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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許合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裁字第82-ZPWA207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1年9月6日22時3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4公里(古坑地磅站)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裝載一噸槽、施肥機)」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ZPWA20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12月7日製開裁字第82-ZPWA207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係搭載一噸槽空架子及施肥桶由桃園南下,於行經國道1號地磅站時,有依規定過磅,然經過西螺及另一處地磅站時,則顯示「以下車輛免於過磅」。嗣伊經快速道路78號轉國道3號繼續南下,經系爭路段時,自然以為無超載且車上只載運空架子,因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不料,國道員警竟追來攔停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伊並無逃磅,只因之前國道1號已過磅且又顯示伊免過磅,才認為無須再進入過磅。原處分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109年7月28日管字第1090017438號函及執法實務案例函釋內容可知,貨車搭載物品以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部分,行經地磅站若未進入過磅,員警可依個案情節認定不予舉發。然本件原告係搭載大型白色塑膠桶,非屬以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之物品,亦非函釋中免予舉發之範例內容,是不得依上開函釋排除其違規事實。再者,地磅站之設置係針對主線往來之載重大貨車選擇性執行停車稽查作業,差異在於有無於主線上設置動態地磅而已。亦即高速公路沿線地磅站非全天候開磅,亦非開磅後對所有經過之大貨車全部要求停車稽查,縱設有動態地磅站亦僅能做到抽樣篩選,甚至須衡酌斯時車流壅塞狀況,以避免等候過磅之便道回堵主線而為之選擇性執法。申言之,載重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曾經沿線地磅站要求停車稽查過磅,不代表其即無超載超重之情事,亦不代表其已豁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況原告主張之動態地磅地點與本案地點,顯係完全不同之國道路段,且動態地磅對車輛之重量仍係有篩選並測得重量。而本案古坑地磅站前未設有動態地磅且未對系爭貨車測重,無從得知系爭貨車斯時是否超載。原告明知古坑地磅站開磅,仍未依指示進站過磅,縱無逃避過磅之故意,仍難謂無過失。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

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緩九OOOO,並得強制過磅,記違規點數二點。」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未依號誌指示過磅情事,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認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據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7日裁字第82-ZPWA207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6日掌電字第ZPWA20724號違規單影本1紙(第20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1至22頁)、原告111年10月12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481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6幀(第26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0502號函影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7日管字第1090013435號函影本各1紙、採證光碟1片(第34至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28日路監交字第1090094079號函影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7月28日管字第1090017438號函影本、會議紀錄影本各1紙、執法實務案例1份(第37至45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卷第46

頁送達回執參照)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於檔案編號FILE000000-000000-000000F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31:26許迄22:32:27,得見巡邏員警駕駛警車自後方地磅站駛出後自後方追上原告大貨車,並可見系爭大貨車後車斗明顯堆疊或貨物已高於車頭高度,警方嗣並引領該大貨車返回地磅站;於檔案編號FILE0001檔案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2:34:39許迄22:37:39,得見員警與原告對話,員警詢之以所載何物,原告回稱空桶,原告繼並與警對答略以:「因為剛剛南下、因為剛剛在那邊跟我說空桶子不用進去,那個、員林那個有一個什麼、動態的有沒有,他有拍到我,阿他說叫我不用進去,我載很多次了...員林、員林,呃…國道1號那下來那邊有沒有...對啦,阿他那、他那裏有動態的有沒有,他叫我就不用進。」等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頁49至50頁)。從而本件案發時員警確實於系爭路段地磅站值勤中,員警因見被告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而當場攔停原告大貨車,原告自承以為載運空桶而無庸過磅,並系爭大貨車確實載運貨物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等情,堪以認定。原告就案發時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固無爭執,惟主張略以:

因為先前同日經過國道1號員林地磅站時,該處顯示無須過磅,伊以為自己載的是空桶,所以沿途均無庸過磅,本件並非刻意逃磅,自不應處罰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則如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而有違反行政裁罰規定時,即仍應依法裁罰之。本件原告自陳如上,惟案發時既屬自己之過失致未注意駕駛系爭大貨車進入地磅站過磅,縱然非故意逃磅,依上開說明,亦有過失而應裁罰,職是,原告主張本件免罰,與行政罰法上開規定未符,實難允許。又以,依本件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0元罰鍰已屬表定最低之裁罰金額,則本件原處分亦無裁罰過重情事,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