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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含其上署押、印文),及偽造之賴秀貞名義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莒園巷五號丙○○所經營之金園服飾店,向丙○○佯稱欲訂做衣服並約定完工交貨後給款,致丙○○不疑有詐,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之衣服予甲○○、乙○○二人,二人並合開三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予丙○○支付貨款及找付支票差額,詎該支票屆期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始又簽立面額各十萬元、六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之支票予丙○○,惟屆期仍遭退票、貨款亦未支付,丙○○始知受騙。甲○○、乙○○二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招集由乙○○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會每月會款二萬元採外標制,丙○○共計參加二會之互助會,詎二人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互助會會員楊婉豔標得該互助會時,竟向楊婉豔稱已止會而未給付標金,然仍冒用楊婉豔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丙○○,致丙○○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一萬元(應係本票二紙,惟因丙○○部分本票遺失致未能提出另一張本票,故只能認定偽造本票一紙);甲○○與乙○○二人復承前牽連犯意於同年八月十日,冒用互助會會員賴秀貞名義而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一份,持以行使標取互助會得標,再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賴秀貞名義之印章一枚,蓋用於二人以賴秀貞名義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各一紙(據甲○○、乙○○陳稱本票僅開給要求開票之活會會員,故尚無法認定另有偽造其他本票),持向丙○○表示係賴秀貞得標致丙○○陷於錯誤並給付會款二萬元。嗣因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會,丙○○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查無賴秀貞其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遭詐欺及冒標會款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楊婉豔到庭證述確未開立本票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經核與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又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上開詐取之訂作衣服欠款及互助會款,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標互助會、偽刻印章及偽造本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刻賴秀貞印章後持以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再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等連續偽造楊婉豔、賴秀貞名義之本票,及上開向告訴人詐取訂作衣服金額及詐取互助會活會會款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前開三罪間,係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再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原意在擔保其互助會債務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而已,並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等係因經商失敗經濟困難、致未能如期給付訂作衣服款項及冒標互助會會款,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欠款,及被告等偽造上開本票僅係用以擔保其互助會債務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其情節顯堪憫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依互助會開標之慣例已於開標後當場撕毀,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三年間犯有詐欺罪經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因被告乙○○上開緩刑之宣告(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期滿)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尚得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有偽刻吳曾珍、徐才昇、林振興、林素香、吳明華之印章及盜用印文,並偽造吳曾珍、徐才昇、林振興、林素香、吳明華等人名義之本票,惟查,吳曾珍、徐才昇二人確有標取上開互助會並開立本票之事實,業據吳曾珍、徐才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另林振興並未參加本互助會之事實,有互助會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五頁可查,另林素香、吳明華之本票係由另外會員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表:(票面金額新台幣:元)┌──┬────┬───┬────┬────┬────────────┐│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備 註 │├──┼────┼───┼────┼────┼────────────┤│ 一 │692646 │楊婉豔│87.06.10│一萬元 │含偽造之楊婉豔署押一枚 │├──┼────┼───┼────┼────┼────────────┤│ 二 │338341 │賴秀貞│87.08.10│一萬元 │均含偽造之賴秀貞署押、印│├──┼────┼───┼────┼────┤文各一枚。 ││ 三 │338342 │賴秀貞│87.08.10│一萬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