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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被 告 申○○被 告 戊○○被 告 酉○○被 告 乙○○被 告 庚○○右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水龍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第一一四九號、第二二七四號、第二九六二號)及併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第四一七八號、第四二九三號、第八六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第四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三號、第二七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申○○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申○○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卯○○共同明知為不知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申○○係以土地代書為業,因連帶保證債務積欠巳○○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債權,巳○○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申請就申○○之財產假扣押,經屏東地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己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准巳○○就申○○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准巳○○就申○○及其妻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惟申○○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巳○○之債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一)與卯○○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申○○所○○○鎮○○段崙子頂段八一三之一號虛偽設定擔保債權一千萬元之土地抵押權予卯○○,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登記機關之正確性及巳○○;(二)與酉○○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有權,虛偽移轉予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登記機關之正確性及巳○○;(三)與乙○○、庚○○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及庚○○,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登記機關之正確性及巳○○;(四)與庚○○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虛偽申請將申○○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四二、二四五之六、二四五之七等三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庚○○,嗣庚○○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將之虛為讓與不知情之陳祉文(另經不起訴處分),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登記機關之正確性及巳○○。

三、戊○○亦基於損害巳○○債權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虛偽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對吳飛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八九五號土地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債權,虛偽讓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並承前開概括犯意之庚○○,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登記機關之正確性及巳○○。

四、申○○明知其對外積欠債務甚夥,已無資力,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其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支票為擔保,向鍾吳分真佯稱需錢周轉,一個月內即可歸還,使鍾吳分真不知有詐而借予六十萬元,惟屆期該支票亦不獲兌現,再開立以其女鍾瑞芳名義之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嗣再開立其本人名義之本票,屆期仍拒不付款;(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立其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支票為擔保,向己○○佯稱需調現款,一、二個月內即可歸還,使己○○不知有詐而借予一百四十萬元,惟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三)八十四年九月間,寅○○將其坐屏東市○○段一七八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農舍出售予第三人江德准之子江詩廷,同年月二十六日江德准拿現金三百二十萬來付頭款,申○○向寅○○佯稱要將該筆錢拿去塗銷抵押權,使寅○○不知有詐而交付之,申○○得款後並未拿去塗銷抵押權,寅○○始知受騙(迄今尚欠寅○○四十萬元未還);(四)八十五年八月初,申○○向子○○、甲○○○佯稱欲與其二人共同購買其媳婦趙安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售予該二人,並稱四月內可將該土地變更為建地,使子○○、甲○○○不知有詐,甲○○○因無現款,乃約定將以其所有土地抵押二百五十萬元再出資,子○○則先交付申○○一百九十萬元,再交付四十萬元,詎不但該土地未能變為建地,且申○○又與其媳趙安玲、子鍾旭南(趙安玲、鍾旭南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趙安玲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一三三二地號面積0.七八二0公頃土地屬「山胞保留地」,且因山胞保留地之承買人受到法律限制以原住民為限,所以土地買賣之價格不高,如欲以之設定抵押權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借貸恐有遭拒或貸款金額會大幅降低之虞,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同日三人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欲辦理貸款事宜時,推由申○○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山胞保留地」字樣塗銷,以此方式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同時由申○○將原由申○○自行書寫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山胞如無法清償債務時抵押物遭法院拍賣其承受人以山胞為限」之辭句塗銷,以詐術使高雄縣鳳山市農會陷於錯誤,誤信該土地係一般之土地,並非山胞保留地,而同意貸款予鍾旭南,並為抵押權之設定,交付予鍾旭南五百萬元,子○○等並因發現申○○將該土地設定抵押五百萬元,始知受騙;(五)八十五年八月間,辛○○需款三十萬元應急,申○○知情後,佯稱可幫辛○○調借現款,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申○○,詎申○○均未調借現款予故春枝,並推說找不到金主,不料事後竟發現該三紙支票已遭人提示,辛○○始知受騙;(六)八十五年八月間,申○○透過癸○向辛○○詐稱招會,辛○○不疑有他而參加三會,每會每月一萬元,共計交付三萬元予申○○,惟事後申○○並無招會之情事,亦未將該三萬元還予辛○○;(七)緣未○○所有位於屏東市國段一八一二號、一八○九號、一八一一號三筆土地上原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申○○於八十四年間向未○○詐稱將以該土地向金主借款洗胎(即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另設抵押權後尚有餘錢可用),乃申○○竟意圖不法所有於同年四月間,向午○○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向午○○佯稱將拿土地(即前開三筆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予午○○,使午○○不虞有詐,如數交付款項,詎申○○於得款後,不僅未洗胎,僅為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且將該款項供己花用。

五、案經鍾吳分真、己○○訴由屏東縣調查站函送及巳○○、丑○○、寅○○、子○○、甲○○○、辛○○、癸○、午○○訴由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申○○部分:

一、(一)被告申○○承認有前開事實欄所載,於巳○○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將其所有坐○○○鎮○○段崙子頂段八一三之一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一千萬元之土地抵押權予卯○○、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及庚○○、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四二、二四五之六、二四五之七等三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庚○○等情事,然辯稱上開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均確有其事而非虛偽,且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二)被告申○○亦承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其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支票為擔保,向鍾吳分真借得六十萬元,屆期不獲兌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立其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支票為擔保,向己○○借得一百四十萬元,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惟辯稱鍾吳分真、己○○二人係其一向往來之金主,其向其二人借款後,因財產遭巳○○假扣押而無法清償,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三)對前開被害人寅○○指訴之事實,申○○雖坦承有代為保管江詩廷交付之三百二十萬元,然辯稱寅○○先後已借走一百四十萬元,後因江詩廷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過戶,其已將餘款退還江詩廷,亦無詐欺云云;(四)對前開被害人子○○、甲○○○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指訴之事實,申○○則辯稱其原已積欠子○○之夫賴定常三百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其確與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職工福利委員會簽立協議書欲將上開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告訴人子○○、甲○○○見有利可圖乃欲參與合夥,乃約定該土地由三人合夥,每人出資二三○萬元,並約定子○○之配合款由被告積欠賴定常之三百萬元中扣除,而甲○○○則以土地抵押之款項投資,後因故未取得金主放款,是甲○○○並未支付款項;至於後來被告以該合夥之土地向鳳山市農會貸款,與告訴人子○○、甲○○○無關,係因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出資,以媳婦趙安玉之名義購得上開土地,經朋友介紹要向鳳山市農會貸款,依農會之規定,須加入農會會員始得貸款,後來接到農會通知可辦理貸款,因該土地已有向金主郭龍鳳借款九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按規定此貸款須先償還農會才會放款,被告就找金主郭龍鳳,請他先給予塗銷,待農會放款時錢才還他,故貸款完成,他就陪被告一同到屏東地政事務所領取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竟發現土地權狀與土地謄本不符,土地謄本有加註「山胞保留地」五字,借款契約書內之「此筆土地將來要拍賣時承買人以山胞為限」等字,被金主郭龍鳳於屏東地政當場刪除,其目的就是要農會順利放款云云;(五)對被害人辛○○指訴之事實,申○○辯稱因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提○○○鎮○○段○○○號等三筆土地,委託台灣退役軍人工程總隊,欲將該筆土地變更對甲種建築用地,要興建勞工住宅,於合約中約定於同年月十四日要支付十萬元予該工程隊,被告乃向金主辛○○借支票二張,並由辛○○當面開立,一張十萬元交該工程隊職工福利委員會主委曾慎振,另一張十五萬元元給被告周轉,利息六分,每月一萬五千元,被告並有給付六萬元利息予辛○○云云;(六)被害人午○○指訴之事實,申○○辯稱午○○借款一七○萬元予未○○,未○○已提供其所有位於屏東市國段一八一二號、一八○九號、一八一一號三筆土地作為抵押,而此貸款未○○已還清,午○○竟不予塗銷抵押權,且未○○之借貸既已還清,足證被告無詐財情事云云。

二、經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巳○○、鍾吳分真、己○○、寅○○、子○○、甲○○○、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辛○○、午○○、未○○等指述歷歷,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影本、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己字第四六號裁定影本及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票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二)被告於巳○○之執行名義成立後,隨即先後將其不動產大量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其親友,其中被告主張向其父親酉○○借款建屋三百五十萬元一節,並無提出證據以供審酌,另乙○○部分被告申○○雖提出乙○○所○○○鄉○○○段六五之一四七土地及其上房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分別設定予台東企銀內埔分行及李水河三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為證,然此僅能證明江明賢之土地曾設定抵押,並不能證明該所得款項係借予被告申○○;庚○○部分被告雖主張庚○○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陸續提供資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供其周轉,為保證其權益才分別○○○鄉○○段○○號○○○鎮○○段二四二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庚○○,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債務,且依偵查卷附庚○○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庚○○年所得總額不過四十餘萬元,個人及其配偶利息所得合計不過二千餘元,如何有高達一千餘萬元之款項借予被告;另卯○○部分,被告雖辯稱自八十四年七月起陸續向卯○○借甲種支票共一千多萬元,為保障權益始設定抵押權予卯○○,然此已為卯○○所否認,且卯○○係因需款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才將相關證件放置被告申○○處已據卯○○答辯在卷,其如何又有高達一千多萬支票可借予被告;且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如欲供借款之擔保,應於借款之初即設定為常態,卻於告訴人巳○○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陸續為之,其意圖毀損債權而為虛偽之登記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已累欠巳○○高達一千多萬之債務,其經濟情況顯已失控而無資力還債,竟猶掩飾該事實而向鍾吳分真、己○○借款並分別佯稱一個月及

一、二個月內即可清償,使鍾吳分真、己○○不疑有詐而分別借予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事後屆期果無力清償,其顯有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將江詩廷交付予寅○○之價金頭款三百二十萬元以須塗銷抵押權為由取走,事後並未如約辦理塗銷抵押權一節亦據證人林美玉、簡昭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雖被告事後一部還款,但仍無解於其詐欺犯行之成立;(五)被告佯稱可將趙安玲所有○○○鄉○○○段○○○○號土地變為建地,並邀被害人子○○、甲○○○與被告三人合夥將之買下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影本附偵查卷可參,該買賣契約書末並載明申○○親收四次訂金,金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可見被告所辯子○○係以其夫對申○○之債權出資,實際並未出錢一節,顯有不實,又且不論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職工福利委員會是何團體,但以被告身為代書,應知變更地目應由政府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並非該團體所得為之,竟以之誆騙被害人,且事後又將該土地私下拿去鳳山市農會設定五百萬元抵押,其詐欺犯行亦甚為明確;(六)被告申○○將前○○○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山胞保留地」字樣塗掉持以向鳳山市農會貸得五百萬元一節業據被告申○○於前案即鍾旭南、趙安玲被告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鍾旭南、趙安玲二人於前案指述歷歷,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書可佐,其為詐欺而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被告申○○由癸○經手以替辛○○調現為由詐得三張支票並以招會為由向胡春騙取三萬元之事實,亦有辛○○書立並經癸○簽字,載有「票:辛○○,八五年九月六日票壹拾萬元正,八五年九月九日票壹拾萬元正,八五年九月十一日票壹拾萬元正,八五年八月鍾正(政)夫會頭三萬,這三張票和會錢由您經手」之字據影本附偵查卷可資佐證,而申○○雖辯稱係向辛○○借支票使用並係由辛○○當面開立云云,然查申○○於偵查中供述:「癸○知道我要用票,在八五年間拿二張辛○○支票給我,二張均二十萬元,因我蓋房子拿給包商高義芳,當時我有說如有調到錢就給辛○○,沒有調到錢亦付利息給她」等語,顯見辛○○所稱其所以交票予申○○,係為調現之說詞堪以採信,並可見係透過癸○為之,是申○○所稱係由辛○○當面開立借其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事後交給辛○○六萬元,已據辛○○於偵查中供明係經催討後一部還款,並非利息,是被告申○○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八)申○○向未○○詐稱欲為其土地洗胎,竟持以向午○○詐借一百七十萬元並佯稱可為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事,分據被害人午○○、未○○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互核一致,被告申○○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申○○所為,前開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與卯○○、酉○○、庚○○、乙○○等人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損害債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前開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前開事實欄四(四)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山胞保留地」字樣塗銷而與趙安玲、鍾旭南共同持向鳳山市農會詐貸五百萬元,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與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其與趙安玲、鍾旭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申○○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二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末按被告申○○右開如事實欄四、(三)、(四)、(五)、(六)、(七)之併案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貳、卯○○部分:

一、被告卯○○,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申○○共同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答應申○○設定抵押權之要求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巳○○指述歷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二)被告卯○○於偵查中已供稱:「這事(即設定抵押)似曾在言談中聽他談過,要把此土地抵押給我、但我沒錢,事實上本身負債就多,根本未有一千萬借他」、「我對他所言,只有哦哦哦的回答他,只是禮貌上給一個語言上的回應」等語。足見被告卯○○確有受申○○之告知,並口頭答應,且設定一千萬之抵押權滋事體大,申○○與被告卯○○非親非故,如未得卯○○同意,實無可能貿然為之,是被告卯○○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其與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戊○○、乙○○、庚○○部分:

一、被告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乙○○、庚○○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其等所為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讓與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均確有其債務關係,並非虛假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順指述歷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二)庚○○顯無資力可貸出一千餘萬元及乙○○土地設定抵押所得款項亦不能證明交予申○○及其等所為移轉、設定登記等行為均在巳○○執行名義成立後等情參見前申○○部分理由所載。是被告戊○○、乙○○、庚○○等人所辯亦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乙○○、庚○○等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戊○○與庚○○間及乙○○、庚○○與申○○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肆、審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各人犯罪情節不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內容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該法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經總統公佈,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就被告卯○○、戊○○、庚○○、乙○○宣告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即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酉○○之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並認被告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酉○○已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依照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論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丑○○提供屏東縣內埔鄉隘寮九七之四一七號土地與申○○合建房屋,八十四年一月間因丑○○欲以前開土地向金主借款五十萬並交付土地證件及相關印鑑證明予申○○,詎申○○竟擅自持上開證件向金主施文雄欲借款一百萬元,而以該土地向施文雄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申○○)並將借來一百萬元中五十萬元據為己用及八十四年九、十月間,申○○又擅持丑○○所提供之前開土地資料、證件,以向金主林金山、林慶平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以上開土地為林金山設定二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並認被告申○○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申○○於受丑○○之託以土地證件及相關印鑑證明等資料向金主借款五十萬元,詎其處理他人事務,竟違背丑○○所付託之職務,擅持以向金主超額借款一百萬元及另又持向金主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均設定抵押權致生損害於丑○○,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以背信罪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事實為「申○○係代書,專門以從事代書為業,潘安國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需款孔急,疑請申○○為渠辦理抵押,借貸二十萬元,乃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相關證件,委託其父、母潘石來及潘珠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持交申○○,委請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便借得二十萬元,詎申○○於受委託並取得相關證件後,處理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務時,適因申○○為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七之四一七號土地興建房屋工程款中,黃月蘭、陳敏雄、賴耀敏前亦委由申○○辦理向賴漢松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而其中所約定銀行一百七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未能塗銷,由賴漢松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潘安國、潘石來及潘珠之同意,乃與不知情之賴漢松約定由申○○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賴漢松件為擔保之用,而興建之房屋則全權由申○○出售,違背其受委託辦理抵押權借貸二十萬元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潘安國」等情,可見被告申○○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再參以後述併案之相類似犯罪手法及相交雜之犯罪時間,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確定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丁、其餘併案部分:

(一)公訴人於起訴時另同時併卷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案卷,告訴人壬○○訴稱:「被告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二十二萬元,言明於八月底償還,屆期未還請求延期至八十六年一月底還款,被告並簽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以為憑信,惟屆時被告又不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告訴人壬○○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惟經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已知被告借款當時已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而仍借款予被告,且又未指出被告又施用何種詐術,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二)另併案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號,告訴人亥○○訴稱略以:緣丁○○以房地委由被告申○○辦政夫辦理抵押貸款三十萬元,被告申○○挪用,致丁○○房地遭法院查封,丁○○乃向亥○○借三十萬元去清償,事後亥○○偕丁○○找申○○協調,申○○提出支票及其與戊○○開據之本票予亥○○為據,並聲明十日內可清償,十日後申○○又稱無錢清償,叫亥○○可先以該票與他人換現金並保證到期不會跳票,結果支票到期又跳票,事後申○○叫亥○○到申○○家拿二張本票,又保證如期償還,不料事後欲與戊○○共同誣告亥○○妨害自由,因認被告申○○涉有常業詐欺、偽證、誣告等罪嫌,經查告訴人亥○○所訴其受害之情節均係申○○積欠債務後用以清償之票據跳票之情事,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難認有詐欺犯行,至其他偽證、誣告部分亦與本件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又併案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告訴人戌○○○訴稱略以:八十七年四月間,戌○○○及其子鍾道榮將鍾道榮所有坐○○○鄉○○段二二七土地及其上建號四號之建物,委託被告向外辦理二、三胎貸款,並交付相關證件資料,詎申○○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持上開房、地證件資料為申○○先前已積欠其債務之賴定常設定八十五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並於同年五月再向黃政雄借得八十七萬元供己用,並以該房、地為政雄設黃定九十六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告訴人丙○○訴稱略以:八十四年間,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五一建號房屋之證件資料等予申○○,委由申○○辦理設定抵押借款,詎申○○竟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擅自以該房、地向第三人陳火炎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向丙○○謊稱未借到錢及八十五年間,丙○○因有急需,向申○○借得七萬元,申○○則求丙○○提供土地設定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申○○作為擔保,詎申○○竟擅以該丙○○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六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第三人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辰○○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依上開免訴部分之理由,其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與本件被告經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是上開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宜退卷由公訴人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靖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