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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67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潘華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字第82-ZAA3747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883-M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日10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汐五高),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AA374747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即製開裁字第82-ZAA374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從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不足以證明案發時自內側車道向右駛出之深色轎車即為原告之車輛,原告車輛自始行駛於內側銀色自小客車之前方而未曾變換車道,本件舉發原告並以原處分裁罰,被告係有誤會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為民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錄影資料之檢舉案件。而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路段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系爭車輛由國道內側車道,向右跨越白實線至中線車道,而白實線側係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是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第10目:「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㈩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

項第4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經

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警方查證屬實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0日裁字第82-ZAA374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74747號舉發通知單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19頁至22頁)、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份(第23至25頁)、原告112年5月11日陳述單1份(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2547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4幀(第27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8520號函影本1紙、採幀照片3幀、採證光碟1片(第31至34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查系爭車輛確實於案發時自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內、外側車道之分隔標線係內側車道側(左側)為白色實線,外側車道側(右側)為白色虛線,揆諸前揭標線設置規則規定,則原告行向之原內側車道自屬不得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者,然原告仍逕行變換車道,有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數幀及該檢舉影像光碟檔案等件可證(本院卷第29至3

0、33至34頁),原告案發時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㈣原告固主張,依據被告提出之相片不足以證明最初變換車

道右切至外側車道車輛即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蓋原告車輛自始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檢舉人及被告應有誤會云云。惟依據被告答辯狀提出之更多連續畫面翻攝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10:57:20許迄同時間22秒許,得見一鐵灰色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自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後即向外切出(本院卷第29至30頁、33頁照片參照),及至10秒後之10:57:33許,得見原告車輛(此時車牌號碼清晰可辨)行駛於內側車道(本院卷第30、33頁照片參照);參照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前揭照片內容所攝景物清晰,又上開連續照片經前後比對,照片中鐵灰色車輛之車頭其車燈位置、狀態與原告車輛均吻合,又以該鐵灰色車輛向右側違規切出前,其前方原有一輛訴外銀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嗣依被告提出之10:57:33許翻攝照片顯示,原告車輛此時位置已在該訴外銀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前方,又該內側車道自上開前後約13秒許之連貫照片以觀,現場車流稀少,內線道僅有原告車輛與該銀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2車在現場,並自卷附10:57:36許翻攝照片以觀,原告車輛前方近百公尺內並無其他前車(本院卷第33頁最下方照片參照),則本件綜觀15秒內車道連續翻攝照片及影像中系爭車輛與他車之前後位置關係,堪認本件案發時顯係原告駕車違規右切後,於超越前開銀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繼又向左切而進入內側車道,從而原告以上詞主張,與卷查證據資料顯不相符,執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