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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邀集甲○○、邱錦榮、鄭鳳蘭、林廣繁、徐富泉、黃元煌、黃榮春、鍾禮雄、鍾美江、洪美鑾、洪美玲、李來旺等十三人合夥出資購買座落於屏東縣麟洛段第一一九五之四號土地,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將該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股東林廣繁之父親林增祖名下,甲○○則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一百萬元投資款交予乙○○。乙○○等人購得該筆土地後,股東邱錦榮即將該筆土地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嗣貸得前筆款項後,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乃各撥入一百萬元入其他股東帳戶,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貸款之事告訴甲○○,將原應撥入甲○○帳戶之一百萬元撥入自己帳戶,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再向甲○○佯稱應再繳納一百萬元之投資金額,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再交付一百萬元予乙○○。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乙○○承前揭概括犯意,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與其他股東就前揭土地另立合約書時,偽稱其得甲○○之授權,擅自將甲○○之十三分之一之權利排除,納入自己之權利。嗣於八十六年間,甲○○察覺有異,向乙○○追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前揭土地向銀行貸款,並將貸款所得撥入其他股東帳戶內,惟並未撥入甲○○帳戶內;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又命甲○○繳納一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其他股東另立合約書時,將甲○○之權利排除,納入自己權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將原應分給甲○○之貸款所得一百萬元,拿去替甲○○繳交銀行利息,故未撥入其帳戶,事先有告知他;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又向甲○○收錢,係買土地的錢;其將甲○○之權利排除,納入自己之權利,係伊私下辦理,認為伊將來賣土地後,再把甲○○部分的錢給他就可以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及證人鄭鳳蘭、林廣繁、徐富泉、黃元煌、鍾禮雄、鍾美江、洪美巒、洪美玲、邱錦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有股東立具之合約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屏東縣麟洛鄉第一一九五之四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一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排除告訴人權利之合約書一紙、告訴人繳交投資金各一百萬元之收據二紙、被告於事發後立具之保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將原應分給甲○○之貸款所得一百萬元,拿去替甲○○繳交銀行利息,故未撥入其帳戶,事先有告知他;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又向甲○○收錢,係買土地的錢;其將甲○○之權利排除,納入自己之權利,係伊認為伊將來賣土地後,再把甲○○部分的錢給他就可以云云。惟被害人甲○○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並未告知伊上情,伊係於八十六年間追問被告始知被騙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何以於八十二年再向甲○○收取一百萬元一事,先辯稱:係伊另向甲○○借錢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訊問筆錄),惟此為甲○○所否認,被告後始辯稱:係向甲○○收買土地的錢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被告就同一事件辯解情節先後不一,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將原應分給甲○○之貸款所得一百萬元,拿去替甲○○繳交銀行利息;其將甲○○之權利排除,納入自己之權利,係伊認為伊將來賣土地後,再把甲○○部分的錢給他就可以之情,被告均從未告知甲○○,被告亦坦承係其私下辦理,且甲○○須向銀行繳交之貸款利息,與一百萬元之數目亦不相當,其辯詞實有違常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智識程度較低即起意欺騙,其惡性重大,所詐得金額非小,及其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天 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