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更名為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己○○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詳後述)、乙○○(現經通緝,另行審結)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己○○未出資購買座落屏東縣○○鎮○○段六三○、六四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七四七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建物,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地政機關申報買賣上開二筆土地之事實及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任職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下稱枋寮農會)之機會,三人相互勾串,以超出市價行情甚多之價格,核估上開土地及建物,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一日分別以上開二筆土地及建物做擔保辦理借貸,申請地政機關設定二千四百萬元及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枋寮農會,款項則挪為己用。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丁○○與其父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向告訴人丙○○諉稱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並保證塗銷原有之抵押權登記,使告訴人信以真,陸續交付該土地、房屋之價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十萬元,被告己○○等三人雖將上開土地、房屋過戶予告訴人,惟始終未塗銷設定在其上四千一百四十萬元之高額抵押權,致枋寮農會見抵押債務人戊○○、己○○未繼續繳納貸款,乃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房地,告訴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所取得他人所有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並進而施用詐術以使他人交付,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乏此不法所有之意,或其行為不足以被認為詐術,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前○○○鎮○○段六三○、六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段○○號建物有單獨之核估明細,足見該三筆不動產非不得單獨清償及塗銷,雖原有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係採與其他不動產共同核估致抵押金額達四千餘萬元,然該建物既已完成,且土地業經分割,是枋寮農會乃重新估價,此乃係利用被告乙○○在該農會任職之機會,始有機可趁,且與被告己○○配合無間,是被告三人不願返還告訴人丙○○交付之五百十萬元,復迄偵查終結前尚未塗銷該三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三人所辯: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乃多筆土地之共同擔保,而非單筆土地之擔保,且上開抵押權之所以不塗銷,乃因枋寮農會要求更高金額之清償始願塗銷云云不足採信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辯稱:伊僅係幫伊父親戊○○去向丙○○收取購買房地之價款而已,丙○○所購買之房地原登記為何人所有,伊不知情等語;至就其與父親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大抵則以戊○○之:「其向丙○○出售前開房屋時,枋寮地區農會確實向其表示只要償還五百十萬元,即可將丙○○所購房屋部分抵押權登記塗銷,而其所興建之該批房屋中已有多戶以此金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待其已與丙○○成立售屋契約,並收受丙○○交付之五百十萬元後,因枋寮農會之經營策略變更,要求債務人必須提該各單一房屋之清償金額,始願塗銷其抵押權登記,致丙○○所交付之款項不足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其收取自丙○○之五百十萬元,於收受後即匯予當時在該農會擔任總幹事助理之被告乙○○,委由乙○○向該農會辦理,但嗣後乙○○既未為其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致其無錢可歸還丙○○,其未詐欺丙○○」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丁○○與己○○、乙○○三人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究係基於如何之事證及理由,堪認被告丁○○之就被告己○○偽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則未加論述。細核告訴人具狀告訴亦僅謂:被告丁○○明知其父戊○○已無清償能力,亦明知告訴人與其父戊○○訂購之房地有設定高額之抵押權,本已無清償該巨額借款塗銷抵押登記之能力,竟向告訴人佯稱為塗銷該抵押設定為由,仍向告訴人收款等情耳,惟就被告丁○○之知悉被告己○○未出資購買本件不動產,卻參與偽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一節,則未有隻字片語之指訴,僅於偵查中指稱:「(你為何說丁○○是共犯?)因為收錢他都有跟乙○○一起去收,談價格的時候,丁○○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暨背面)。審究上開偵查所得事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已然無以證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件告訴人所購買之不動產,其基地坐○○○鎮○○段六三○、六四五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前原編○○○鎮○○○段二九○之九地號○○鎮○街段一八之二一地號),登記所有權人即己○○係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受讓自案外人庚○○及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建號七四七號之建物,則係以己○○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人,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訊據案外人庚○○及己○○均坦陳渠等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俗稱人頭),庚○○並證稱:「○○○鎮○○段○○○○號﹙原內關帝段二九○之九地號﹚土地為何會登記在你的名下?)(我不知道)那是因為乙○○與我是朋友,她告訴我枋寮那邊有要蓋房子,起造人不夠,要我借給她人頭,我就借她,而我也知道枋寮枋寮那邊也有以我的名義登記的土地,但已被拍賣,借我名義的是乙○○。己○○、丁○○及戊○○沒有向我借我的名義登記土地,乙○○在當初登記的時侯有來拿我的身份證、印章等相關證件去辦理。」等語(見審卷第二七六頁背面及第二七七頁);證人戊○○則證稱:「當時我們是合建,分給他(指甲○○)的部分,就由他們自己去辦。」、「己○○是甲○○太太的弟弟,我也是地主之一,蓋房子是由我蓋,己○○是人頭沒錯,是乙○○、甲○○那邊的人去找庚○○、己○○借他門的名義來登記。甲○○與我是合建的關係,甲○○出錢,所以房子蓋好後他可以分,至於分給他的房子,他要以何人的名義來辦,我也不知道。」、「(本件相關建物的登記、貸款、營建的事務,丁○○擔任何事?)我在忙的時侯,或生病的時侯,他負責款項的事情,至於登記的事情他則不知道。」等語(見審卷第一七六頁及第一三一頁),核與乙○○除謂其父親甲○○與戊○○合夥作建築之情外,並供稱:「因為己○○只是人頭,他也不曉得這筆買賣,我父親會去通知他將印鑑、權狀拿出來登記。」(俱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及第十九頁)及證人甲○○證稱:「我知道是乙○○去找他(指被告己○○)出面當人頭,因為戊○○與他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審卷第二三六頁)相符,堪信屬實。而戊○○與甲○○二人乃係合夥建屋分配之關係,庚○○、己○○等則均為甲○○、乙○○父女之親友,經渠等覓得而為前揭分配所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茲戊○○與其子即被告丁○○就甲○○如何處置其分配而得之房地既無由置喙,則被告丁○○顯無參與甲○○、乙○○父女之擬覓何人為登記名義人謀議之可能,被告丁○○所辯,顯非無據。
(三)本件各為由庚○○及戊○○將坐○○○鎮○○段六三○、六四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己○○,及其上門牌號○○鎮○○路○段○○號建物由己○○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相關登記申請之各該代理人,分別俱為從事代書業務之辛○○及潘抹會,渠二人各以東港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九三七三、九三七四、四○二號收件登記字號,代辦申請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事宜。又辛○○同以上開東港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九三七三、九三七四號收件登記字號,代辦申請案外坐○○○鎮○○段六五一、六三八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前原編○○○鎮○街段一八之一六、一八之二八地號)由戊○○移轉登記與己○○;潘抹會則另以東港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三八四、三九五號收件登記字號,代辦申請案外東港鎮建號一九八七、一九九四號建物之以己○○名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上開本件及案外之土地及建物,共同擔保枋寮農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七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等事實,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就上開申辦登記之具體經過,訊據證人辛○○證稱:「(﹙提示東字第九三七
三、九三七四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是否你去辦的,有無印象是誰委託你去辦的?)這兩件是乙○○委託我去辦的,戊○○與乙○○合夥。」、「在辦理這個案件時,沒有跟己○○接觸過,但是有跟乙○○接觸。戊○○並沒有委託我去辦這兩個案子。丁○○也沒有委託我去辦這兩個案子。」、「我跟丁○○沒有任何業務上的接觸,他沒有委託我辦過任何事情。」等語;證人潘抹會經提示上開東地字第四○二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閱覽後,供陳其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大概是戊○○及乙○○委託辦理的,有時遇到被告丁○○,看遇到誰就由該人交辦,其若有缺資料,告訴被告丁○○,他就會拿來等語;證人戊○○則證述:被告丁○○部分所謂之跟代書接觸,是有欠缺資料,被告丁○○去弄的,至於分得的房子,找人登記的是乙○○等語(俱見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足見包括本件告訴人所購買之房地部分,被告丁○○並未有指示名義人委由代書辛○○或潘抹會登記之情事,是顯難認被告丁○○有以被告己○○之名義偽向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事實。
(四)次查,案外人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確有匯款五百萬元予乙○○之事實,不唯經戊○○舉匯款予乙○○之匯款單影本六紙為證且迭次陳明在卷,並曾經乙○○肯認,而乙○○身為枋寮農會總幹事之助理,復曾多次為戊○○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其社會經驗豐富,智慮無缺,當知其上開供述之後果,而其就何以改稱:未收受戊○○所交付之告訴人所繳款項云云之緣由,除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外,復未舉任何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其空言翻異前詞,即難採信,是戊○○所稱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之匯予乙○○,並委由乙○○代辦塗銷抵押權事宜之詞,堪信屬實。而戊○○於出售前揭房地予告訴人時,該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確實僅以五百萬元即可塗銷,然嗣因枋寮農會對房屋估價方式有所變更,要求債務人必須償還一千萬元始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經證人即枋寮農會總幹事陳安全結證無訛。從而,公訴意旨徒以本件前揭房地既有單獨之核估明細,復經建造且分割完成,是非不得單獨清償及塗銷,被告丁○○援其父戊○○所辯枋寮農會政策改變不足採信云云,其推證論述之過程即有違誤,尚無可採。再者,戊○○亦確另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陸續以一百七十萬元至三百萬元間之價格,出售東港鎮(原)內關帝段第二九○之二地號、同段第二九○之七地號○○鎮○街段一八之二四號地號、同段一八之二八地號、同段一八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黃文化、呂高耀、林坤得、許富財、陳垣翰等人,並依其與各該買受人間之買買契約,將該建物及建物所在之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之事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與買賣契約足稽。茲戊○○既於告訴人所指之期間,有多筆買賣房地之紀錄,且其所出售之房地均已先設定抵押權於其上,嗣於出售後再行塗銷,其情節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則戊○○顯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戊○○之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五百十萬元款項,既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難謂為不法所得。上揭事實,均經本院調取戊○○與告訴人間因上開房地買賣糾紛所涉詐欺取財案卷核閱屬實。茲主事者之戊○○既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而被告丁○○所涉者,乃僅代其父戊○○向告訴人收取房地價款而已,當亦無詐欺取財可言。
五、綜據上述,本件俱查無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意旨已如前述。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可稽,並經其女葉玉津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