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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香恆

(原名丁○○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傅香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三六九號土地原係傅香恆與庚○○(公訴人誤載為黃永璋)所共有,嗣傅香恆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庚○○,庚○○再將之出租予丙○○使用,該地乃成為袋地,須經由傅香恆所有同段第三七二、第三七三號土地,始能對外與公路聯絡,庚○○購地之初,先與傅香恆之弟戊○○(傅香恆、戊○○同為一人所收養,傅香恆之土地皆交予戊○○管理)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庚○○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之補償金,傅香恆則提供前述二筆地供庚○○通行之調解案,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傅香恆與庚○○二人因故起爭執,傅香恆乘庚○○之不察,將該二筆提供通行之土地挖開、堆置石塊,阻止包括庚○○在內之人通行。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傅香恆見丙○○及庚○○所僱用之己○○操作山貓欲將挖開之通行土地予回填時,傅香恆竟持鐮刀對其二人恫稱:「不要再做了,不要回填,否則不放過你們」,致其二人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庚○○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對於調解通行權一事全然不知,未對己○○及丙○○恫稱:「不得再做,否則不放過你們,刀子是準備割檳榔來吃」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證歷歷,並經丙○○、己○○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相片三幀存卷可參。而被告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庚○○成立調解,庚○○支付二萬元補償金(由戊○○代為收受),被告則將其前開第三七二之二、第三七二之三號土地,提供給庚○○通行,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0六九號調解事件卷宗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並未授權戊○○出席調解,對於通行權調解一事,全然無所悉,亦未收受調解金分文,完全係戊○○一手遮天,擅自提供被告之土地供庚○○通行,調解案雖經法院核定,惟實質內容不實,告訴人既無權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之權利,被告自無妨害其行使權利可言云云。

二、惟查,(一)戊○○雖傳喚未到,其於本院另案偽造文書一案則供稱:「印章確係傅香恆拿給我,委託我處理;他的地是叫我們夫妻幫他處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庚○○陳述:「是戊○○提出調解申請,因傅香恆的土地都交由戊○○處理,傅香恆說跟戊○○談就好,權狀及印鑑均在戊○○處;傅香恆有打電話到村長(顏淳勝)處說不能來(調解),說全權由張發處理」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號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出賣前開第三六九號土地係由戊○○為仲介人,其稱伊與戊○○同時為人所收養;關於買賣相關事宜均由戊○○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前開偽造文書案訊問中陳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五八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偽造文書案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二)戊○○因長期使用傅香恆之土地乃由其提出土地通行權調解,通行權解決後,才一併提到土地買賣問題,均是當場處理;當時有核對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該偽造文書一案偵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上情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三)證人甲○○即承辦前述第三六九地號土地土地買賣之代書到院證稱:我是做現成之案件,他們做好再拿給我辦;我們正常付款雙方都要到場,付尾款雙方都應該到場」等語,被告亦供認付尾款時伊有到場。(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三、衡情,被告與戊○○同為人所收養,與戊○○有兄弟之情宜,被告復將其土地長期交由戊○○耕作,關係至密。而該通行權調解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屏院鑫潮民字第二六五二八號審核在案。被告既全權委託戊○○處理買賣土地,並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一併交由戊○○處理,而於調解案經本院審核後,猶未見提出異議,或對戊○○訴諸法律行動,嗣並與庚○○至李秋春代書處交付購地之尾款,並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若未授權戊○○談通行權調解,實屬不可思議。又參與調解之顏淳勝雖稱:已不復記憶傅香恆有無打電話至調解會場,說明不能到場之原因;但其另稱本案之前傅香恆與庚○○即曾糾紛,也是我處理等語。第查,本件既以被告本人名義進行調解,而綜觀調解案全卷並無委託書(委託戊○○代理出席調解案)之存在,顏淳勝前曾處理過傅香恆與庚○○間之糾紛,調解時復有核對過身分證,斷無將戊○○誤認為傅香恆之可能。足見傅香恆事先確有打過電話表明無法到場,乃未進一步查驗委託書之有無。是以告訴人所陳為可採信。否則參與進行調解之人與聲請調解之當事人非同一,復無委託書,卻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實難想像。參以告訴人將被告應有部分購得後,該地已然成為袋地,應為被告所悉,設若被告與庚○○二人,未就通行權一事,事先達成協議,焉可能再進行土地買賣之議,酌之證人乙○○前開證詞:通行權解決後,才一併提到土地買賣問題,益見被告應有授權戊○○先行去談通行權調解。復查,調解案中庚○○所應支付之補償金僅二萬元,被告供稱;戊○○有將賣地之部分款項交付予伊,則戊○○焉有不覬覦自告訴人處收受之購地款,反為區區二萬元之補償金,甘冒被訴偽造文書罪責,進而冒被告名義進行調解之理。綜上所陳,被告應有授權戊○○全權負責上開地之通行權調解,其辯稱不知調解案,不足採信。

四、該調解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屏院鑫潮民字第二六五二八號審核在案。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八四)屏內鄉民調字第0六九號函附卷可參,是庚○○業已取得通行該地之權利無誤,而承租該第三六九號地之丙○○,繼受庚○○之權利,對於需役地有承租權,則對於供役地之前述二筆地,亦有通行之權利。

五、查鐮刀係鐵製品,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被告竟手持鐮刀向丙○○、己○○二人恫稱:「不要再做了,不要回填否則不放過你們」等語,自係以加害生、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於人,要已致生危害於丙○○、己○○二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被告無不良素行,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其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復次,刑法上所謂「強暴」,其通常之涵義,乃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然刑法上用於不同之場合,其義非一致,可區分為:(一)最廣義:指一切有形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物施之,如刑法第一四九條、第一五0條之強暴是。(二)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如第一四二、第一五二、三0四條等之強暴是。(三)狹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身行使之有形力而言,如第二八一條之強暴是。(四)最狹義之強暴:指抑制他抵抗能力之有形力行使而言,如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八條第一項是。惟不論係何種之強暴必被害之客體必須在場受其不法有形力之影響為必要。此從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須其被害人自由受到壓制為必要,可為印證。另從刑法第三0四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暫行律第三百五十八條補箋謂本條所揭之行為,在學說上名曰強制罪。解釋本罪之性質,有二說:一、主觀說,須被害人生有畏懼之心,罪始成立。一、客觀說,無論被害人畏懼與否,但須加害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時,罪即成立。宜以第二說為是。採客觀其成立雖不以被害人有畏懼之心為必要,惟須在場領受加害人施強暴脅迫之舉動為必要,否則何須討論被害人有否心生畏懼之必要。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告訴人庚○○之告訴,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二幀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強制罪犯行,辯稱:告訴人未取得通行權之權利,何來妨害之理。經查,告訴人庚○○於偵查時指稱:(被告何時在他地上加設鐵門不讓你通行?)詳細日期我不知道,我是在大約八十六年十月份,我將上述土地(指第三六九號土地)承租(應係出租之誤)給丙○○,準備種植鳳梨時才發現被告在地上架設鐵門,並設置大石頭,讓我們無法通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果如此,被告為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強暴行為時,告訴人既不在場,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由並未被抑制,被告傅香恆事後不履行調解之內容,乃屬民事糾葛,常與刑責無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成立該部分之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丁廣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