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12號債 權 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代 表 人 張世行代 理 人 林沅萱
陳䨝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柯伯彥、何紹語(即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1,095元,應徵收執行費729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柯伯彥、何紹語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91,09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強制執行事件並無繕本應依法送達債務人之問題。是本件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請聲請人重新擬定後,以書狀補正到院,俾利程序之進行。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