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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執業代書,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受丙○○委託,為丙○○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詎丁○○於取得丙○○所交付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權狀及印鑑證明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當初許文具之付託,未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反而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假藉丙○○之名義,偽簽借用憑證一紙後,持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供己所用,足生損害於丙○○本人,且為取信甲○○,並以丙○○所交付之前揭土地權狀為債權人設定抵押,致甲○○在誤信債權可獲擔保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如數交付借款予丁○○,嗣發現丙○○拒絕依約支付利息並歸還本金,且向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丙○○原要向銀行借款,因該地有分管契約,銀行不同意,丙○○之女婿乙○○乃要求向民間金主調度,向甲○○借款時丙○○與其女婿乙○○有一同前往,借得款項並由丙○○親收,丙○○並於親自於借用憑證上簽名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嫌,無非以丙○○之指述及證人許南平、翁玉華、許春花及(賴)徐淑貞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中之證述為據。惟查:(一)丙○○自始至終雖一致辯稱其並不認識字,不會寫字,並未在借用憑證上簽名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丙○○歷年向屏東縣春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印上之簽名,發現其上第四紙及第七紙以後多張「丙○○」簽名筆跡均與借用憑證上丙○○之簽名筆跡極為相近,經詢問一向代理丙○○處理事務之丙○○女婿乙○○,乙○○始改口稱:「可能是我岳父丙○○簽的」等語,該筆跡並與乙○○於前審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審理中作證時提出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人「丙○○」之簽名極為相近(見二審卷四四頁),足見丙○○所謂不認識字,亦未於借用憑證上簽名之說詞完全不可信,其確有於借用憑證上簽名一節,應堪認定,(二)另由該授信申請書係土地銀行之例稿,且係由乙○○提出於前審二審,更可佐證被告所辯原先向銀行辦理未果後始應乙○○要求向民間金主甲○○借款之情事堪以採信,而該授信申請書應係向土銀貸款未果後由被告退還予丙○○之女婿乙○○,否則該土銀之授信申請書應在被告處而不應該由乙○○提出;(三)雖證人許春花、賴徐淑貞分別於前審時證稱:「當初我要蓋房子缺錢,與父親商量,由我父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因賴徐淑貞認識丁○○,由丁○○在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我將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予丁○○辦理,隔了一個月沒消息,我就去找丁○○,也去潮州屏東土地銀行問丁○○是否辦理,土銀回答無,後來找到丁○○,丁○○才承認未在土銀辦理,他並未把錢交給我,至於是否將錢交被告,我並不清楚」、「我認識丁○○,介紹許春花讓他辦理貸款,將所有權狀等證件交給他,當初有與丁○○說要向土地銀行貸款一百萬元,我來我們沒拿到錢」等語,然其所言均係向土銀貸款之事,尚與向甲○○貸款一事無關,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四)證人翁玉華、許南平於前審雖均證稱被告於與其等私下商談時,有坦承借款後未將錢交付丙○○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丙○○確曾於借用憑證上簽名已如前述,而該借用憑證上已載明借用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供擔保之土地,並有「鄙人因需款急用本日依前開條件親向台端借是實...」等文字,丙○○學歷為國小畢業,其女婿乙○○亦於丙○○簽名時在場(僅供稱該憑證為空白,因被告說要先簽名才能拿到錢),應可認定丙○○明瞭該借用憑證之意義並已取得該借款,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堅指丙○○、乙○○與被告三人均共同親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一節,是能否以一、二證人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而認被告未將該款項交付丙○○,亦值商榷。至告訴人甲○○於前審中雖均稱係借款予被告丁○○或由丁○○經手,然此應係因告訴人於前審(當被告)時並未能提出該借用憑證據而基於勝訴考慮(主張表現代理)之說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該借用憑證既經丙○○簽名,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又丙○○既確因向銀行貸款未果後要求被告轉向民間金主甲○○借款並於借用憑證上簽名,被告亦無向甲○○詐欺可言;此外亦查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被告侵吞該一百五十萬元,自亦難論以背信罪責。本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靖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