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賴洪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6分許,於台一線永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5月12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謂之科學儀器,係指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儀器。然民眾檢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非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涵蓋之範圍。再者,倘欲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事實作為證據資料,依法必先定期於網站公告,然系爭路口卻未見有何明確之公告內容。綜上,本件違規之檢舉違反法定程序,原處分以違法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基礎,進而認定違規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仍需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本件觀諸採證照片所載之違規日期、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明確,確經員警查證處理,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均未規範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須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方得使用,原告所述與現行法規不符。況本件之採證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與本件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影像無偽造或變造之疑,自得作為本件裁決之憑據。綜上,原告無視路口之紅燈號誌仍越線行駛,確實構成闖紅燈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二七OO,記違規點數三點。」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經
民眾檢舉有前揭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方查證認民眾檢舉內容屬實,即向被告舉發,被告嗣認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2月4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影本1紙(第23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第25至26頁)、原告112年2月21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27至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4月7日枋警交字第11230407300號函影本1紙檢附採證照片2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7月11日枋警交字第11231290200號函影本1紙檢附採證光碟1片(第31至32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依卷查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0
頁),於畫面時間10:46:25許起,得見系爭路口原告行向交通號誌已呈紅燈恆亮狀態,且可清楚見到倒數讀秒燈號已經開啟,然原告仍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停止線後銜接至下一路段,並原告起訴狀內未曾爭執本件駕駛作為非屬闖紅燈行徑,原告確於上記時地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有下列顯不可取之處:
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本身未經度量衡檢定,且拍攝地點未經定期公告於網站,顯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合,取證即有違法,自不得用以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然按,處罰條例該條項前段所定: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等節,係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警方」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事件,除此一規定並不適用於「民眾檢舉」之同條例第7條之1各該類型違規場合外(闖紅燈亦包括),再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將「闖紅燈」獨立列於同條項第7款規定以外之立法體例觀之,即便警方係以科學儀器蒐證而取得民眾闖紅燈違規證據,警警方該科學器材亦無需使用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且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亦毋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則本件自更無解讀為民眾檢舉所使用之科學器材應受上開條件限制者,原告主張如上,顯係誤解法條規定,委非可採,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