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簡芳德假其父丙○○名義向屏東市農會借款,並由其父提供所有座落於屏東市○○段第九七五號土地,向該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詎日後簡芳德逾期不為履行,該農會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取得對被告丙○○請求九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己有執行名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聲請法院就該土地強制執行,丙○○於執行之中,明知前揭土地鑑價已不足清償,恐其名下其他土地,同遭查封拍賣,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子乙○○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實際買賣,竟委由知情之代書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丙○○所有座落屏東市○○段第一五八之一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第一六○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第一六一號(應有部一六○分之七)、同段第一六三之一號(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段第一六三之二號(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段一六三之三號(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段一六三之四號(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等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乙○○。並將坐落前揭一六○地號上之建物,即建號七,門牌號屏東市○○路○○○巷○○號之本國式竹造平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又明知乙○○不具農民身分,不能辦理農地過戶登記,同以簡芳德、乙○○兄弟分家為由,仍委由甲○○代書,就丙○○所有座落於屏東市○○段第六三九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設定八百八十萬元高額之抵押權予乙○○,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不察,據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嗣屏東市農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就未足清償之借款取得九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擬對丙○○名義之其他土地執行,始知已為脫產,彼等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市農會委由黃政雄律師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並無實際買賣,而將丙○○所有之前揭座落屏東市○○段第一五八之一、第一六○、第一六一、第一六三之一、第一六三之二、一六三之三、一六三之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乙○○,及被告間並無實際金錢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之擔保關係,丙○○竟將前揭六三九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八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與乙○○。惟丙○○辯稱:伊子簡芳德去屏東市農會借款,而後無力清償,農會聲請拍賣、鑑價等手續,伊不明白,八十六年間屏東地院查封伊土地,伊若有脫產之意,何以至八十七年六月後始辦理上揭土地之產權異動,而家產分配,伊既為一家之長,該如何分配,自有決定之權,且該標的並未設定抵押與屏東市農會等語。另乙○○則辯以:上揭一五八之一、第一六○、第一六一、第一六三之一、第一六三之二、一六三之三、一六三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其父即丙○○分產而登記與伊,至六三九號土地因屬旱地,伊不具農民資格,為求保障,乃登記為抵押權人,而伊兄長簡芳德之債務與伊無涉,且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雖載為買賣,但實為贈與,均有繳納贈與稅等語為辯。然按: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代辦前,知悉丙○○催乙○○快辦過戶,這樣才不會被簡芳德揮霍完等語。可見被告等有急於辦理過戶及抵押設定之事實;又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來院證實不是買賣,而是贈與,而抵押亦係假抵押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而另證人簡芳德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分家,伊分得二塊農地,係在新興段,僅以口頭說等語。與屏東市○○段第六三九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原因發生日期,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不合,即屏東市○○段第一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係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亦有相違,足證被告間之產權變動,並非因分家之故,乃係圖脫產目的所為。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屏院正民執己字第八十六執六四五九號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七三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屏東市農會簽呈、丙○○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被告等之犯行可資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稱「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本件債權人屏東市農會對被告丙○○請求九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七三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財產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之後,己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
三、核被告二人為免丙○○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起見,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同時將前揭第一五八之一、第一六○、第一六一、第一六三之一、第一六三之二、一六三之三、一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就前揭六三九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至被告丙○○對於坐落前揭一六○地號上之建物,建號七,門牌號屏東市○○路○○○巷○○號之本國式竹造平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之行為,雖係雙方合意,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但仍對屏東市農會之債權造成損害。此仍屬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與知情之代書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謂該代書甲○○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間既非實際買賣之所有權異動又無債權債務之抵押設定,此均為代書甲○○所明知,並使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故其應亦為共犯之一,此部分應由公訴人續行偵辦;被告等以一行為,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同時將前揭第一五八之一、第一六○、第一六一、第一六三之一、第一六三之二、一六三之三、一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上開七筆土地登記簿上,乃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再被告等另就前揭六三九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之犯行,與前揭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之犯行間,及先後三次損害債權罪間,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損害債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未就前揭損害債權罪及想像競合、連續犯、牽連犯間之關係予以論述,尚有未妥,惟此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案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