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陳玉潔訴訟代理人 蔡啟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5日18時30分許,行經潮州鎮萬年路與大同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肇事)」之情事,而與執勤中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3月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當日伊係綠燈直行,車速約莫在30公里左右,因信賴燈號而行駛於系爭路段。不料竟遇有闖紅燈之車輛突然駛出,伊因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然伊根本未曾聽聞救護車警號,自無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舉發單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察,率以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知,案發當時救護車確實有鳴警笛、閃燈警示,且依當時天氣晴、地面乾燥、市區光線良好、可清楚辨識路況,原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以原告自承當時車速不快,應有足夠時間可反應車輛剎車之操作時間,以確保行車安全。然依系爭車輛車頭毀損破裂程度可研判,其撞擊力道非輕,衡以原告於筆錄中自承聽到警鳴器等語,是本件無原告所述未聞警號之情形,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處罰。另被告112年3月3日製開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原違規事實為「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應更正為「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被告並已依法更正而另行補正裁決書,併予敘明。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肇事)」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
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⒊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⒋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與
執勤中之救護車發生碰撞,經員警認原告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交通違規而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員警本件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月1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4至26頁)、原告112年2月6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27至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2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230342600號函影本1紙(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4月6日潮警交字第112307029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現場圖1份、採證光碟1片(第30至58頁)、屏東縣潮州鎮萬年路與大同路口GOOGLE地圖截圖照片1份(第59至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6日高監屏字第1120151162號函影本、補正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第64至65頁)等可佐,上情自堪信為真。
㈢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救護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
於檔案編號「AMQ-2873消防車」畫面時間18:24:45許(按係畫面中左上角救護車前方視角攝影鏡頭),得見救護車行向之系爭路口為紅燈恆亮狀態,救護車沿路鳴警笛、開啟閃爍燈光徐徐往該路口前行,於畫面時間18:24:51許,得見救護車正跨越系爭路口停止線並繼續直行,及至救護車橫越開路口時,現場無跡證顯示救護車行向已變為綠燈,嗣於畫面時間18:24:54許,救護車已行至系爭路口正中央時,忽遭車輛猛烈撞擊而出現巨響,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參照),參照被告提出之卷附警攝案發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至57頁)及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5頁),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系爭交岔路口之正中央區域,原告車輛係行向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並自救護車行向左側駛來而撞擊救護車左側之中間車身部位等情,首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案發時伊行向為綠燈,因信賴燈號而直行通
過,且因未聽聞救護車警笛,致而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伊並非刻意不避讓救護車,即不應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罰等語。惟按,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又以,該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明定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此,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如本案之救護車擁有絕對優先路權,除各方車輛沿途均應積極避讓外,道安規則亦責成駕駛人如於交岔路口巧遇如本案救護車時,縱然已經進入交岔路口內,亦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此為道安規則課與其餘用路人之誡命義務,如未遵守,即於該規定有違而應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裁罰。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從而縱然本件原告非因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致未避讓救護車優先行駛,亦符合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裁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定,則縱原告車輛行向於案發時係綠燈狀態而有通行權,惟原告通過路口時亦應保持對車前狀況警覺。而查,本件案發時為夜晚,系爭路段為夜間燈光照明,且當時無雨,視線堪稱清晰,又以現場車流非多,亦經本院前揭勘驗程序核實,參以救護車駛至系爭路口時確實開啟警笛及警示燈光有如上述,並救護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或知悉自己為紅燈橫越路口而顯已減慢速度前行,是本件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並非顯無避讓空間或可能,救護車應認已給予原告行向來車足堪使用之避讓空間、時間,則本件原告行經該路段未能及時避讓救護車前行,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車過失。況原告亦於本件調查期日自承略:案發地點為伊住家附近最熱鬧的地方,且依其行向,視線容易受阻擋而無從見到救護車駛來等語(本院卷第68頁筆錄參照),果為真,則系爭路段既然為原告熟悉之環境,要求其落實行車注意義務亦無困難,從而益發可證,原告本件行車至少確有過失未禮讓救護車先行之交通違規無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處罰條例規定即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難認可採。至原告復主張,依據勘驗結果,於畫面間18:24:50時救護車警笛聲響有變小,原告因而無法確實聽見警笛聲而無過失部分,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斯時確屬救護車警笛音調之正常轉換,且依據勘驗結果,並無原告指陳之警笛聲響明顯變小情形,況救護車亦經該開啟警示燈而燈光齊備,足堪發揮警示功效已據說明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㈤末以,原告固認行向為綠燈而有絕對路權,且原告自己亦
因車禍而受體傷非輕,本件即不應認定伊有不立即避讓救護車之違規,原告因而深感委屈。惟按救護車為屬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而有特殊使命,從而有絕對路權,且屬高於原告綠燈行向之優先路權,此觀道安規則之前揭規定即明。本院認原處分應遞與維持,並非認定原告案發時有刻意阻擋救護車而不避讓之故意違規行為,惟駕駛車輛未注意避讓救護車而有過失阻擋時,依現行處罰條例暨行政罰法前開規定解釋意旨既無除外得不予處罰規定,且本件救護車案發時實已提供原告車輛相當餘裕避讓,原告如確能履行駕車時高度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事故即無由發生。為落實及維護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合法、合理優先路權,本院爰認定原處分裁罰為合法、妥適,且合於處罰條例該條項規定之意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