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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號112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曉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JB-08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07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因有「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絶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才知道有違規之情事,事後回想當時正值上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市廣東路快車道,因急於送小孩上學緊跟前車通過違規地點,因閃避右側車輛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如警方採證照片所示尚無異議;為當時右側同向快、慢車道均有機車行駛,,在疏於知悉違規情形下,暗自慶幸以為警察要攔截其他違規人,實無明確指揮制止攔檢原告所駕駛AJB-0818號自小客車,況原告之注意力顯係集中在注意車前狀況,主觀上尚難認已知悉員警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有原處分「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做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㈡攔停舉發⒌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經行舉發。」之規定違規事實有誤。

㈡、按行政機規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惟舉發機關屏東分局以哨音、指揮棒等手勢進行攔查為由,認定「駕駛人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而未考量「攔檢不停車輛須經明確指揮制止」、「駕駛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實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經執勤員警指證:AJB-0818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8日7時24分,在屏東市廣東路段,駕車因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遂以哨音、指揮棒等手勢進行攔查時,駕駛人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並且行駛中逆向行駛有舉證影片可稽,員警於採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第45條第1項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0條第1項: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絶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舉發無誤。

㈡、次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本件從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闖紅燈舉發單繳費查詢表等資料中可知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而被員警目睹並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並吹警哨走向路中示意攔查原告,自錄影檔時間2022/10/18 07:24:22時起號誌已完全轉變紅燈,為原告車輛仍闖越紅燈且仍正常行駛車道內,前方可見另一台機車(受攔查),錄影畫面時間2022/10/1807:24:24時警方已明確以鳴笛及指揮棒指揮稽查,惟原告未停車配合受檢直接已跨行雙黃線方式駛離現場。原告陳稱未明瞭稽查哪一台車,然原先本就正常行駛車道內,原告見警方舉手攔阻時,卻反常加速往左方橫跨雙黃實線駛離。又正常駕駛狀況實難想像警方已於前方招手攔查之時,卻仍逕行忽視警方並以另一種交通違規方式駛離,若僅係不明白攔查合輛車輛時,又何須以跨越雙黃實線方式加速駛離並超越另一台受攔查之機車,而非正常行駛原先車道內,原告訴狀所述顯然與常理不符。

㈢、再查,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是以,原告所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因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絶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絶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3款(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第60條第1項(新臺幣2萬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6個月)(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合計新臺幣2萬0,9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1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135410900號函、112年3月8日屏警交字第112310043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經過,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2_1018_072318_078」(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⒈錄影時間2022/10/18(時間下同)07:24:09

畫面為員警密錄器拍攝,前方為民生路與廣東路口,廣東路遵行號誌為綠燈,員警於路邊執行勤務。

⒉錄影時間07:24:13廣東路遵行號誌轉為黃燈。

⒊錄影時間07:24:16廣東路遵行號誌轉為紅燈。

⒋錄影時間07:24:17-07:24:19

可見有一輛藍色機車及二輛汽車穿越路口往員警方向駛來,隨後遠處有一輛銀色豐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並持續往路口行駛。

⒌錄影時間07:24:20

此時哨聲響起,員警揮舞指揮棒,指向前方黑色機車及系爭車輛。

⒍錄影時間07:24:24-07:24:26

哨聲持續,員警指揮棒持續指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與員警間有一黑色機車,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後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行駛,經過員警後旋即駛回原車道。

⒎錄影時間07:24:27員警:AJB-0818。

㈡、從上開畫面可知,員警確實有吹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無誤,然當時除了違規闖紅燈之車輛外,尚有於綠燈時已通過但行駛較慢之車輛與違規車輛共同行駛於該處,車輛非少,而員警當時因吹哨之故,並未明確喊出車號,故從畫面觀之,雖看見員警吹哨並揮舞指揮棒,但並無從明確認知員警究竟攔停何車輛,是原告雖係因未注意而未發現員警揮舞指揮棒,但影片裡客觀上判斷,亦無法看出員警究竟是對何車輛表示攔停,此從被攔停下的車輛駕駛也一度以為攔停的不是自己,一臉茫然且又欲起步離開可知,是員警之指揮攔停既非明確可知,則無從歸責原告未停下之行為。但此係因為本件舉發當下車輛較多進而導致員警處分無法明確之故,否則以原告此種注意路況之態度,倘若車輛較少而得明確識別攔停對象時,縱原告聲稱未注意到,仍會被認為是違規行為,是請原告日後應注意員警指揮。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當下車輛眾多,而無從確認員警攔停之對象為何,是本件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1項(新臺幣2萬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6個月)(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僅就原處分第二項聲明不服並全部勝訴)。而上開訴訟費用3

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