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山胞告訴人丙○○及朱信義(已歿)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二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該地屬山胞保留地無法過戶予被告,乃約定以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即將朱信義之持分二分之一過戶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必須設定地上權,限制登記於被告,被告並給付告訴人及朱信義各十一萬元之訂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所須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辦理,詎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辦妥朱信義移轉該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盜用告訴人之印文,偽造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該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母吳綢,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尾款十萬元(起訴書誤書為十一萬元)未果,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假意允諾該土地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由告訴人轉售他人,告訴人退還被告訂金,否則被告願付所有尾款,並將此協議事項附註於其與告訴人及朱信義所訂立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告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前開設定予吳綢之抵押權讓與李春乾,嗣經告訴人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之指訴、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而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書第二點記載:「登記名義人丙○○,必須設定地上權限制登記於甲○○」,是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綢,顯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允諾告訴人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將上開地號土地轉售他人,則告訴人退還向被告收取之訂金,否則被告願付尾款,顯見被告之尾款尚未付清。是而被告購得上開地號土地後,隨即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他人,復虛意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惟旋又將抵押權再行轉讓,仍拒付購買土地之尾款,顯見其購買土地之初即無支付尾款之意等為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辯稱:上開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不得移轉,所以於買地之初已與告訴人約定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設定抵押權時係告訴人自行用印。嗣因伊欲再設定地上權,而再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因告訴人不願用印而作罷。另尾款不付係因告訴人所指土地與當初看地時位置不合之故,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
四、經查:(一)、上開地號土地係山胞保留地,告訴人與案外人朱信義各持有分二分之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被告以四十二萬元之價金購得該地號土地,並約定案外人朱信義持分應先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過戶登記完畢。被告並先支付告訴人及案外人朱信義各十一萬元購地款。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將該地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予其母吳綢。被告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朱信義並簽定買賣協議書。嗣因被告未支付尾款,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復達成協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將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李春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協議書等件附卷可證。(二)、告訴人與被告早先約定將上開地號土地設定登記二百萬元之抵押予被告,且係告訴人自行用印於抵押權申請資料一節,並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乙○○結證陳稱之情節相符。是而告訴人稱將印鑑資料交付予被告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告訴人雖復推稱不知用印係辦理何事云云,然以告訴人是時五十八歲之年齡、國小學歷之智識及任管理員之經歷,焉能推稱不知。且參以告訴人自承因不欲再設定地上權,而未蓋印辦理之事實,亦足推認,被告於買賣初始即有設定抵押權約定之事實。蓋雙方如僅約定設定地上權,被告請求告訴人為地上權之設定,告訴人本即依約配合,容無所謂不欲再設定地上權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堪足採信。故雙方既已約定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告訴人復自行用印於上開設定之資料,縱被告嗣擅行指定抵押權人,亦無何偽造文書可言。(三)、再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四十二萬元中,被告已先支付十一萬元予告訴人,已如上述。而雙方洽談買賣看地時係在路口遙望本件買賣標地一節,復經被告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買賣標地之正確位址認知是否相同,已足可疑?參以上開地號土地經測量確認位址後,因與被告所認定之位址不同,雙方致生爭執之事實,更證諸雙方自始就土地位址認知之差距。再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產權登託完畢後,乙方(指被告)方付甲方(朱信義、丙○○)二人每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共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俟經申請土地丈量、位址、面積確定後,乙方即付新台幣貳拾萬於甲方即每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故而,被告依約支付告訴人十一萬元後,因土地位址之爭執,被告因而不付尾款,容有理由,尚難以被告嗣違反雙方協議內容,遽認被告有自始即有不付尾款之詐欺意思。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稱告訴人如返還其已支付之十一萬元購地款,願將抵押權塗銷,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更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件此部分當係民事違約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切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何清富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丁廣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