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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64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64號原 告 林吳良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使用安全帶之交通裁決事件發生於南投縣,原告亦居住於南投縣,均與屏東縣無涉。原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雖居住於屏東縣,但送達代收人無法取代原告之地位,故無法以送達代收人住所作為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之原因,請原告陳報應於本院訴訟之要件,否則本院將裁定把本件移送南投縣所轄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訴之聲明雖為:原處分撤銷,但原告事實理由均未提及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僅稱要向公務人員求償金錢。請原告確認究竟所告為何?若確實要撤銷原處分,則為交通裁決事件無誤,倘若係要請求金錢,也請原告寫明請求之理由,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屬民事案件,或是國賠案件,亦或是其他請求。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