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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項所示之物(含其上所偽造之存款人名義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任職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博愛分社經理時,因投資期貨及簽賭六合彩虧損負債甚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存款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牽連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止),趁客戶乙○○、甲○○二人私下交由丙○○保管持有之以鍾淑萍、李立賢、朱仲華、林雪芳、王雅彬、劉倩倩、鍾淑玲、陳麗如、焦明中、李立雲、駱三奇、賀惠芳、駱啟明、謝奇晃、曾偉善、李瓊華等十六人(均詳附表二,後二人屬甲○○所持有,其餘均為乙○○所持有)名義存放在屏東二信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時,盜用各該客戶之印鑑章偽造上開存款客戶之印文蓋用於偽造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而向屏東二信申辦定存單遺失手續及補發新定存單,再以新定存單向屏東二信質借現金,挪為己用,前後挪用侵占客戶乙○○、甲○○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五十萬元(均詳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存款戶之財產權益、屏東二信對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復將十五張舊定期存款單予以變造存款期間『年』份(詳本院卷第三百八十二頁至第三百八十六頁存單影本)後交還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益。嗣因客戶乙○○、甲○○欲終止定存單,始發現上情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調查,且經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自白書自白前開事實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固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僅承認侵占甲○○之存款六百萬元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侵占乙○○之存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變造十五張舊定期存款單存款期間『年』份之事實,辯稱:係受乙○○之指示質借款項,另十五張舊定存單存款期間『年』份不知係何人變造云云。經查,被告偽造告訴人乙○○、甲○○名義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向屏東二信補領新定存單後,再以新定存單向屏東二信質借現款共計五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將十五張舊定存單變造存款期間『年』份後交還乙○○之事實,除據被告坦白承認確有侵占甲○○之存款六百萬元之事實外(詳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二百四十二頁),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屏東調查站調查中(詳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二、三頁)指訴遭侵占等情甚詳,且有被告之自白書一紙(詳偵查卷第四頁)及書寫該自白書時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詳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附卷可稽;又經屏東調查站對被告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鑑定方法就:㈠被告未更改乙○○之定存單,㈡係乙○○私下託被告放款等問題實施測謊結果,被告確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陸㈢字第八六二五二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一百十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已據告訴人乙○○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即供稱:「他(指告訴人乙○○)脅迫說要讓我關到死等語迫我寫自白書,第二次筆錄(指第二次檢察官偵訊筆錄)時我向檢察官坦白」,「(檢方有無脅迫你)沒有,我在屏東調查站坦承,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檢方訊問時也向檢察官坦承」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檢方訊問時(即第二次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亦供稱:「(調查站所言實在否)實在」,「(今天有無補充或更正何事)我之前只承認(侵占)二千八百萬元,我今天承認是五千五百五十萬元(侵占),我把錢借給彭坤城三百五十萬元、蘇福山三百六十萬元、期貨基金三百六十萬元、其他簽六合彩用去」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屏東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你侵占乙○○所使用人頭戶定存及甲○○人頭曾偉善、李瓊華等定存共計五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流向為何)我除以現金支領外,部分的錢有存入我本人、我妻古瑞容、姐夫宋台航、姐姐張雲賁、哥哥張憲鎮、友人戴光明、陳淑娟等人屏東二信帳戶,再以現金提出使用及使用李立雲的帳戶在屏東二信儲蓄部及博愛分社之活儲存摺進出使用」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是被告於上開本院調查中、第二次檢察官偵訊中及屏東調查站調查時,均已坦白承認確有侵占五千五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被告俟後再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或稱只有(侵占)二千八百多萬元(詳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背面),或稱二千零六十萬元的部分不是侵占之金額(詳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八頁背面,即僅承認侵占二千四百九十萬元),或稱(只侵占)九百萬元(詳本院卷第排百六十五頁),或稱四千四百多萬元是告訴人質借的(詳本院卷第四百四十四頁、第四百六十六頁,即僅承認侵占一千一百餘萬元)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亦無明確證據可佐,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十五張舊定存單之存款期間『年』份(詳本院卷第三百八十二頁至第三百八十六頁)不知係何人變造云云,然參以告訴人乙○○於屏東調查站供述:「(你在持有前述謝奇晃等十五份存單時,何以未發現該存單存續期間之『年』份已遭人變造)因我擁有存單太多且大多有辦理續存,並由會計負責辦理,我是在丙○○出事後才檢視存單發現定存單之『年』份已遭人變造,經由葉功任(屏東二信職員)查帳才發現原本應該給我的定存單已遭人質借侵占」等語,而被告於同日之屏東調查站調查時則供稱:「大約在八十五年六月間,乙○○因手中之定存單帳目不清,發覺存單減少而到博愛分社要求查帳,因確有多張定存單遭我質借侵占(該等定存單均質押在屏東二信),我又不敢告知乙○○我已辦理質押侵占了,祇好以遺失申請補發定存單予以搪塞,以免乙○○知情,所以我侵占乙○○的定存單的期間,發生某幾筆定存有兩張定存單,一張在屏東二信,一張在乙○○手上」等語(均詳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則被告既承認「某幾筆定存有兩張定存單,一張在屏東二信,一張在乙○○手上」,顯見告訴人所訴上開存款期間『年份』遭變造之十五張舊定存單張確係由被告變造後再交還告訴人乙○○,以免告訴人乙○○發現存單減少而查知被告質押之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知係何人變造云云,即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上開遭變之十五張舊定存單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之私文書、侵占告訴人之存款、變造及行事變造之舊定期存款單上『年』份之私文書等犯行均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丙○○右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在同一紙文件上,詳偵查卷第一百十六頁)之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存款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之定期存款單上『年』份之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論列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之私文書罪,惟於起訴事實欄內已敘及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該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之定期存款單上『年』份之私文書罪,惟告訴人已敘明該犯罪事實及提出該變造之定期存款單附卷,且與被告其餘之犯行間顯有牽連犯關係,本院自應就該犯罪事實併予論罪科刑,均附此敘明。再被告盜用各該客戶之印鑑章,蓋用於偽造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公訴人認係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上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屏東二信請領補發新定存單之行使行為,變造上開定期存款單上『年』份之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告訴人之行使行為,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且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三罪,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均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侵占、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三罪間,係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罪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罰。茲審酌被告於任職屏東二信博愛分社經理時,竟因投資期貨及簽賭六合彩虧損負債而私下侵占客戶交其保管之定存單所質借款之客戶存款,金額高達五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巨,其行為足以造成存款客戶之財產權益重大損失,甚至有造成信合社之存款人信心危機而擠兌存款之危險,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被告犯後猶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惡性顯然重大,及並未返還所侵占之金額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項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項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存款人名義之印文,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項等物,及遭被告變造之存款期間『年』份之十五張舊定期存款單,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屏東二信李立雲(共三張)、焦明中(共二張)│上開抵押借款申請書含││ │鍾淑萍、謝奇晃、賀惠芳、駱啟明、駱三奇等人│其上所偽造之存款人名││ │之抵押借款申請書正本共十張。 │義之印文,均沒收。 │├──┼─────────────────────┼──────────┤│ 二 │屏東二信鍾淑萍、李立賢、林雪芳、王雅彬、劉│上開存單掛失止付申請││ │倩倩、朱仲華(共二張)、鍾淑玲、陳麗如、焦│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含││ │明中、李立雲、謝俊宏、駱三奇、賀惠芳、謝奇│其上所偽造之存款人名││ │晃、曾偉善、李瓊華、徐幸忠、蔡育銘、鄭文玲│義之印文,均沒收。 ││ │等人之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正│ ││ │本共二十一張。 │ │├──┼─────────────────────┼──────────┤│ 三 │屏東二信稽核室清查問題資金資料叁冊暨相關憑│不予沒收。 ││ │證影本乙袋。 │ │├──┼─────────────────────┼──────────┤│ 四 │屏東二信駱啟明等定存摺掛失補發相關憑證資料│不予沒收。 ││ │影本拾陸冊。 │ │├──┼─────────────────────┼──────────┤│ 五 │屏東二信存單摺補發登記簿影本貳冊。 │不予沒收。 │├──┼─────────────────────┼──────────┤│ 六 │屏東二信蔡銘育等人印鑑資料影本乙冊。 │不予沒收。 │├──┼─────────────────────┼──────────┤│ 七 │張憲友涉嫌侵占客戶存款試算表。 │不予沒收。 │├──┼─────────────────────┼──────────┤│ 八 │蔡銘育等人存摺暨明細帳影本乙冊。 │不予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