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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邱佩芳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如既經查證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為採為裁判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屏東縣○○鄉○○○段第一六七八號土地,其於向使用權人楊勤富承租後,即轉租予曾國周、曾萬何,係曾國周、曾萬何所盜挖,並非其所挖取等語。經查:

(一)、上揭土地應係曾國周所盜挖而非被告所挖取等情,業經證人即曾國周之兄弟

曾萬何證稱:其係受僱於曾國周至上揭土地挖砂石,是做曾國周的工作,未受僱於被告,被告與曾國周間之關係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筆錄);證人丙○○證稱:其曾受僱於曾國周,但不曾為被告僱用過等語;證人乙○○即介紹被告承租上揭土地之人證稱:該筆土地係其介紹被告承租的,後來被告即轉讓與曾國周,後來曾國周說要養虱目魚,就挖的很深,其曾問過曾國周為何挖那麼深,曾國周說到時侯他會恢復原狀;曾國周去挖時,並沒有看見被告,被告並沒有一起去挖等語(以上二證人證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筆錄)。佐以依檢察官於勘驗現場後搜索被告住處時,當場所查獲之該土地之整地回填契約書所載,被告確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該地之承租使用權人楊勤富承租該地後,於同日即再行轉讓給曾萬何,有扣案之整地回填契約書二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及證物袋),此二份契約書係檢察官當場查扣,被告自無事先偽造之可能,足以採信。

(二)、再佐以檢察官於勘驗現場時,曾當場查扣當時在上揭土地盜採砂石之挖土機

二部。此二部正於現場盜採砂石之挖土機,被告並未曾聲請返還,反而曾國周卻於偵查中二次以聲請狀以該二部挖土機係其所有為由聲請檢察官發回,有聲請狀二份在偵查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頁)。則以現場盜挖之挖土機係曾國周所有,應足認係曾國周所盜挖無疑。

(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應係否認犯行而非

坦承犯行,此由被告於高樹派出所警員訊問時,於筆錄中係稱並非其挖取該筆土地(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及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之偵訊筆錄(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被告曾辯稱:「其雖有挖取其他土地,但是該土地不是其所挖取,如果其確實有挖取,即會承認等語。」,可知其並未自白;又即使認其曾自白,因與前述之(一)、(二)之證據不符,而與事實不符,亦不得將其自白採為證據。

(四)、再參以被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第六三

四七號、第六六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等,其所盜挖之七筆土地均坦承係其所盜挖,如被告確實有本件犯行,應無否認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足採信,本件土地並非其所挖取,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則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本件公訴人係附帶於起訴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卷宗中一併移送,惟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之起訴書中並未述及本件之任何犯罪事實、理由或所犯法條,自不得認為己起訴,而其移送函中亦未敘述附帶本件卷宗之目的為何,惟依其附帶過院以觀,應係移送併辦之意思)、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第六六六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等案件,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五、至於曾國周、曾萬何二人是否涉有本件侵占及違反區域計劃法犯嫌,應於本案確定後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