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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支付借款之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甲○○佯稱:其與丙○○要合夥作支撐蘭花園的水泥柱,需資金供投資使用等語,使李女不疑有詐,將其民間互助會標得之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予陳某使用,惟乙○○並未依約返還欠款,亦未將該筆借款投資於合夥事業中,甲○○始知受騙。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並未將借款投資蘭花水泥柱之工作,且事發至今已逾二年仍未返還欠款等客觀情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確做了二個月的蘭花水泥柱,但因生意不好,車子又被銀行查封,無法送貨,所以才沒有繼續做,且其亦已償還了五萬七千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明知經濟窘困,卻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欲投資蘭花水泥柱生意為由向告訴人貸款三十萬元,且被告並未從事所告知之生意,亦未完全償還借款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惟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之友丙○○合夥做生意,並由丙○○出面向告訴人借款,因丙○○乃告訴人甲○○交往五、六年的朋友,告訴人才將錢借予乙○○及丙○○二人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甚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十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由此可知告訴人之所以願借款被告三十萬元,乃係基於對其友人丙○○之信任,而非誤信被告尚有資力之緣故。況向人告貸者,經濟陷於窘困本係事理之常,因此實難認被告乙○○明知自己資力不足而向他人借款,即係施用詐術;更不得謂告訴人之交付金錢係因被告未告知資力不足而陷於錯誤所致。復按所謂消費借貸,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貸與人將金錢貸與借用人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行移轉於借用人,至借用人究將借得之金錢用於何種用途,乃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即令借用人非將借得款項用於貸款時所告知貸與人之用途,亦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具有不法性,因此本於法律秩序之一體性,此一在民事上不具不法性之行為,在刑事上亦不應認其具有不法性。是故本案被告縱未將向告訴人貸得之款項用於合夥事業中,亦不得即將被告之前開貸款行為遽認為係詐術之行使。末查,被告係以本名向告訴人貸款,借款同時並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且借款後並已償還五萬七千元一節,復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告訴情節相符,由此亦足認被告雖尚未清償全部借款,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綜上所述,本件情節,實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