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8號112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思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00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思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3日11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掌電字第CH9D00742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H9D0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111年2月3日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欲左轉往土城方向離開,原告在欲駛離上址停車場前,有先將車身靜止,並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原告目測左右來車距離原告已有相當之安全距離後,原告方始將汽車緩慢前進並左轉。原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然原告僅概括承認其有肇事逃逸犯行,並未明確陳述其知悉摔倒受傷係因己身之違規事實所導致,本件未經肇事責任鑑定以釐清原告肇事責任之有無,是緩起訴處分書自難遽而憑為原告就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之證據。
㈢、再者,原告於出停車場欲左轉行進之時,已將車身靜止並觀察左右來車,確認來車以保持安全距離後,方行進汽車,又訴外人林竣翔之機車並未與原告車輛碰撞。嗣後當原告駕駛之汽車行進之時,林竣翔之機車方才滑倒自摔,當天因天雨路滑,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是因道路濕滑而自摔滑倒,並未意識到林竣翔滑倒與己身有任何關連。
㈣、原告因工作需要,亟需駕照以駕駛車輛,若原告之駕照遭被告吊銷,且3年不得考領,原告將喪失原有之工作,而仰賴原告工作收入之原告家庭亦將頓失所依。被告忽視原告客觀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主觀上亦不知「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遽以吊銷原告之駕照,損及原告之工作權,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㈢、查原告於112年2月3日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欲左轉往土城方向行駛,於上址停車場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路口車輛往來狀態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逢林竣翔駕駛機車沿中和區莒光路直行該處,,為閃避突然駛出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後打滑跌進當時停於路緣之自小客車底下,因啽受有雙膝、臉、頭皮擦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有肇事雙方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可基,綜上客觀情狀顯以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勘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㈣、再按「…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林竣翔於警詢中所述:「我於111年2月3日騎乘普重機NFM-8875沿莒光路往中山路二段方向直行,見轉彎車BAM-0156切入車道,我鳴按喇叭示意其停下,我要過去,對方沒有理會繼續切入,我煞不住便滑行至自小客2528-RF車底下,而對方在對向車道時,我在自小客2528-RF還有對到眼,然後對方就離開了」等語與採證光碟影像內容並無二致,足證當時其自摔意外顯與原告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聲稱當時視線遭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之小貨車遮擋,而於其欲自路側停車場駛入莒光路之主線車道時,於其車輛前懸伸入到車道時,林竣翔正行至肇事地點前方往黃網線處,據其說法當時以鳴按喇叭示意原告,然原告不予理會繼續駛進車道,至林竣翔為閃避而急煞並因此自摔而受有身體損傷,故當時原告視線確實遭到遮蔽,然不易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之認定,所執主張僅為後續肇責比例之分配問題。
㈤、又參考原告調查筆錄內容,原告當時清楚聽見訴外人機車急煞滑倒而生之聲響,且其於調查筆錄中自陳有看見訴外人從車底下爬出來站起來,並對其受有擦挫傷一事略為知悉,堪認原告對於行經肇事地點後訴外人自摔一事主觀上明確知悉,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並無暫停車輛察看,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雙膝、臉、頭皮擦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主觀認定並未與他人造成擦撞即離開現場,是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㈥、原告固以其工作需要駕駛汽車,吊銷駕照會影響工作生計為由,主張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惟被告係依道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此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職業工作造成影響,然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況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原告除可搭乘其它大眾交通工具外,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故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交字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情形,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CH9D00742」(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①、錄影時間2022/02/03(時間下同)11:21:42
畫面為莒光路監視器畫面,畫面右側有一灰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停車場入口停等欲駛入莒光路,其左側有一黑色車輛(下稱A車),於外側車道排隊欲右轉進入停車場。
②、錄影時間11:21:45系爭車輛待計程車通過後,車頭伸入莒光路車道。
③、錄影時間11:21:46-11:21:50
系爭車輛左轉駛進莒光路,有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莒光路直行,見系爭車輛左轉過程橫亙於車道中後隨即打滑、車體傾斜並撞向A車車尾,系爭機車倒於內側車道中間。
④、錄影時間11:21:51-11:22:31
系爭車輛完成左轉,於路口停等紅燈,A車駕駛下車檢視事故之狀況。
⑤、錄影時間11:22:32系爭車輛駛離事故現場。
⒉從勘驗結果中可以看出,機車確實係因為閃避原告之左轉
而摔倒,而原告確實並未停等旋即離去無誤。
㈢、原告稱:概括承認其有肇事逃逸犯行,並未明確陳述其知悉摔倒受傷係因己身之違規事實所導致云云,然查:
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但倘若原告認訴外人摔倒受
傷與己身無關,既然無關則原告根本無肇事才對,原告根本無必要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認罪。而原告既承認已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實無道理於本院行政訴訟程序中為相反之陳述;況本件訴外人打滑摔倒時尚且撞到其他車輛,撞擊必定發出聲響,原告當下對於剛剛行經之路有車禍發生必能知悉,原告對此明知卻未停下,明顯係肇事逃逸無訛,且原告犯行已經受緩起訴確定,可見原告確實已經歷刑事程序,但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部分,依照前開規定,並不能因為刑事程序而免除,故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處罰鍰6千元,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錯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裁處處罰鍰6千元,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
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