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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黃璽麟右被告因貪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癸○○係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於辦理辛○○等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路○○○號建物拆遷查估補償費作業時,明知依作業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僅當事人得申請全部拆除,尚不得由主管人員主動逕行全部拆除並予補償,且該房屋僅需拆除一樓前方面臨道路約一公尺之部分,而其剩餘部分是否已達無法使用或會全部傾倒尚未經鑑定而無法確定,且無徵收之必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委由梁守誠建築師鑑定結果,認於拆除後,若經適度修改與加強,該建築物之結構並不致產生不穩定之現象),且辛○○等人並未曾申請對該房屋為全部拆除,竟仍逕行認定該房屋於部分拆除後,將導致全部產生使用上之危險,竟基於圖利辛○○等人之未必故意,對於該房屋予於全部查估拆除補償,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估價表上,圖利辛○○等人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癸○○雖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即調至恆春鎮公所民政課任職,然其於本○○○鎮○○路拓寬拆除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作業時,係因業務需要,由民政課暫調承辦該項作業之部分業務,而實際承辦並負責從事上述建築物之拆除及補償查估業務,此已經證人庚○○、己○○、子○○先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所制作之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作業確為被告之業務,而對於該項業務自為被告所主管之業務,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瀆職之行為,辯稱依測量之結果,前述辛○○等人所有之房屋,固然僅須拆除面臨道路約一公尺之部分,但因:(一)應拆除之部分已及於該房屋前方之樑柱,而該房屋為日據時期之舊建築,且內部樑柱呈不對稱之狀態,其認若將面臨道路之部分拆除,會導致整棟房屋全部倒塌均無法使用;(二)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面臨道路之建築物依有關法令之規定須留設騎樓者,拆除建築物時以一併打通為原則」、(原)台灣省建築法規有關「一般建築物設計規範」其中關於屏東縣部分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建築物面臨寬度在七公尺以上計劃道路之建築基地,在商業區應設置騎樓」、「騎樓柱正面,應位於距離建築線(所臨道路之溝邊右外緣)三十公分之位置」等規定,故而須將整棟房屋全部拆除打通,遂將之全部查估補償,並無圖辛○○等人不法利益之意,且其僅係認應另行徵收補償該棟建築物之其餘未拆部分,並無直接要求拆遷並補償其餘部分之意,並建議上級及承辦人將其餘部分為補償,承辦人庚○○尚可自行決定是否要併予徵收補償等語。然查:

(一)前述辛○○等人所有之房屋,關於○○鎮○○路之拓寬工程作業,僅須拆除該屋面臨道路約一公尺之部分,而被告對該棟房屋查估陳報須全部拆除補償,使辛○○等人可以溢領達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七元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原恆春鎮公所技士己○○、庚○○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庚○○所制作○○○鎮○○路拆除戶查估差異情形表、位置示意圖、簽呈、復估整理表、上述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屏府地權字第一三九五八五號函及被告所制作,載明對於該棟房屋全部為查估補償之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中對於上述房屋,○○○鎮○○路拓寬工程本身所須拆除之範圍僅約該屋面臨道路之約前一公尺部分,然被告卻全部為查估補償,使辛○○等人得以溢領達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應堪確認,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該房屋其餘部分亦一併陳報查估補償,是否違法。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祇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不以公務機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上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合先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對於其查估陳報上述房屋為全部拆除補償,辯稱係基於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面臨道路之建築物依有關法令之規定須留設騎樓者,拆除建築物時以一併打通為原則所為(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可見被告已經預見於該房屋未一併打通之情形下,並無全部倒塌或危及結構安全之虞,而該項規定所指之「一併打通」是否應完全執行,或得僅打通至騎樓之範圍,尚應視個案考量建築物結構造作及老舊且不影響結構安全,再決定拆除範圍,此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九屏府工土字一九五五二二號函覆本院明確,易言之,為部分拆除之建築物是否要全部打通,應視個案而定,並非一體適用,且應以維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為前提,若全部打通有害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即可不為打通,更無需為全部賠償,是被告辯稱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將上述建築物查估全部拆除補償,即屬無據,而該棟建築物既無須全部打通,自無全部拆除而為全部補償之必要,而被告竟逕行查估對該建築物為全部之拆除補償,顯然已經逾越該項查估作業之必要性,而濫用其裁量權。

(四)依被告上述之辯解,其係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因認該棟建築物係老舊建築物,若拆除面臨道路之部分,將導致該建築物全部導塌,故主動將上述建築物全部查估拆除補償(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然依該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十條亦同此規定),故即使該建築物會因部分拆除而全部無法使用,行政機關亦僅得被動地於所有權人申請後,始得依規定查估計算補償費,尚非於所有權人申請前,即得由行政機關自行給予所有權人此項補償費,此亦經證人即原承辦屏東縣政府對於境內土地徵收補償業務之現任屏東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職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而該建築之所有人辛○○等人並未曾向恆春鎮公所為此項申請,除經被告自行陳明外,證人辛○○於調查員訊問時亦自陳係其領受之補償費均係由恆春鎮公所之技士癸○○、庚○○等人查估後,始通知其前往領取補償費等語,是縱依被告所稱據以憑藉陳報查估之上述辦法規定,被告亦無自行查估並予補償該房屋其餘部分之權,然其竟違反規定,明知辛○○等人並無領取該部分補償費之權利,自行查估陳報對於辛○○等人所共有之上述房屋為全部之補償,其圖辛○○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行為均已明顯。

(五)此棟辛○○等人所有建築物之部分結構體,雖因拓路而拆除,產生結構受損,影響結構穩定情形,而應於拆除捷為適度改修與加強,以維建築物之安全及穩定,而本棟建築物於正面拆除後,已經所有權人自行陸續修改二樓屋頂、正面外牆及一樓設置騎樓加強柱等,故該建築物目前狀況並無不穩定之現象,此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指定梁守誠建築師鑑定後,確認無誤,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八日(90)台建師屏鑑字0三五號鑑定報告書為憑,此項鑑定報告係具有專業建築結構鑑定能力之建築師,於受法院委託後而為之鑑定意見,其公正性與正確性應無可疑,則該棟建築物拆除後之剩餘部分,即僅需加強部分結構後,即無安全上之疑慮而可供正常使用,顯然無須對所有權人為剩餘部分之全額補償,且結構之安全以共同會勘及聘請建築師、結構技師、學術機關專業人員鑑定後結果辦理,此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九屏府工管字第一二五七八九號函覆明確,詎被告明知其並無專業鑑定能力,竟未經任何專業鑑定,即逕行認定該棟建築物於部分拆除後,即全部無法使用,並使所有權人辛○○等人取得前開不法利益,被告圖利之意思已經明顯。

(六)被告為萬能工專土木科之畢業生,本身並無鑑定房屋結構之專業能力,其所憑藉以認定上述房屋於拆除面臨道路之部分後會全部倒塌,僅係因該房屋為日據時期所興建,時日已久,且該房屋中之樑柱呈不對稱之排列等情況,此已經其於調查員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陳明,是其既未經結構之計算或由其他如結構技師等專業人員之鑑定,即遽行認定該房屋將因部分拆除而全部倒塌,其憑據已顯有不足,而證人即當時同為恆春鎮公所技士,亦曾至該房屋為查估之庚○○即結證稱,依測量結果,該房屋僅需拆除至騎樓部分,且因該房屋之樑柱甚多,故縱該房屋為日據時期所興建之老舊建築,亦不致因拆除面臨道路之部分而倒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是縱不論該房屋是否果會因面臨道路部分之拆除而全部倒塌,然依前述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未待所有權人之申請,被告自已不得主動對所有權人為其餘部分之補償,更遑論該房屋是否會因部分拆除而全部倒塌一節,在被告與證人庚○○等二名非結構鑑定之專門人員眼中,已有全然相反之認定,被告縱認該房屋有因部分拆除而致全部倒塌之虞,亦無從逕由其自行認定,且被告於調查員訊問中亦自承,依正常程序,其本應先行簽請上級長官核示後,始能決定是否對該房屋為全部之補償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可稽,是其無專業能力亦無合理之憑據而自行認定該房屋將全部倒塌,並查估給予所有權人補償費一節,即顯然為裁量權之濫用,其故意圖辛○○等人不法之利益,已經明顯。

(六)按,依(原)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一條及第七條分別規定:「台灣省政府為整頓市容,處理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特訂定本辦法」、「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而(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七建四字第641652號函覆屏東縣政府稱:關於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有關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認定標準疑義案,經核「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尚無「無法繼續使用」情事,依上開辦法第七條規定不符合該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得申請補償一併拆除,請依該條文規定旨意核處等情,可見不論依據由較高行政監督位階之(原)台灣省政府所頒之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或前述函示,抑或依據較低位階,由恆春鎮公所之直接上級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所頒布之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均僅使被拆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有申請重建或申請補償之權利,而未賦予行政機關主動對於建築物剩餘部分為拆除補償之權力,故被告於未經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之情形下,即率而為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額補償之查估報告,並通知建築物所有人前往領取補償金,其圖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已經明顯。

(七)被告所辯其所制作之查估表僅具建議性質,至於是否要依該查估表上所載全部徵收補償,仍應由上級與承辦人庚○○決定一節,經查,該棟建築物係由被告一人負責查估,並非由庚○○、己○○等人共同參與或由庚○○為該棟建築物查估作業之承辦人之事實,已經證人庚○○、己○○及恆春鎮長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依被告自己所制作之查估表上,亦僅顯示應徵收補償該棟建築物之全部,而無法看出被告有意請上級裁示是否僅徵收補償拆遷部分或為全部徵收,被告亦自承其應未於查估表上表示此項意思,且其除制作此項查估表外,並未曾簽署其他簽呈或文書以表示此項意思,可見被告所謂其真意係請上級裁示是否要全部徵收或僅為部分徵收等語,顯然不實,且足見被告早知該棟建築物不應全部為徵收補償之查估,詎其竟仍在所制作之查估表上記載應為全部徵收補償,即顯然不實,並有圖建築物所有人不法利益之意。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款之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辦理查估補償業務未依實查估及陳報上級覆勘,明知其草率查估之結果將使公帑浪費,使辛○○取得多餘拆遷補償費之不法利益,竟仍率爾查估予辛○○高額之補償費、犯罪手段、其身份為從事查估業務之公務員、圖他人不法之利益高達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七元、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並肅官箴。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癸○○於前述擔任屏東縣恆春鎮技士,並辦○○○鎮○○路拓寬拆除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作業時,明知依作業規定,在查估前應先行辦妥該道路中心樁放樣測量,以確定道路拆除面積及建物坪數,竟基於圖利私人不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辦理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路○○○號及中正路一七三之一號建物之測量時,明知該建築物僅須拆除部分截角,且無證據足認該棟建築物將因該截角之拆除而致全部無法使用,且亦未經戊○○之申請全部徵收,竟為圖戊○○之不法利益,逕行認定該建築物會因截角之拆除而全部傾倒無法使用,陳報應為全額之補償,圖利戊○○達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十元;再承同一概括犯意,於辦理莊忠勇等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路○○○號之拆遷補償作業時,故意於查估表上將該建築物之二樓長度十一點八公尺登載為二十三點七公尺,圖利莊忠勇等人達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五角,因認癸○○尚涉有此部分圖利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圖利之罪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所圖他人之利益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亦即須得利之人對於所取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始有不法利益之可言,否則若行為本即有權取得此項利益,而承辦之公務員未依法定之程序使他人取得此項利益,僅為其程序上使否有瑕疵,該公務員是否因使項程序之瑕疵而應受行政上之懲處,尚不成立圖利罪,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圖利之犯行,無非證人即原亦為恆春鎮公所技士己○○、庚○○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前述查估結果有誤等情,及被告所制作之查估表與證人庚○○所制作之查估差異情形表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對於上述二建築物並未查估錯誤等語。

(四)經查前述戊○○之建築物部分,雖被告所查估之結果,與證人庚○○之查估結果有異,但此係因該地區於四十四年及七十年間各曾設定一次樁位及分割線,但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測得四十四年間所設之樁位,若改用七十年間所設之樁位或地籍圖樁位測量,即會產生不同之結果,嗣證人庚○○再依經屏東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技士丁○○測量所得之都市計劃樁位測量結果,其拆遷範圍即與被告測量之結果相同,此經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庚○○所制作並陳報恆春鎮公所及屏東縣政府之復估整理表可稽,可見公訴意旨所憑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瑕疵,自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測量與查估結果有何不實或圖戊○○等人不法利益之處;次查,若依被告及證人丁○○所測量結果為拆除,將會拆到該房屋面臨道路之多支樑柱,此經被告及證人庚○○當庭陳明,且有被告所繪之圖可憑,於此情況下,被告認為已經明顯且嚴重損壞該房屋之結構,尚與一般人之認知無違,是雖嗣後經本院委託梁守誠建築師鑑定結果,認該房屋現在之狀況並未損及結構,無安全之虞,且被告未依前開規定請求屏東縣政府會勘,或於房屋所有人情求後始為賠償之查估,而有程序上之違失,但尚難認其於查估時即可預見該房屋於拆除後並無安全之虞,尚難逕認其有何圖戊○○等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不得僅以其有上述之過失而推論其有主觀犯意;再查,前述莊忠勇等人所有之房屋,其二樓部分之長度確為二十三點七公尺無誤,而證人庚○○係因於測量該建築物之二樓部分時,該二樓之中間部分堆放大量雜物,無法於二樓自前端測量至後端,以至無從確認二樓部分之長度與一樓相同,故僅就可以測量之部分為查估之事實,已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曾前往該棟建築物為查估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建數設課人員乙○○到庭結證稱,其曾前往該動莊忠勇等人所有之建築物測量,經其測量結果,該棟建築物之二樓部分係全部覆蓋,亦即其長度與一樓相同,均為二十三點七公尺,核與證人即該建築物所有人之一之壬○○○所述相符(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此亦為證人庚○○所不否認,故該棟建築物二樓部分之長度,應依曾實際前往測量之乙○○測量所得結果為準,核此結果亦與恆春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予壬○○○之八十七恆鎮建字第8355號函所載維持第一次查估數據等情相符,此有該函可稽,可見被告此部分測良結果並無不實,自難認其有何圖利莊忠勇等人之意圖或行為;末按,前述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二條,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之規定,被告即恆春鎮公所及屏東縣政府等行政機關僅得被動地於所有權人申請後,始得依規定查估計算補償費,尚非於所有權人申請前,即

得由行政機關自行給予所有權人此項補償費,已如前述,但揆諸前開說明,壬○○○等人既係有權取得上述補償費,則其所取得之此項利益即無不法可言,雖被告未依規定之程序使其取得此項利益,而有行政上之疏失,但要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定其犯行。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凟職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