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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14號債 權 人 乙○○○○○○○○○代 表 人 己○○代 理 人 戊○○

丁○○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以甲○○○、丙○○(即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1,000元,應徵收執行費88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第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其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未檢附代表人己○○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且於聲請狀末端具狀人欄位中,未依規定蓋用原告機關關防,亦無提出委任狀,本件聲請強制程序上,尚有欠缺。是以,聲請人應提出上開文件,並提出蓋有代表人、撰狀人及機關關防之聲請狀及委任狀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三、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各1紙為證,然依據上開2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內容,兩造係約定於立書人「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之條件成就。惟觀諸聲請人所附之海軍陸戰隊六六旅送達證書,並無從使本院認定該送達證書所欲送達之文件內容為何,無從確定即為上開執行名義所指之追繳通知,致本院無從確認強制執行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從而即有命聲請人依上補正之必要。聲請人自應提出債務人2人已確實收受催繳通知之相關證據到院憑辦。如本件未能提出上揭證明,本院將予駁回聲請,聲請人並應循訴訟方式於起訴並對債務人2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一併敘明。

四、另觀諸聲請人聲請狀固提出海軍陸戰隊六六旅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廢止)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惟未提出相關欠款餘額計算之證明(如分期付款計算表、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或其他已繳款之證明文件等),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聲請金額11,000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聲請人即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上開相關文件到院。

五、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甲○○○(Z000000000)、丙○○(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