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0號原 告 林家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311-DY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0時46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大順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112年3月14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係警方事後逕行舉發,惟原裁決書卻記載攔停舉發,處分記載容有違誤。又112年3月14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既為逕行舉發自應有相關原告違規事證,然經原告確認警方所提供照片,照片中無法辨別原告所駕駛車輛,無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情事,前開裁決顯然有誤。
㈡、縱認原告就112年3月14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有違規之情事,惟警方已先以112年3月14日裁字第82-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原告違規闖紅燈,本件112年3月14日裁字第82-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違規闖紅燈行為係為同一決意之行為活動,法律上應評價為行為單數,本件舉發機關就行為人之一行為予以多次處罰,牴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除原先闖越紅燈之處分(00000000000號裁決,非本件起訴範圍)外,其後所為之處分(即本件裁決)自不合法,應予撤銷。
㈢、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基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下之法安定、信賴保護或比例原則之內容,此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認行為人所被處之二行為罰縱使處罰目的及要件不同,除在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當不得重複處罰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處罰條例第3項後段所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等規範內容以觀,就同一行為卻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尚且有除符合行政目的所必要外,應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就同一行為且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自亦應禁止先後處以相同種類之處罰。而所謂的一行為,又可稱之為行為單數,可將之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及法律上的一行為,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之客觀上緊密相連,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無切割必要之行為,後者係指行為人數個物理意義的行為,以法律解釋將之擬制結合而成的一行為。而對於行為人所為之連續性事實行為,亦即其行為一經作成,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於行為人行為終止以前,違規行為持續存在,構成要件亦不斷發生,即學理上所稱之繼續犯,解釋上應屬前述法律上的一行為而為行為單數之一種(20年上字第88號判例、5年上字第538號判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1416號裁定可資參照),因而受有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之保障。
㈣、原告第一次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行為人並不爭執,惟行為人闖越紅燈後之過程中,難以期待嗣後改變行進方向會遵從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職是,行為人闖越紅燈後之行為與嗣後之闖紅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之一個意思活動,法律評價上應係行為單數,且係於時空高度緊接之數分鐘內為之,應認無切割為數行為之必要。今舉發機關就行為人之一行為予以多次處罰,牴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除原先闖越紅燈之處分(00-000000000號裁決,非本件起訴範圍)外,其後所為之處分(即本件裁決)自不合法,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12年2月4日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原舉發311-DYV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連續闖紅燈,違規通過大昌路與社美路路口,以單號V00000000舉發,大昌路與大順路口違規於返所檢視行車紀錄器,確認其違規事實後,以單號V00000000舉發,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經查系爭機車V00000000號違規單違規時間誤植為112年1月10日22時46分,正確時間應為112年1月10日20時46分。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紅燈亮後仍原告行駛越過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原告違規當日於面對路口亮起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直行,係屬面對圓形紅燈而應受該圓形紅燈規制效力所及,即構成闖紅燈之行為,員警依法填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分別於不同路段之燈光管制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車輛每次闖紅燈行為,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用路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表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駕駛人112年2月4日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06440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爭執:本件係警方事後逕行舉發,惟原裁決書卻記載攔停舉發云云。然查:舉發通知書與裁決書不同,舉發通知書係由員警製作,裁決書係由被告事後製作,舉發通知書會記載當事人資料、違規事實、地點、時間,而舉發通知書則依照上開違規事實詳載適用之法條及裁罰結果。本件確實係由員警當場攔查,此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填單日期與原告之違規日期為同日即可知,員警既已當場交付舉發通知書,自然屬於逕行舉發無訛,原告恐是將裁決書日期誤認為舉發日,因而有此誤會,故此部分記載並無違誤。
㈡、原告稱:照片中無法判定為原告違規云云。經查:訴訟並非僅有物證可以證明,人證亦為同樣有用之證據方法,本件為原告被攔停後逕行舉發業如前述,是員警之指證亦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既是於闖紅燈後旋即為員警攔下,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可知無誤。
㈢、原告又稱:無法隨意改變行向才又闖紅燈,應該算做一行為,本件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查:原告既在不同路口闖紅燈,就是對不同路口、不同的用路人,產生各自不同的危害,自然屬於不同之行為,不同之行為有各自之處罰乃屬當然,本件與一事不二罰完全無關,並非原告稍微知道一點名詞,就可以隨便套在案件裡自行做出對自己有利但卻完全錯誤的解釋。原告雖稱無法隨意改變行向,倘照原告邏輯,只要違規一次,後面就無敵了,再做一樣的行為都不能處罰,原告就可以整路闖紅燈直到目的地?此明顯是原告之狡辯,完全不能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