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午○○癸○○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癸○○、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己○○、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出讓捌拾萬股予陳淑美、伍拾萬股予寅○○○及壹佰萬股予己○○及乙○○出讓貳拾萬參千貳佰伍拾肆四股予癸○○、陸拾萬玖仟捌佰拾玖股予己○○、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肆股予子○○、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股陳強、伍拾萬玖仟參佰零參股予寅○○○、壹拾肆萬零陸拾貳股予黃坤益、壹萬肆仟貳佰玖拾伍股予黃不纏、陸萬伍仟陸佰拾參股予卯○○、陸萬伍仟陸佰拾參股予陳富君、伍仟柒佰拾捌股予何許美華、伍仟陸佰陸拾肆股予丁○○、參仟零玖股予甲○○、貳仟肆佰貳拾柒股予林燕昌、參仟捌佰玖拾肆股予戊○○、壹仟柒佰柒拾股予洪崑能、壹仟柒佰柒拾股予范秀鳳、壹仟柒佰柒拾股股予庚○○、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柒股予洪平、參萬玖仟貳佰參拾玖股予鍾明喜、捌仟伍佰陸拾肆股予午○○、壹萬肆仟貳佰玖拾伍股予陳進財、貳萬伍仟零壹拾陸股予巳○○及肆萬貳仟零肆拾肆股予潘清隆之股份轉讓書上丙○○及乙○○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姐弟關係,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丙○○任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董事長,乙○○、午○○及癸○○分任董事,癸○○並兼任總經理,己○○則為監察人。八十四年四月間丙○○因個人財務吃緊,為免施累大鼎公司,乃自行讓出董事長之職,改由己○○繼任董事長,癸○○仍為總經理,午○○則任職稽核,負責該公司財務工作。己○○接任董事長後,因認丙○○積欠公司款項至巨(詳細數目尚由丙○○與己○○會帳中),且基於乙○○之股份前均由丙○○代為處理,為求大鼎公司嗣後債務之確保,而私行與癸○○及午○○決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擅持丙○○及乙○○置於屏東縣○○鄉○○路○○○號大鼎公司內之印鑑章盜蓋於股份轉讓書出讓人欄位後,交由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丑○○偽簽丙○○及乙○○署名,其中丙○○部分分別載明出讓:八十萬股予陳淑美、五十萬股予寅○○○及一百萬股予己○○;乙○○部分則載明出讓: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四股予癸○○、六十萬九千八百十九股予己○○、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股予子○○、二萬八千五百九十股予陳強、五十萬九千三百零三股予寅○○○、十四萬零六十二股予黃坤益、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股予黃不纏、六萬五千六百十三股予卯○○、六萬五千六百十三股予陳富君、五千七百十八股予何許美華、五千六百六十四股予丁○○、三千零九股予甲○○、二千四百二十七股予林燕昌、三千八百九十四股予戊○○、一千七百七十股予洪崑能、一千七百七十股予范秀鳳、一千七百七十股予庚○○、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七股予洪平、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九股予鍾明喜、八千五百六十四股予午○○、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股予陳進財、二萬五千零十六股予巳○○及四萬二千零四十四股予潘清隆,並向各不知情之受讓人聲稱僅係將股份暫放寄存,分別交由各該不知情之受讓人簽名,足使人誤認丙○○及乙○○有股份轉讓之事實,而生損害於丙○○及乙○○二人。嗣並持該偽造之股份轉讓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轉讓登記,致使主管機關之轉讓登記發生錯誤,而生損害於轉讓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癸○○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任職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指示大鼎公司之財會人員書立上開股份移轉書,並交由上開不知情之受讓人簽名於上,用以轉讓告訴人丙○○及乙○○所有之股份,嗣再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轉讓登記之事實不諱;被告午○○亦坦認於右揭時地任職稽核,負責財務工作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己○○、癸○○均辯稱:因丙○○積欠公司債務甚巨,當時丙○○股份均已自行移轉殆盡,而乙○○股份又皆由丙○○代為處理,又因公司不得自行購買股份,乃經丙○○同意將乙○○股份,暫時移轉由各股東均分承受,以維公司債務之確保云云。被告午○○辯稱:伊當時已奉派至大陸工作,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明確,並有大鼎公司經更登記事
項卡、案發前後之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內含各股東之股份總數)、股份轉讓書及會議錄音紀錄譯文等件在卷可憑。
(二)、被告己○○前於偵查中固稱:「因丙○○過去擅自以公司名義票貼積欠債款
二千多萬,故、、、以他個人在公司之股份抵償。」等語(參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核與被告癸○○、午○○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己○○、癸○○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丙○○有跳票紀錄,怕外人來查封他的股份,而乙○○的股票由丙○○全權處理,因帳未會算清楚,暫存在股東那裏。」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股份受讓人子○○、丁○○、甲○○、戊○○、辛○○、陳強、卯○○及庚○○等人均結證稱:不知股份為何移轉,且未出資購買,公司稱僅係暫時寄放等語相符。則各受讓人既未出資購買,而告訴人之股份又確均移於各該受讓人名下,顯然以被告己○○及癸○○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將告訴人股份暫放於股東名下,以為日後求償擔保說詞為真,其等於偵查中稱係為抵償債務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告午○○確曾處理告訴人股權轉讓相關事宜一節,業據被告午○○於調查
局稱:「我係於八十四年九月被大鼎公司派至大陸蘇州工作,之前我有承辦過大鼎公司丙○○及乙○○的股權轉讓事務、、、。」(參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稱:「、、、公司洽特定人承受,我便直接移轉予該特定人名下。」(參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宋怡蕙於調查局訊問時稱:「、、、午○○辦理股權轉讓、、、。」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如何交待午○○辦?)是我跟丙○○、癸○○一起交待的、、、。」等語相符,堪認為真實。且大鼎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84)大鼎人字第○一四號命令被告午○○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由總稽核調至大陸事業處任職,有大鼎公司人事令在卷可證,本件案發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被告午○○尚在台灣,自得參與告訴人股權移轉事宜,其嗣後辯稱:當時人在大陸,並未參與亦不清楚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午○○對於由何人指示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一節,先於偵查中稱:「有(
包含乙○○部分),都是李某(指丙○○)交代的。」,嗣改稱:「己○○開完會後,說李某積欠公司之債,以其名下及乙○○名下股份清償。」(參偵卷第一八頁反面及一三五頁正面)等語,所供已前後不一。雖被告己○○、癸○○均稱係經開會由告訴人丙○○同意始交待辦理等語。惟當次開完會後,即未在公司看過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子○○結證在卷,是告訴人丙○○果真欲連同乙○○名下股份移轉擔保甚或抵償債務,如未回公司,如何交付相關股權轉讓書及商討相關事宜?再參酌被告己○○並自承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與告訴人丙○○在高市國賓飯店協議相關債務之事、證人壬○○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初、、、不詳之男子、、、要我找丙○○對帳、、、當時說沒錢沒關係,只要把股權轉讓書蓋出來就好。」等語(參偵卷第
十七、十八頁)、證人何錦宏證稱:「(八十六年間打電話)叫他(指丙○○)要出面協調(大鼎)債務之事。」及被告等並均自承與告訴人之相關債務現仍未釐清等事實,則告訴人二人如早於八十四年間已允許被告等轉讓股份,豈會因致迭生衝突。況告訴人是時既因債務纏身,對自身僅餘財產之運用,自較平常僅慎,如涉及大筆股份移轉之情狀亦以自為經手為常理,此觀卷附自書移轉案外人辰○○一百五十萬股、鄭黃英一百五十萬股、吳曙菲三十萬股均其自書可見一班。再告訴人丙○○如已將其全部股份供予大鼎公司擔保,實無可能事後另行轉讓三十萬股予案外人吳曙菲,而自陷債務不履行之責。凡此上開間接之事實,均足間接證明告訴人丙○○無與大鼎公司達成協議之事實,是被告等辯稱係經告訴人丙○○同意始著手移轉告訴人二人股權云云,不足採信。
(五)、而依股份轉讓書所載,告訴人丙○○部分轉讓:八十萬股予陳淑美、五十萬
股予寅○○○及一百萬股予己○○,乙○○部分轉讓: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四股予癸○○、六十萬九千八百十九股予己○○、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股予子○○、二萬八千五百九十股予陳強、五十萬九千三百零三股予寅○○○、十四萬零六十二股予黃坤益、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股予黃不纏、六萬五千六百十三股予卯○○、六萬五千六百十三股予陳富君、五千七百十八股予何許美華、五千六百六十四股予丁○○、三千零九股予甲○○、二千四百二十七股予林燕昌、三千八百九十四股予戊○○、一千七百七十股予洪崑能、一千七百七十股予范秀鳳、一千七百七十股予庚○○、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七股予洪平、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九股予鍾明喜、八千五百六十四股予午○○、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股予陳進財、二萬五千零十六股予巳○○及四萬二千零四十四股予潘清隆之事實,有股份轉讓書在卷可證,惟上開受讓人並非全部股東,受讓股份亦有不同,則被告稱告訴人股份係均分與股東持有擔保即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另上開股份之移轉告訴人二人既未同意,則卷附之股份移轉書自係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得來,核與告訴人丙○○有無股份可得轉讓無涉,是被告等另辯稱告訴人丙○○已無股份可供移轉云云,即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丑○○偽簽告訴人二人之署名及由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暨以此不實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被告三人均係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間接正犯。再被告三人盜蓋告訴人二人印章於股份轉讓書及偽簽告訴人二人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三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同法第二百十五條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嗣並持向主管機關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丙○○印章四枚、辰○○印章一枚、己○○印文一張、大鼎公司資料影本七十四張、正本五張、查核報告書二本及八十三、八十四年總分類帳二冊均與被告三人之犯罪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股份轉讓書上偽造告訴人丙○○及乙○○二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丁廣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罰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