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簡婕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6日15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185甲線16.3K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認警方執法程序未符規定,爰不服取締提起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111年11月29日潮警交字第11132749900號)該案為依法舉發無誤,屏東監理站遂據以裁決。該函謂執法路段前200公尺處已設置「警52」標誌,並提供照片佐證,但該照片為2022年9月26日14時27分所攝,且審視該照片未見有制服員警及警車。故對於該裁決仍有不服:⒈本人遭舉發係該日15時50分,其佐證照片顯然與此不符。⒉本人是日於現場路邊空地顯眼處,未見有著制服員警及警車,於是申訴其舉發為非法偷拍,帶警方對此未提出說明。⒊當日本人駕車駛過該路段,確見警車停放於南州糖廠林後四林農場院落內一隅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提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舉發員警於111年9月26日在屏東縣185甲線16.3公里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執法路段前約200公尺處已設置「警52」標誌,並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第五點注意事項之第2項第2款執勤地點、項目由主官核定後執行之,均合乎規定。次查此路段限速50公里,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車速68公里/小時」超速18公里,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可知,本案警方於「警52」標誌告示牌及限速告示牌(縣道185甲線16.1公里處)後方約20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縣道185甲線16.3公里處、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執勤完後收回),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30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18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50」告示牌及地面繪有50字樣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另有關原告所提警52告示牌照片時間等一節,查警方所提供之警52告示牌照片係警方於執勤前2022/09/26 14:27分時至現場拍攝設於該路段之固定式「警52」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之照片,以證明該路段確實係設有警示標誌,此照片僅係用於證明該處在原告經過前,就已有固定式之「警52」標誌而已,並不是用來證明原告超速所用,原告因此認為警方拍攝照片時間顯有不符,實屬誤會,而採證照片即係警方於執勤時以移動式測速儀器測得原告超速數據之照片(以證明原告係於2022/09/26 15:50時行駛於該路段並所行駛之速度為68公里/H),故本案非如原告認為『本人遭舉發係該日15:50,其佐證照片顯然與此不符』之情形。
㈣、又查,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路邊執勤並架設雷達測速儀器,而架設地點仍屬公眾得出入且得為用路人所共見之公開處所,而依舉發機關以公文回函說明本案相關內容及採證資料,足認舉發員警所執行之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確已經主管長官核定,故無隱藏性執法之情事。況且,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而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12月0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射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
㈤、另原告所提警車停放何處、未於警52告示牌照片中拍攝到著制服員警等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員警測速取締原告舉發交通違規係依法行政、另警方選不佔用道路之路緣擺放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而架設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且得為用路人所共見之公開處所,而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可知,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均得不受同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限制,亦即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將其警車臨時停放於紅線旁或路邊角落一隅等,非必然為法規所禁止,且法律未規定警方於拍攝警52告示牌時必需將著制服之員警一併攝入。再者,本案警方考量當時之警力及現場環境因素等情況,在難以確保執勤人員安全並有效執法之情形下,尚不可強求交通勤務警察冒險執勤,而交通勤務警察基於交通情形與執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針對某執行交通稽查地點之預判,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應予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79 號判決旨意參照),特此敘明。
㈥、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情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陳訴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1月29日潮警交字第11132749900號、112年4月13日潮警交字第112304849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超速並未爭執,其餘爭執分述如下:
㈠、原告爭執被告提供之「警52」標誌係在2022年9月26日14時27分所攝,但原告卻是在同一天15時50分被取締,而懷疑該照片為假。然查:拍攝時間在取締之前,才能證明在取締前已擺設好「警52」標誌,員警又無法事先通靈知道有誰會超速,當然不可能在超速的同時又拍超速照片又拍「警52」標誌照片,且倘若「警52」標誌係在取締時間之後才拍,那就更無法證明取締前已經擺好標誌,因此,拍照時間在取締同日的取締之前才是正常的無誤。
㈡、原告爭執取締當時沒有看到員警,應是偷拍云云。然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業經修改並於
107 年1 月1 日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本件既已於合法距離設置標誌,就可以拍照取締,跟員警人在哪裡無關。更何況,倘若原告當時有看員警卻還超速,原告是想表達自己就算看到警察也不打算遵守交通規則嗎?就是沒看到警察才有僥倖心態覺得超速一下沒關係,但是既然已經設置有「警52」標誌,那就可以取締,都擺了「警52」標誌給大家看了,自然就不是偷拍。
㈢、綜合以上,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