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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蘇二郎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偉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設於同址之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丙○○之岳父,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戊○○代表偉登公司設於屏東縣○○鎮○○路一四之四二號鼎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中公司),與鼎中公司負責人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向鼎中公司購買冷凍熟櫻花蝦三千三百公斤,計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並約明上開冷凍熟櫻花蝦暫放於鼎中公司冷凍庫內,如有其他客戶欲以較高價格購買時,則由鼎中公司代為出售;嗣於同年六月十日,戊○○再以電話向乙○○訂立購買冷凍櫻蝦之買賣契約,約定分別以每台斤一千零三十元之價格購買第一廠冷凍櫻花蝦五百箱,每台斤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購買第二廠冷凍櫻花蝦三百箱,定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契約履行日,並以前開委託鼎中公司代為出售冷凍蝦之價金一百零五萬六千元為定金,惟若無法於契約履行日期前繳交價金者,即屬違約,由鼎中公司沒收上開定金,並向買受人求償鼎中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詎偉登公司及戊○○屆期均未依約履行上開第二次買賣契約,鼎中公司因而沒收定金,薛、莊二人明知上開情事,竟不甘損失,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偉登公司名義,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告訴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同年六月間,其向乙○○表示欲提前開第一批冷凍熟櫻花蝦,乙○○稱已代為出售,後又改稱該貨已全部腐爛、無法提出,涉有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罪嫌等情;戊○○則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而虛偽陳述「第一批熟冷凍櫻花蝦之價款並未充作購買第二批櫻花蝦之定金」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致乙○○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上開第二批買賣因日本客戶來台看貨後發現品質不符約定,並未成立等語。

四、按本案之關鍵在於第二批冷凍熟櫻花蝦之買賣有無成立,經查:(一)告訴人乙○○雖堅稱日本客戶來看貨並確認品質後已成立買賣等情,在場之告訴人公司女工丁○○亦證稱該日本客戶前來看貨後:「那天貨己看好,價亦已談好,並說十日內要出貨」云云,然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懂日文,被告他們有翻譯,我們在旁邊做工作有聽到才知道」等語,足見其能否確知告訴人與被告偕同日本客戶看貨時之談話內容已有可議,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該日本客戶甲○○○則證稱:「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初戊○○寄櫻花蝦樣本到日本給我看,看之後談價錢一公斤六十美元,訂了八千公斤,共四十八萬美元,這個契約用信用狀交易有成立,我六月十二日來台灣,六月十四日到三中(鼎中)公司看現貨有無和樣本一致,但是我去看了結果現貨或樣品完全不一樣,是看次級的產品,所以我就跟當場的人說為什麼跟樣品不一樣,我不願意買,我這樣說之後,三中公司的人就跟我說他們有一級廠的產品跟樣本的一級廠產品一樣,但是一公斤說要賣我六五美元,我還是不願意,他們再說願意降到六四點二美元,我們日本人認為做生意就是要有信用,他們寄一級的產品給我報價六十美元等我來看貨時又用這種手法提高到六五美元,是一種非常沒有信用的行為,所以我就沒有買,所以我也沒有看六五美元的商品,後來我就回國了,有一點我想表示意見就是我和台灣做生意已經有三十年了,台灣要走上國際上要講信用,不可以再這樣做生意了」等語,足見當時小倉來台看貨後確因與樣品不符而未成立買賣契約,此並有小倉當初回國後寄來給被告戊○○之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卷附被告戊○○與告訴人電話交談之錄音帶固曾提及買賣第二批冷凍熟櫻花蝦及以第一批出售為定金等情,但亦多次提及小倉六月十二日或十三日要來看貨,告訴人並曾言及:「如果他不滿意呢?」,而被告戊○○則回答:「不可能,樣品有寄給他」等語,是由該電話錄音之內容觀之仍須待日人小倉看貨無訛後為準,並未能僅以該錄音內容即認契約成立。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關於第二批冷凍熟櫻花蝦之買賣契約確因日本客戶小倉來台看貨後發現與樣品不符,表示不願購買而未成立或尚有爭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第二批冷凍櫻花蝦買賣契約既有糾葛,則自無以第一批之價款充作第二批價金之問題,此並係因告訴人信用受日本客戶質疑所致,則被告丙○○向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訴訟及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批熟冷凍櫻花蝦之價款並未充作購買第二批櫻花蝦之定金」等情,尚難認其二人主觀上有誣告、偽證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