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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被 告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平日以代書為業,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常將其本人或甲○○、丙○○之資金借予戊○○、己○○兄弟或由甲○○、丙○○直接借予戊○○、己○○。

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戊○○與己○○再向乙○○借款四次,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並由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張交付乙○○,乙○○再將該等本票轉交金主甲○○。庚○○因其妹潘春金係戊○○之女友,乃同意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二八號及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原老埤段第四八七之一號及第四八二之七號;以下簡稱第一一二八號、第一一四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及印鑑交付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初,戊○○與己○○財務狀況惡化,結算共計欠乙○○約一千萬元(其中六百萬元債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已就葉燕玲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第一九九之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乙○○乃與戊○○協商如何確保其債權(含乙○○本人之債權及上開三百四十萬元債權),戊○○同意以上述庚○○所有之壽比段第一一二八號及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並交付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庚○○之印鑑証明及印鑑予乙○○,於上開兩筆土地各設定抵押債權額為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詎乙○○明知庚○○僅係抵押人並非債務人,竟委由不知情之其妻丁○○,於該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虛列庚○○為債務人,蓋用庚○○之印章,偽造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庚○○為債務人之私文書,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由丁○○持以行使,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該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第一一二八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分別為五○號及三○號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欄為「庚○○」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庚○○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對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前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己○○之本票四張,庚○○並非共同發票人,竟因見戊○○、己○○財務惡化,恐無力償還借款,為能直接向庚○○主張票據權利,而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五之二十四號住處兼代書事務所,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庚○○同意,同時以其保管之上開庚○○印鑑盜蓋於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之發票人下方,偽使庚○○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等本票四張後交還不知情之金主甲○○。

三、案經庚○○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戊○○、己○○兄弟之前向伊借款,於八十四年初無力償還,乃由戊○○提議以本件庚○○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二八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前債之擔保,並交付相關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証明,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之前並未保管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証明。至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庚○○為債務人乃一時疏誤所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庚○○之印章係伊向己○○提議,而由己○○在伊代書事務所蓋用,並非伊以保管之印鑑盜蓋於本票之上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第一一二八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面以庚○○為抵押人固經

庚○○同意(理由詳後述),惟此等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己○○與戊○○欠被告乙○○之債務,債務人係戊○○與己○○,與庚○○無關,此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白(本院卷第四三二頁)。被告乙○○雖辯稱係一時疏忽而誤將庚○○列為債務人云云,然庚○○非抵押權之債務人既為乙○○所明知,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該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均偽列庚○○為債務人,而由其妻丁○○持以辦理抵押權登記,此有該等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一時疏忽,已令人難以置信。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針對上開二筆土地抵押權之債務人辦理變更登記,另將戊○○、己○○登記為抵押之債務人,然仍保留庚○○同為債務人,此亦有該二筆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所辯一時疏忽云云顯無可採。又本件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填寫及送由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等事項,均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其妻丁○○為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三○頁),復有各該契約書及申請書附卷可按。被告係故意將庚○○列為抵押之債務人,而利用不知情之丁○○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上偽填庚○○為債務人,並由丁○○持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應屬明確。

(二)、關於乙○○偽造庚○○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部分:

1、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庚○○印章蓋用之情節,訊之被告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三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訊問時証稱:甲○○交錢給戊○○與己○○,彼等交付該等本票予伊,伊轉交給甲○○,交付本票當時,本票上即有庚○○之印章云云;於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五二三五號案件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中,因戊○○指出該等本票上之庚○○印章係八十三年一月始新刻,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向甲○○借款時即蓋於該等本票上,被告又改口稱:戊○○與己○○兄弟借錢後,事後己○○拿庚○○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說要擔保,便將庚○○之印章蓋於該等本票上云云。惟該等本票上庚○○之印文並非庚○○所蓋,庚○○亦未曾同意他人蓋用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業經庚○○陳述在卷。被告戊○○對本票上為何有庚○○之印文亦供稱:該四張本票上庚○○印文係乙○○自行蓋用,庚○○印章及所有權狀均係在乙○○保管中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被告己○○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簽發該等本票予乙○○時,本票上並無庚○○之印章,庚○○之印章亦非伊所蓋,不知是何人所蓋,是另案訴訟乙○○提出該等本票時,伊才看到等語(本院卷第二七四頁)。經查本件本票上庚○○之印章確係八十三年一月間原印鑑遺失辦理變更印鑑所刻之新印章,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所附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變更後之庚○○新印鑑之印文附卷可供比對,而附表本票之發票日均在八十二年,該等本票上之庚○○之印章顯非交付本票時即已存在而係事後另行加蓋無疑。又被告乙○○於本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中辯稱:設定抵押之所有權狀與印鑑証明係己○○與庚○○一起拿給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辯稱:戊○○有與庚○○至伊事務所同意伊辦理本件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伊才以庚○○留於伊處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辦理本件抵押云云。同日偵訊時又稱:所有權狀是辦抵押時,戊○○向庚○○取來云云。同年七月十日偵訊中又稱:印鑑及權狀係戊○○拿去交給伊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均與其上揭所辯:戊○○與己○○兄弟借錢後,事後【己○○】拿庚○○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說要擔保,便將庚○○之印章蓋於該等本票上等情節不相符合。按該等本票上之庚○○印章若果係己○○所蓋,則被告乙○○只須據實將蓋印之情節供述明白即可,何有上開多次歧異辯解之可能,被告乙○○所辯顯無足採。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對前開二筆土地另設定抵押權予丙○○及其本人與甲○○,係以戊○○、己○○為債務人,而不再以庚○○為債務人。由此觀之,被告如係認庚○○已同意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由己○○代為蓋章於本票之上,或該本票早於借款當時即蓋有庚○○之印章,則庚○○即確為債務人之一,被告何須辯稱將庚○○列為債務人乃一時疏誤云云,更無於後來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中僅以戊○○、己○○為債務人,而將庚○○排除之必要。準此,乙○○明知庚○○從未同意為如附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擅自盜蓋庚○○之印章於該等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之事實,應已明確。

2、証人甲○○雖於本案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偵訊時証稱:「錢未還後,戊○○說要以他們自己人的土地為擔保,才將本票拿去蓋庚○○的章」及「八十四年二月間,我將本票交邱代書,說要蓋章是戊○○說的」云云(偵查卷第三七八頁),惟按証人甲○○、丙○○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本案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之:「借錢予劉某兄弟,為何會以庚○○土地抵押?」均同稱:「當時是代書辦好才知」(偵查卷第二八一頁),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先後証稱:「(問:在協調過程中有無談到本票問題?)協調中沒有談到這個問題」、「當時戊○○有與我、乙○○在丙○○的家裡,商量清償債務之問題,戊○○要說要設定在老埤的土地給我們當抵押,但沒有述及是何人的土地。

」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三○七頁)。另証人丙○○於審理中亦証稱:其與戊○○、乙○○、甲○○在其住處協商債務,戊○○有同意要拿土地或房子供其抵押,然不知是何筆土地或房子,後來就交給乙○○辦理,協調中均未談及本票之事等語。據此可知戊○○與乙○○、甲○○、丙○○等人協商債務時,從未談及本票之事,亦未言及係以庚○○之土地設定抵押甚明,上開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偵訊中所証各情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殊無可採。

3、綜前所述,本票上之庚○○之印章應係被告乙○○為便於日後可直接向庚○○求償,而擅自盜蓋於本票之上。乙○○未經戊○○、己○○或庚○○同意,擅自盜蓋庚○○印章於如附表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列庚○○為債務人,並委由不知情之丁○○持以行使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該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土地登記簿之債務人欄為「庚○○」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庚○○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盜蓋庚○○之印章於如附表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証券等罪。起訴書對被告偽造庚○○為債務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犯行雖未論及,然此與偽造庚○○為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犯行應係同時同地接續為之之單一偽造私文書行為,且係一次同時行使,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於同時同地一次偽造如附表所示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四張,侵害之法益同一,偽造行為亦無從分割,應屬單純一罪。其盜用庚○○印章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盜用印章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屬牽連犯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係利用不知情之丁○○為之,應係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另被告盜蓋庚○○之印章於本票上乃偽造有價証券之部分行為,故為偽造有價証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盜用印章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証券罪犯意獨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係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為保障自身債權,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庚○○」印文均係被告蓋用庚○○真正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送由地政事務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庚○○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二八號及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乙○○對戊○○、己○○之債權,竟因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初,戊○○與己○○財務狀況惡化,為擔保其債權,竟與被告戊○○、己○○共同協商,三人共同決意以上述庚○○所有之壽比段第一一二八號及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由乙○○以原留存於其代書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庚○○之印鑑証明及印鑑,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潮州地政地務所辦理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九月七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一一二八號土地主登記次序五○、五一、五二號;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土地主登記次序三○、三一、三二號),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該等不實抵押權之登記。因認乙○○涉有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否認有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戊○○、己○○兄弟之前向伊借款,於八十四年初無力償還,乃由戊○○提議以本件庚○○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二八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並交付相關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証明予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之前並未保管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証明等語。經查:

(一)、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庚○○之印章係庚○○拿給戊○○,之後權狀及印鑑於

八十三年間遺失,補發後權狀及印鑑,庚○○又交予戊○○,供戊○○對外借款自用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四六八頁),且經質之何以將其所有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直放在戊○○處,其答稱:「因為我妹妹(潘春金)與戊○○有交往,所以我才沒有拿回來」。綜此可見庚○○確係因戊○○為其妹之男友,而同意交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予戊○○供其作為對外借款之擔保甚明。則庚○○有同意戊○○得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証明交付戊○○保管,應可認定。以下應再審究者為戊○○有無同意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丙○○及甲○○。

(二)、訊之被告戊○○、己○○於本案偵審中固均否認有同意被告乙○○對庚○○

所有之上開第一一二八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以擔保乙○○、甲○○與丙○○對彼等之債權,戊○○並辯稱:伊因無法清償欠乙○○、甲○○及丙○○等人之債務,乃與彼等在丙○○住處協商如何解決,伊僅同意以己○○一間七樓房子設定抵押。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庚○○印鑑及印鑑証明,因設定頻繁,故由乙○○保管,若臨時要用,始有取回,用畢後又交由乙○○保管,乙○○自行以所保管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証明設定本件抵押權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九十一頁正反面);己○○辯稱:因雙方往來頻繁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由乙○○保管,伊聽戊○○說協商時有同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然應係指台北伊二哥所有之房子云云。惟查:

1、戊○○與己○○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彼等被丙○○告訴詐欺案件中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已明確表明:「被告於公司發生困難前後,...更深怕告訴人債權不保,主動提供台北縣新店市胞弟所有房屋一棟及內埔近六百坪農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而新店市房屋亦已經由永慶房屋售出,告訴人並因此分得款八十萬元...」等語(見該卷第二十六頁),以該農地之坪數、座落地點為內埔及除庚○○之第一一二八號及一一四二號農地外,別無其它農地設定抵押予乙○○、甲○○與丙○○等情觀之,戊○○主動提供予丙○○設定抵押之農地,應係庚○○所有之第一一二八號、第一一四二號土地甚明。此參酌証人甲○○於偵查中所稱:協商時僅提及要以內埔之土地供擔保,並未提到台北的房地等語(偵查卷第三七九頁背面),益徵明確。據此可知本件庚○○所有兩筆土地先後設定抵押予乙○○、甲○○與丙○○,應係事先經戊○○同意。戊○○、己○○所辯未曾同意乙○○對該等土地設定抵押云云,顯非足採。

2、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陳稱:戊○○於協商中同意提供設定抵押之房地係指坐落於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第二七六之一號建地(設定範圍十萬分之三百零七)及其地上建物,及同小段第一九九之二號建地(設定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云云,惟查此二七六之一號建地及地上建物即係上揭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載提供丙○○設定抵押權之新店市房屋,嗣後丙○○並因此分得八十萬元,此為己○○於審理中供承明白,此筆房地既係供丙○○個人設定抵押,由丙○○個人受償,與甲○○、乙○○均無關係,顯非四人協商時戊○○同意提供乙○○、甲○○、丙○○設定抵押供彼等擔保之土地甚明。且上開戊○○、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亦將之與內埔之農地併列,自不得將之與本件庚○○之農地混為一談,而認戊○○同意設定抵押之土地即為此新店之房地。又第一九九之二號建地及地上建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供乙○○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此有該房地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附卷可稽,顯與戊○○於八十四年與乙○○、甲○○、丙○○協商提供土地為擔保無關。被告戊○○、己○○所辯戊○○同意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係台北之房地非庚○○所有之本件農地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曾同意乙○○對庚○○所有之一一二八號、一一四二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可認定。

3、被告戊○○、己○○於偵審中雖一再辯稱: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証明大部分時間均由乙○○保管,彼等有需要時才會取回使用,用畢即又交由乙○○保管云云。惟乙○○則否認保管庚○○之所有權狀、印鑑,辯稱:係有設定抵押權有需要時才由戊○○交付該等文件及印鑑等語。經質之何以庚○○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會長期交由乙○○保管,戊○○答稱:係因乙○○幫伊辦理設定抵押權及過戶事宜很頻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己○○則稱:「(問:設定本案兩筆土地之印鑑及權狀,是誰提供給乙○○的?)我們公司有一個小姐負責專門與乙○○在處理文件往來,這些設定之文件會從乙○○那裡拿來拿去,印鑑與權狀之類的東西,會長期放在乙○○之處,我們要用的時候,才會去向他拿回來,因為我們當時來往太密切,我們有蓋房子,過戶時常常會委託他去辦理」、「(問:你與戊○○有否同意將庚○○之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我們沒有同意。」、「問:庚○○的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何放在乙○○那裡?)因為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有一次遺失,我們去辦理補發及變更印鑑,之後,這些東西就拿來拿去」、「(問:該等物品是庚○○所有,何以會在乙○○之處拿來拿去?)因為委託辦理的次數很頻繁」、「(問:請說明委託辦理次數很頻繁,是辦理何事?)後來乙○○設定抵押增加擔保之用」、「(問:是誰拿去給乙○○辦理設定擔保?)庚○○或是我們公司的小姐拿去的,因為我與戊○○都沒有拿去,也沒有同意此事」,經查本件庚○○所有之一一二八號及一一四二號土地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由乙○○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始有設定抵押予乙○○、甲○○、丙○○,其間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移轉之情事,戊○○所辯設定頻繁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己○○既稱因後來乙○○設定抵押增加擔保,所有權狀、印鑑始會在乙○○處【拿來拿去】,更足証該等所有權狀及印鑑係辦理設定時有需要才會交付乙○○,並非長期由乙○○保管,蓋如事實上由乙○○長期保管,則辦畢抵押後仍由其繼續保管即可,戊○○、己○○既無其它用途,何須【拿來拿去】。再者,辦理本件兩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債務人為庚○○、己○○、戊○○,除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証明外,尚有提出庚○○、己○○、戊○○之身分証及戶口名簿影本,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申請書上蓋有己○○、戊○○之印章,此等印章之真正亦為己○○所不否認,而身分証及戶口名簿影本若非各該本人提供,乙○○焉有可能任意取得。此外,乙○○雖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中陳稱:「當初是向我借款,我要求抵押,是由戊○○兄弟與庚○○接洽好後,由戊○○來找我,說可以潘某土地抵押,且劉某亦有與庚○○到我事務所並同意我去辦抵押,我才會利用庚○○留於我處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去辦我及丙○○、甲○○之抵押權」等語。此段陳述雖有言及「利用庚○○留於我處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去辦我及丙○○、甲○○之抵押權」,然該等印鑑、所有權狀究為何因留於乙○○處則未有說明,自難以此認定,所有權狀及印鑑係長期留存於乙○○處。參諸同日筆錄,緊接於該陳述後,乙○○即答稱:「若是我私下虛設,我如何取得潘某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是他們交予我的」等語,乙○○所謂「留於我處之所有權狀及印鑑」應係指為辦理抵押權登記而留於其處,非指長期留於其處由其保管。戊○○、己○○所辯:本件抵押權設定,係乙○○擅自以由其保管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証明辦理,彼等未曾同意云云,顯不足採。

4、本件第一一二八號、一一四二號兩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保証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該案執行中民事執行處所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屏院鑫民執丙四五一八字第四四八五號第一次拍賣通知、同年四月十五日屏院鑫民執丙四五一八字第五八九六號第二次拍賣通知及同年五月六日屏院鑫民執丙四五一八字第七四九六號第三次拍賣通知均明確記載「抵押權人丙○○、乙○○、甲○○」之內容。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撤回該件強制執行,旋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再聲請執行(執行案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期間民事執行處所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屏院正民執壬三三八五字第二七九二號、同年三月七日屏院正民執字第四八九四號拍賣通知亦載明「抵押權人丙○○、乙○○、甲○○」。而拍定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點交時更係由戊○○以債務人庚○○之代理人身分於執行筆錄簽名,此均經本院詳閱該二執行案卷無誤。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點交完畢,期間約有一年五月之久,多次拍賣通知均明確將丙○○、乙○○、甲○○等人列為抵押權人,庚○○及戊○○從未對此表明異議或有任何質疑,此亦足見該等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庚○○與戊○○同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庚○○事前即同意戊○○以其所有之本件二筆土地作為借款之擔

保,而乙○○係經戊○○同意並提供相關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証明、身分証及戶口名簿影本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犯行,即屬不能証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以庚○○為抵押債務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該部分論罪科刑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常向乙○○、甲○○、丙○○等人週轉資金。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戊○○與己○○再向乙○○借款四次,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並由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張交付乙○○,乙○○再將該等本票轉交金主甲○○。庚○○於八十二年間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二八號及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原老埤段第四八七之一號及第四八二之七號)土地,委由戊○○、己○○請乙○○代辦抵押權設定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事宜,辦畢後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並未返還庚○○,嗣該等所有權狀、印鑑均遺失,乃辦理補發,惟補發後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仍由戊○○保管,並未交還庚○○。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初,戊○○與己○○財務狀況惡化,積欠丙○○、甲○○、乙○○多筆債務。戊○○、己○○與乙○○均明知庚○○未曾同意為如附表四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未同意提供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五之二十四號乙○○住處兼代書事務所,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庚○○同意,以戊○○保管之上開庚○○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之發票人下方,偽使庚○○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等本票四張後交還不知情之金主甲○○。此外,三人復基於共同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推由乙○○以戊○○交付之庚○○所有之壽比段第一一二八號及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庚○○之印鑑証明及印鑑盜蓋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之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該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於上開第一一二八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一一二八號土地主登記次序分別為五○號、五一號、五二號;第一一四二號土地主登記分別為三○號、三一號、三二號)足生損害於庚○○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對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戊○○、己○○與乙○○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乙○○於前開八十五年度偵字五二三五號案件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中証稱:戊○○與己○○兄弟借錢後,事後己○○拿庚○○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說要擔保,便將庚○○之印章蓋於該等本票上云云,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偵訊時証稱:戊○○說要以他們自己人的土地為擔保,才將本票拿去蓋庚○○的章云云及被告戊○○、乙○○、甲○○、丙○○共同協商如何解決債務時,戊○○曾同意以本件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業經甲○○及丙○○結証明確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己○○均否認有右揭犯行,戊○○辯稱:庚○○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均由乙○○保管,本件本票上庚○○之印章應係乙○○所蓋與伊及己○○均無關。伊亦未曾同意以前開第一一二八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庚○○所有之土地供乙○○、丙○○、甲○○等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彼等債權,係乙○○以其保管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印鑑証明擅自辦理設定等語。己○○則辯稱: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均由乙○○保管。如附表本票四張均係伊本人所簽發,簽發當時本票上並未蓋有庚○○之印文,後來庚○○之印文不知何人所蓋,伊係在另案甲○○告庚○○詐欺案件中始看到有庚○○印文之本票云云。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固曾指稱:「戊○○與己○○兄弟借錢後,事後己○○拿庚

○○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說要擔保,便將庚○○之印章蓋於該等本票上」云云如前,惟其指稱之不足採及被告戊○○、己○○均未共同謀議或參與乙○○偽造本件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詳見前揭壹、二、(二)之論述】。己○○與乙○○自無共犯偽造本件本票之犯行。

(二)、庚○○有同意戊○○得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並將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及印鑑証明交付戊○○保管,已認定如前【詳見前揭壹、四、(一)之論述】。戊○○與己○○所辯:彼等未同意乙○○就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係乙○○以其保管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証明擅自辦理等詞並無可採,乙○○係得戊○○同意,始以其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証明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固屬明確【理由詳見前揭壹、四、(二)之論述】,然戊○○將庚○○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証明交付乙○○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既係經庚○○事前同意,自難認其與乙○○有何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己○○更無從與該二人成立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蔡國卿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 │ 金額 │ 持票人 │├──┼───┼───────┼─────┼─────────┤│1 │己○○│283322 │一百萬元 │ 甲○○ │├──┼───┼───────┼─────┼─────────┤│2 │己○○│444554 │一百萬元 │ 甲○○ │├──┼───┼───────┼─────┼─────────┤│3 │己○○│042054 │七十萬元(│ 甲○○ ││ │ │ │起訴書附表│ ││ │ │ │誤載為一百│ ││ │ │ │萬元) │ │├──┼───┼───────┼─────┼─────────┤│4 │己○○│034129(起訴書│七十萬元 │ 甲○○ ││ │ │附表誤載為034 │ │ ││ │ │149)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