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52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潘信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9月1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7日23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里嶺大橋里港端下橋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年9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被告裁罰毒駕9萬元,然該張紅單不僅不是現場舉發,亦未讓我本人簽收,原告已因警方臨檢,觸犯刑事施用毒品罪,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原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逾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起訴即逾越法定期限。而被告106年9月14日製開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亦已合法送達,惟原告未於限期內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次查,原告於112年5月1日申訴單,被告業已函文告知原告略以:「經本站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並無查得旨案有依刑法第185-3條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之裁判內容,另檢視相關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內容所示,潘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是以,潘君相關刑事判決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行政法上『吸食毒品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乃係就該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受刑法公共危險罪論罪科刑者,方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裁罰競合之規定,而非係針對『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爰此,旨案因無明確有依『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之判決內容以憑查核,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裁罰競合之適用,核須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尚無違誤。」。

㈢、另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本件觸犯之刑事案件經函查舉發單位(里港分局)以函文說明旨案移送文號106年里警偵字00000000000號無判決結果,故本件刑事部分非原告所認為已獲刑事判刑而不需繳納罰鍰之情形即本件非屬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範疇,而本件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尿液經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被告仍得就原告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洵無違誤。

㈣、又,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7條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則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原告係無考領合格駕照之人,故依法禁考1年。

㈤、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7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人車歸戶綜合查詢表、駕駛人112年5月1日申訴單、屏東監理站112年5月24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118308號函、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106年里警偵字00000000000號移送文號影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無爭執,僅稱本件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經查:

㈠、裁罰的法律依據: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⒉行政罰法第26條此即學理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明文

化,亦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體現。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鑑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且適用刑事法律處罰,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相較於行政裁罰作用、適用程序而言,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同種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使用之餘地。

⒊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鑑於行政罰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行政機關得基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併予裁處。申言之,苟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少年事件之不付審理及不付保護處分,或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行政機關在無一事二罰之疑慮下,方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原告確實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的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法),且此部分惟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為這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的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4頁)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既經法院裁判送觀察勒戒確定,就行政罰部分,被告自得就其同一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命其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行政罰。

⒉且因原告所受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仍無

從免除行政法上之罰鍰;加以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7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