解,詎本件車禍事故調解不成後,旋即發生大量員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情節,顯見原告應係遭到承辦員警惡意羅織違規項目,則附表編號4之原處分自應撤銷。又以,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編號4之原處分裁罰既不合法,則附表編號5裁罰車主劉佳怡之原處分亦無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附表編號1、4、5之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所謂不服稽查取締係指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稽查取締,仍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不履行者屬之。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卷宗等件可知,本件警方於巡邏時發現原告張家陽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警方遂迴轉警車欲攔查原告。詎原告張家陽非但拒絕停車,反而駕駛系爭車輛疾駛於產業道路上,且於數個路口均未減速慢行、未打方向燈等違規,警方於其後方鳴笛、數次廣播要求渠停車受檢,均未予理會。迄至15時12分許,系爭車輛行駛至屏東縣長治鄉天主巷產業道路上,在車前無人車障礙物、無交岔路口時,猛然煞停系爭車輛,方致後方警車發生碰撞事故。

㈡次按所謂危險之駕駛方式,包括駕駛者本身因該駕駛方式

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原告張家陽上開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㈢又原告指稱因調解不成始發生大量逕行舉發之違規云云,

茲因肇事案件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依法須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8月28日,警方製單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21日,均符前揭規定,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㈣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後者則係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理義務違反之裁罰,兩者規範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態樣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非重複或加重處罰。而本件駕駛人(即原告張家陽)與車主(即原告劉佳怡)係不同人,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

㈤另被告112年1月10日製開裁字第82-VY0A82555號裁決書(即

附表編號1原處分),其中處罰主文二有關㈠後段、㈡、㈢部分,及112年1月1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即附表編號5原處分),其中處罰主文二有關㈠、㈡、㈢部分均應予撤銷,被告業已依法更正並另行補正裁決書,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⒊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⒍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1

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500元。」⒎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1

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⒏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

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⒐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㈡經查,原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經警方

認有如附表所示原處分之交通違規,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本件員警舉發事實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10日裁字第82-VY0A82555、82-V00000000、82-V00000000、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本院卷第34至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8日掌電字第VY0A82555違規單影本1紙(第4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號違規單影本各1紙(第46至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違規單影本、車籍查詢表影本、駕駛人查詢表、車主駕籍查詢表影本各1紙(第50至54頁)、原告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8日陳述單影本各1份(第55至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屏警交字第111395347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2幀(第58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屏警交字第112305836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勤務表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卷宗1份(第62至7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13日高監屏字第1120046406號函影本、補正之裁字第82-VY0A82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影本各1紙(第77至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13日高監屏字第1120046393號函影本、補正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第80至82頁)、原告起訴時提供之光碟1片(第83頁)、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2片(第84至85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附表編號1原處分部分:

⒈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勘驗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編

號MOVA3782畫面內容,於畫面時間14:57:43許起,得見警方巡邏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原告車輛則停放於對向外側車道上,車輛之右側方向燈正開啟閃爍中。嗣於十餘秒後之畫面時間14:58:01許起,警車於前方路口迴轉,於警車迴轉後,畫面得見原告已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離去現場,且該車正行駛於同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警車則當場加速擬追上原告車輛。及至畫面時間14:58:

37許,警車車頭約莫與原告車輛平行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原告車輛則向右迅速進入該路段交岔巷道中。以上均有本院調查期日勘驗筆錄1紙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參照)⒉又本件經依原告聲請,通知當日駕駛警車之員警黃建堯

及副駕駛座員警張裕忠到庭為證,分據員警黃建堯證述略以:案發當時係自對向望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路旁,方向燈正閃爍中,惟原告並未繫安全帶,伊遂決定調頭攔查,嗣伊將警車調頭後,原告車輛當時已自路邊起駛,而於警車行駛至與原告車輛約莫平行時,副駕駛座員警張裕忠亦當場回頭而查見原告確實駕車未繫安全帶,本件原告顯有交通違規,伊即決定尾隨原告車輛,嗣並開啟警示燈、擴音器呼叫等方式,擬攔停稽查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背面參照);員警張裕忠則證述略以:案發當時因原告車輛停放路邊,開啟方向燈,行跡略有可疑,即與同仁調頭擬確認現場何事,及至警車追上原告車輛而與之平行時,伊經由車窗可以見到原告駕車行駛中確實未繫安全帶,已有交通違規,即決定攔停稽查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參照)2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細節經相互勾稽,並無顯不相符之處,參以本件證人係經本院隔離詢問,並無當場串證之虞,證詞內容可信度,應無疑義,從而本件實係原告車輛行駛中,經員警認定原告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員警攔停係出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事由而本件取締並無不合法,首堪認定。次查,依據前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亦當場可見,原告車輛之駕駛座及前方擋風玻璃均為透明狀態(無深色隔熱紙),常人視線自外可以一目透視,則員警前開證述:自對向及嗣後之同向車側目視原告車輛駕駛座,確實見到原告有駕車未繫安全帶情形等語,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無不符之處。又以,本件經勘驗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編號MOVA3782、MOVA3783全部畫面內容,於警方追逐原告約莫長達6分鐘以上之全程畫面中,自原告車輛後側擋風玻璃以觀,亦確實未見原告駕車有繫上安全帶畫面,否則自該車後方視線觀察,應可得見安全帶斜行穿越於原告左上肩膀部位,惟此部分畫面均付闕如,則勘驗結果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承辦員警前已數次提出職務報告說明上情(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98至117頁),復原告於案發後之交通隊警詢筆錄中亦自承,案發時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原告嗣並親簽於該警詢筆錄上(本院卷第69頁筆錄參照),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原處分認定之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堪以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係案發後,原告車輛副駕駛座乘客即

證人鄭榮亮因具退休員警身分之故,遂當場與警方交涉而交換條件,同意原告如於筆錄中自承確實有未繫安全帶而有違規,以協助警方申請警車車損保險理賠(按警車嗣於追逐原告車輛中自後追撞原告車輛,詳後述),警方即不再就原告其餘違規事項舉發,詎警方不信守雙方當初約定,仍為附表所示原處分之舉發,原告自應還原事實真相而否認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云云。查,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證人鄭榮亮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證述如是(本院第131頁背面至132頁),惟經本院再詢以證人鄭榮亮,原告依員警提議承認未曾違反之交通違規,對員警本件車禍出險究竟有何好處?僅據證人證述以:不知其情,只知道員警張裕忠有這樣跟他說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筆錄上方參照)。嗣本院於同日調查時,經詢問證人黃建堯、張裕忠上情,其等則均否認有原告及證人鄭榮亮指述之條件交換,並陳稱以:警車能否出險,與原告是否坦承未繫安全帶交通違規之情無涉,當日其等本來就是在值勤公務,自有保險可以申請理賠警車車損等語(本院第132頁背面至135頁)。審之,車禍保險理賠之申請,與對造駕駛行為有無交通違規以及違規情節輕重與否,實難認有必然關連,況本件案發時,員警確實駕駛警車開啟警笛並以擴音器呼叫原告停車受檢而確屬執行公務中,益發難以想像有何情形員警竟不得主張係公務執行中而以公帳報修警車維修支出。尤以,教唆當事人製作不實警詢筆錄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員警有受刑事訴追風險,本院亦難想像有何必要員警須冒此不諱,與原告為上述難以確定利益內容之條件交換。原告主張如上,與常情顯有違和,本院實無從信之為真。

⒋綜上,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

規,於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有違,員警查知上情後擬當場攔停原告取締,惟原告始終未停車受檢,員警嗣駕駛警車尾隨原告車輛,並開啟警車警笛及警示燈,沿途並持續以廣播器重複放送:「6357WU請停車受檢」等語提醒原告靠邊受檢,員警經追逐原告車輛逾6分鐘,參以該處為鄉間產業道路,路上僅原告車輛與警車而別無其餘行進中車輛,原告當不致誤認員警擬攔停者為他人,且現場亦無明顯嘈雜音訊足以妨礙原告聽覺,再原告車輛玻璃亦屬透明,並無不能察覺警車警示燈正作動、緊隨可能,以上均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畫面而可認其情,則原告主張:案發時,不知道員警當時是要攔查伊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未符,所辯委非可採,原告本件顯係基於逃逸之目的而駕車於產業道路中飛馳,圖以甩脫員警攔查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以附表編號1原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內容,核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原處分,顯非有據,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附表編號4原處分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體認定之。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亦可藉「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等標準判斷之,且均不以發生實害之發生為必要。

⒉查原告案發時,因拒絕接受警方稽查,即於系爭路段駕

車逃逸,且為甩脫尾隨之警車,遂有下列方式之連續危險駕駛行為,前後時間長達6分鐘,並經本院勘驗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核實(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勘驗筆錄參照):

⑴於行車紀錄器檔案編號MOVA3782畫面時間14:59:05

許,駕車高速右彎,並駛入顯非道路用地之現場廟宇廣場空地竄逃,顯生生命、身體危險於該處行人。⑵於行車紀錄器檔案編號MOVA3782畫面時間14:59:07

許起至14:59:17間,為加速甩離警車追逐,於目視約5公尺寬度之窄巷內,以顯然超乎合理預期之速度高速穿梭其間,該處巷弄兩旁均有密集民宅,且常有盲彎,並有民眾出入,原告前開駕駛行為,顯生高度人身安全威脅於其餘用路人。

⑶於行車紀錄器檔案編號MOVA3782畫面時間15:00:07

許,得見原告駕車駛至地上繪有「停」字交岔路口,惟原告車輛視而未見,高速衝入進入該路口後即向右駛離,顯然肇致左側有優先通行路權車輛之通行危險。

⑷於行車紀錄器檔案編號MOVA3783畫面時間15:00:27

許,得見右側原有民眾步行於路旁,因見原告車輛高速駛來,為免遭原告車輛撞擊,該民眾遂急向後方民宅內跳脫、閃避,足見原告駕駛行為已嚴重威脅其餘用路人往來通行安全。

⑸於行車紀錄器檔案編號MOVA3783畫面時間15:00:2許

起,現場路幅變窄,僅容一輛車通行,惟其間仍有大小巷弄交岔,為甩脫緊追不捨之警車,原告沿途仍以顯逾合理期待之高速穿梭其間,除大幅增加自己車輛失控衝撞之風險外,亦顯生車禍事故風險於其他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⑹於行車紀錄器檔案編號MOVA3783畫面時間15:02:28

許,得見原告駕車穿越停放對向路旁之小客車後,於前方並無任何障礙下,原告忽然緊急煞車並暫停於道路中央,致後方尾隨之警車反應不及,自後追撞原告車輛,造成兩車嚴重車損,原告所為已生實害於公共交通安全及員警生命、身體危害無訛。

⒊綜上,原告前開連續長達6分鐘之與警車高速追逐駕駛行

為,參以案發地點為路寬狹窄之巷弄、產業道路,顯已生高度威脅於民眾或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末以,原告於自知無法擺脫警車尾隨後,遂當場緊急煞並暫停車輛於路中央,因而肇致與警車間之車禍事故發生,亦已生實害於往來通行之安全,揆諸前揭關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定義及說明,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已屬該條項款之交通違規,並以附表編號4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據被告說明有何危險駕駛行為云云,殊非可採!又以,觀諸同條第1項共5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列舉,其中第4款亦將無故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列為本條項應裁罰之駕駛行為之一,參照本院認定之原告上開多種危險駕駛態樣,其中亦包括無故驟然減速、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從而被告本件援以本條項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概括認定原告本件之違規事由,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屬相符,一併說明。

㈤附表編號5原處分部分:

查原告既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被告並以附表編號4之原處分裁罰原告,又原告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劉佳怡之情並無爭執,本件並據被告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2頁),被告以附表編號5原處分,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劉佳怡(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不合,原告劉佳怡起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家陽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確實有如原處分認定之「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劉佳怡則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2人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原告2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4、5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2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加計證人旅費2人為1,09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2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備註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處罰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處罰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1年8月28日15時00分/長治鄉繁昌村天主巷路段 ⒈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31條第1項 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第60條第1項 掌電字第VY0A82555號 ⒈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31條第1項 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第60條第1項 被告111年8月28日裁字第82-VY0A82555號/罰鍰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 受處分人為原告張家陽 2 111年8月28日15時00分/鹽埔鄉錦隆路36-2號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被告112年1月1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罰鍰1,200元 第36頁、第46頁 受處分人為原告張家陽 3 111年8月28日15時00分/屏東縣長治鄉天主巷、鹽埔鄉錦隆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被告112年1月1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第38頁、第47頁 受處分人為原告張家陽 4 111年8月28日15時00分/鹽埔鄉久愛村錦隆路段 於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3條第1項第1款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第43條第1項第1款 被告112年1月1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罰鍰18,000,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40頁、第48頁 受處分人為原告張家陽 5 111年8月28日15時00分/屏東縣鹽埔鄉錦隆路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之行為,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43條第4項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被告112年1月10日裁字第82-V00000000/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第42頁 受處分人為原告劉佳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