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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第二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在屏東縣○○鎮○○○段五二七之四地號國有之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盜採土方,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因未經許可挖土而為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次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承前之概括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戊○○、丁○○,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在上揭土地,盜採土方,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計盜採土石達四四九五立方公尺(面積○點一七九八公頃,深度約二點五公尺)。(二)乙○○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之人,以挖土機、小型推土機、貨車等工具,盜挖丙○○等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九七之四六、四五、四四、三一、三二、三○、八等土地土方,計三○五七立方公尺(面積分為○點○○五三、○點○○五一、○點○○一○、○點○○六二、○點○○○四、○點○○三○、○點○八○九(均為公頃),面積計一○一九平方公尺,深三公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 由

甲、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龍泉水段之土方係因為王土寶整地載往恆春高中旁填土之用,因僅只隔一條田埂所以挖錯了,又上揭山腳段之土石伊係為去拿伊父親所留下之抽水機、並為其大嫂張李冬仔清運垃圾云云。惟查(一)被告乙○○就上揭龍水段盜採土石之事實,其所挖掘之土方含深挖一處,其餘沿山坡邊坡剷除,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因未經許可挖土而為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為警再度查獲等情,有

墾丁國家公園濫墾巡查紀錄表一紙、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戊○○受僱於被告乙○○於上揭土地盜挖土方約十餘天後為警查獲,又所盜採之土方係運至甲○○所經營之協和製磚公司囤積亦據證人戊○○迭於警訊及本院供證在卷,另被告乙○○所盜採土石計達四四九五立方公尺,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參以被告乙○○所盜採之土石,皆係集中於上揭龍水段五二七-四地號之上,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經警舉發,是被告乙○○所辯挖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乙○○挖掘上揭山腳段土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並為被告乙○○於警訊供承在卷,且依警訊卷附照片九幀所示,該處確有如告訴人丙○○所指之挖掘深約三公尺之痕跡,再併依現場土石堆置之情形及該處尚留有一經挖掘後之水池等綜情以觀,被告乙○○顯係於該地盜採土石無誤。再查被告乙○○初於本院辯稱伊至上揭土地係為張李冬仔清理垃圾云云,次另於本院復坦承有於上揭土地挖了一個洞、係誤挖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十六日筆錄),惟張李冬仔未曾僱用乙○○整地業據證人張李冬仔供證在卷,又如被告乙○○僅係整地或搬運抽水機,何以被告乙○○尚會於上揭土地誤挖一深洞。又被告乙○○所盜採土石計達三○五七立方公尺,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為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盜採土石為圖已利,依其於本院所供賣土方一立方公尺約新台幣一百元(下同)計算,則其所得之利益計約七十五萬餘元,其行為嚴重破壞國土面貌,且至今未回復原狀,所造成損害重大,且犯後猶一再飾詞諉過未見悔意而無從寬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為協和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和公司)總經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屏東縣○○鎮○○路○段○○○號,明知乙○○上揭事實欄一編號(二)所盜取之土石,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以每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十至一百元不等之代價予以買受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並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乙○○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向乙○○購買過廢土,每立方公尺八十至一百元間,再證人即受乙○○作用載運廢土之戊○○於警訊證稱,一卡車之土方約載十六立方公尺等語,核與扣案之帳冊內所計每台車價金一千五百元、小台一千元等情相符,再如帳簿所記僅係乙○○搬運土方至被告磚廠之工資,則何以要以每台計算,且每台要價高達一千五百元,顯與常情不符為其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未曾向乙○○購買上揭山腳段之土方,伊雖曾向乙○○購買廢土但伊買廢土均會至現場看,有適合的才用,帳冊上所載係付予乙○○載運廢磚塊或將囤積之土運進來之費用,伊買土均係付現金而未記載於帳冊之中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丙○○供稱:未曾親見乙○○將所挖之土石載運至甲○○上揭磚廠,又伊係因恆春僅只協和磚廠且伊曾問過一位尤姓山貓司機,該人稱大部分的土都是甲○○在買,依判斷乙○○所挖的土都是賣給甲○○等情。是告訴人指述乙○○盜採伊所有之上揭土方賣予甲○○一節,僅係推測傳聞而來,所憑尚非得以遽採。(二)又扣案帳冊乙○○工資欄所載大、小台係因乙○○有二台車,有小的有大的,乙○○負責載運廢棄磚塊及囤積之土方,協和公司買土方係以現金之方式由公司帳戶支出而未另行記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協和公司會計被告甲○○之妻姚秀玲供證在卷,是扣案帳冊所載乙○○工資欄是否係屬買土之費用即非無疑。再依依該扣案帳冊所載,乙○○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前,係依所工作之日數領取工資,惟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其向協和公司所領取之款項,均係以大、小台數量計算而每半月結算一次,且其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止均有請領,惟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底止,未向協和公司請領帳冊上之工資,此有帳冊一本可稽,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因未經許可挖土而為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再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在前揭龍泉水段為被告載運土方至協和公司約十天左右之時間,則苟扣案帳冊乙○○工資欄所載大、小台係被告甲○○購土之費用,何以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間及證人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中至八十七年四月初運載之土方未有資料於該帳冊中,是應認扣案帳冊所載之工資欄應非被告甲○○向乙○○購土之費用無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僅係臆測,而扣案帳冊乙○○工資欄亦非甲○○向乙○○購土之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故買贓物罪嫌,尚乏積極證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甲○○犯行之認定,是應認被告甲○○明知乙○○上揭事實欄一編號(二)所盜取之土石,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故買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惟被告甲○○向乙○○購買廢土均會至現場看,有適合的才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又乙○○如事實欄一編號(一)所盜採之土方係運至甲○○之協和公司囤積一節,業據證人戊○○迭於警訊及本院供證在卷,是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