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步槍子彈壹顆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含十字弓箭貳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制式步槍子彈壹顆、十字弓壹把(含十字弓箭貳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在東沙島服役時,自一名年籍不詳之海軍陸戰隊員受贈制式口徑七.六二MM步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未經許可持有之。又明知十字弓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另行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在屏東市某路邊攤購買十字弓一把(含弓箭二枝),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子彈一顆及十字弓一把(含十字弓箭二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前開子彈、十字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十字弓犯行,辯稱:前開子彈已灌鉛並無殺傷力,十字弓係買來給小孩子玩云云。經查,扣案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制式口徑七.六二MM(○.三○吋)步槍彈,彈底標記為60A 30 53,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一五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三六三七三號在卷可考。另扣案十字弓一把(含十字弓箭二枝),經鑑定結果為十字弓,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警察局函可考,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前開十字弓(含十字弓箭二枝),未申請許可持有(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又警方查獲前開制式子彈並未拆開檢查,係整顆送鑑定乙節,有警員易龍忠之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均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併此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十字弓(含十字弓箭二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前開子彈、十字弓時間甚久,犯罪情節非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持有上揭子彈、十字弓時間甚久,均未供犯罪之用,其為警查獲之玩具槍枝數量甚多,惟均無殺傷力,有前開鑑驗通知書足憑。且其另持有十字弓二把,均有申請許可,有許可證可按,足認其持有子彈、十字弓僅係其個人收藏之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一顆,十字弓一把(含十字弓箭二支),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