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23號債 權 人 甲○○○○○○○○○代 表 人 丙○○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債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第28條、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1/7 ,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3,253元,應徵收執行費89元【計算式:13,253元×8/1000=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其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未記載機關代表人,亦未依規定於聲請狀上蓋用聲請人機關關防並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故請聲請人補正提出記載正確機關代表人並蓋有機關關防及代表人簽章之聲請狀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
三、另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末端之撰狀人欄中蓋有丁○○之印章,惟未提出受聲請人機關委任之委任狀,如聲請人有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應提出狀末具狀人欄處蓋有原告機關關防、聲請人機關代表人及受任人印章之委任狀到院。
四、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債務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