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號、第六八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惕。吳照明(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允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係環國砂石企業行負責人,己○○係該砂石行之職員,夥同乙○○與其餘不詳姓名者數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推由吳照明所經營之允營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底價為三百七十二萬元),標得屏東縣政府所計畫之武洛溪排水維護工程,明知允營營造有限公司與屏東縣政府僅約定將該溪邊坡清理之廢土雜草運出,卻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蔡松根、林進財、砂石車司機余順東、陳泉貴、莊富榮、黃清涼、洪益裕、王獻宗、魏振德、吳建興、負責收取進出料單據之監工蔡文結,及收取載運單之會計陳金瓶等人,自該溪中行水區內,未經機關許可擅採砂石,暫堆置於附近之廢砂石場(即信東砂石場),俟機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街○○○號環國砂石企業行,及其旁已停業之富升砂石場,乙○○負責挖掘現場之連繫、掩護,己○○、戊○○則參與把風,於查緝人員進入時負責通報,並以工程為掩護共同實施盜採,致查緝人員追查無功,迄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當場查獲,計盜採砂石堆置於信東廢砂石場約一萬八千立方公尺,環國砂石企業行旁約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公尺,富升廢砂石場約一萬二千九百六十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河川之權益。戊○○、己○○於環國砂石場內之砂石遭查獲後,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洗揀一百立方公尺。
二、甲○○係屏東縣允力砂石場負責人,明知並無銷售砂石予戊○○,為協助戊○○脫罪,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檢察官庭訊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月中旬,有賣給『全國』戊○○,運至其砂石場約四、五千立方,價格為一百萬元左右,現金買賣,賣給其之天然級配,大約二十五公分、小的二分、三分、六分,八十八年七、八月起付,付三次,付八十多萬元,在九清村付過一次,在里港街道台三線處付過一次,另外一次忘了,一次付二十幾萬元至三十幾萬元,場外交易無日報表,伊砂石場原已不做,所以才出售級配料,後來又要多少做一點。」等語,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戊○○、己○○、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戊○○、己○○均辯稱:武洛溪排水維護工程係允營營造有限公司與屏東縣政府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其內所規定之工程設計圖說,有關斷面圖之施工要求,係規定邊坡之維護修建,必須臨水面下平均深達六公尺或六. 一公尺,包商必須依此契約圖說施工,否則即難完工驗收,是以雙方契約書內之工程估價單亦條列「廢土、廢物雜草搬運處理」乙項之預算,經費邊列計清運二萬五千二百十五立方公尺,金額為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本件遭查扣推置之砂石係依上開合約所挖取;為囤放該工程清運之物,包商吳照明乃先行置放於信東砂石場,並因地主僅允許暫放,並要求立刻清運搬離,吳照明方徵得富昇砂石場地主丁○○之同意,載運該物至富昇砂石場旁堆放,等待工程驗收後,再決定土方之處理;至在環國砂石企業行所查獲之砂石係自屏東縣允力砂石場購買,及自屏東縣議會地下室開挖工程所載運之廢土石,並非來自武洛溪工程之土方,而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曾會同屏東縣政府水利課人員至現場攔阻並加檢驗會勘,製有會勘紀錄認為該土方係為履行合約所必須運出之合法物品,為此被告戊○○方以補貼運費之方式,向包商吳照明取得約二百十台車次之土方,但早已洗揀完畢,本件所查扣之砂石與武洛溪維護工程無關;包商吳照明為求提早完工,故大量僱用約十多台砂石車至工地現場進出處理,且每台均超載,因怕水利課人員之稽查,亦怕巡鑼警車開罰單,方有無線電連繫並加警戒之事,但細繹其內容,實未能判斷被告等人有竊盜,內容多有翻譯人員誘導及添油加醋;而屏東縣政府於工程進行中均未有任何異議,且審視契約同意放行,證人庚○○之證言係圖卸責之詞,且吳照明曾提出契約書,被告並不知有違法之處;被告甲○○辯稱:其所為供述係屬真實,並曾開立三張發票予戊○○,該砂石並未運進砂石場內,係自溪邊直接運至環國砂石企業行云云。惟查:
(一)包商吳照明向屏東縣政府報完工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有完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自當日至翌日遭警查獲為止,挖土機司機蔡松根、林進財、砂石車司機余順東、陳泉貴、莊富榮、黃清涼、洪益裕、王獻宗、魏振德、吳建興、負責收取進出料單據之監工蔡文結,及收取載運單之會計陳金瓶等人,即在信東砂石場挖取砂石並載運至環國砂石場及富昇砂石場,亦經蔡松根、林進財、余順東、陳泉貴、莊富榮、黃清涼、洪益裕、王獻宗、魏振德、吳建興、蔡文結、陳金瓶等人在警訊供述明確,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經濟組、包商吳照明、屏東縣政府水利課技工庚○○、丙○○至武洛溪旁勘驗,製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被告辯稱該砂石係待工程驗收後若有需要再回填,即與事實不符。
(二)包商吳照明並未依武洛溪排水維護工程之合約內容施工,而有超挖砂土一節,業經屏東縣政府承辦員庚○○迭證屬實,而屏東縣政府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施工與竣工圖不符,亦有該工程驗收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允營營造有限公司接獲屏東縣政府指示恢復原狀後,亦進行回填計二千五百九十九點八立方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建利字第五五一五七號函及回填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包商吳照明確有超挖情事,被告辯稱均依工程合約內容履行,亦不足採。
(三)被告並不否認在武洛溪施工現場以無線電通話,惟否認其中部分誘導之翻譯內容,然細繹上開無線電通訊譯文記載:「乙○○:那輛六四七五(水利課吉普車)現在在那裡?::不詳姓名之人:六四七五的從我們這邊出去,往鐵橋去了。戊○○:鐵橋有兩個了呢。不詳姓名之人:這樣喲,那要問外面那些把風的了。戊○○:美國仔,你告訴炳仔,有狀況要隨時通報,那有這樣的,這樣工作態度怎麼樣會好。炳仔:我們這邊聽到你們在通報,我們這邊就馬上停止。戊○○:那不只是要馬上停止,他進去你那邊的情形,你就要馬上回報,看從你那出來了沒,他現在在那裡及他行駛的方向,你都要回報::司機:開一輛吉普車六四七五的,要往前面的鐵橋那。阿郎:我們這邊在通報,你們那邊也要注意聽,從我們這邊過去的,了解嗎。戊○○:那輛黑色吉普車往土頭進去,那是什麼狀況叫列仔向我回報::乙○○:不要佔線,那輛六四七五進來了,有事情要連絡,美國仔那輛六四七五現在那裡。美國仔:往採砂船那裡去。乙○○:連絡列仔他們。列仔:我有收到,空車不要進去,空車快出來,六四七五進去了。乙○○:列仔你去看他們疏散沒有::己○○:二二五(巡鑼車)往這邊來了。戊○○:重車不要出來,重車不要出來。己○○:路邊的先等一下,二二五往冷水坑來了。戊○○:間隔一下,重車先不要出去。己○○:先停到路邊::戊○○:通知線上友台,空車不要再進入土頭,重車在土尾卸貨後到富昇等,有人要來看,看完後再跑::拜託一下,空車到富昇或我的廠裡休息。」等語,顯見被告乙○○、戊○○、己○○均利用無線電通訊連繫水利課承辦員及巡鑼警員之去向,衡若非盜採砂石,又何須閃避其等之追查。
(四)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往現場會勘,並分別於信東砂石場扣得約一萬八千立方公尺,環國砂石場旁約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公尺,富升廢砂石場約一萬二千九百六十立方公尺,並將之責付由包商吳照明保管,嗣因被告戊○○、己○○仍就於環國砂石場查扣之砂石進行洗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將剩餘之原料約七千立方公尺責付由被告戊○○保管等情,有責付保管書二紙在卷可佐;又檢察官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前往現場勘驗,並囑測量員就所餘砂石勘測,其中環國砂石場堆積數量為四千八百零五立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八八河七管字第一九七0號函在卷足按,堪認被告戊○○就查扣之砂石仍續行洗揀。
(五)被告甲○○在警訊時供稱:「賣給環國砂石場之天然級配砂石共玖拾陸萬元,有登記砂石進出之數量,每方新台幣一百二十五元。」等語,嗣則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月中旬,有賣給全國戊○○,運至他的砂石場,約四、五千立方,一百萬元左右,現金買賣::八十七年七、八月起付三次,付八十多萬,在九清村付過一次,在里港街道台三線處付過一次,另外一次忘了::一次付二十幾萬到三十幾萬。」等語,而在本院審理時則供述:「砂石未運至廠區,直接至溪邊運回去,是透過我向龍偉祥買::」等語,惟被告戊○○在偵訊供稱:「現金付款,有時我到他家(九如鄉)付過二、三次,一次有時十五萬、有時十二十萬,有時到我砂石場算,我開支票給他,開四張給他,一張均二十萬,向他(指被告甲○○)買天然級配共二百多萬::」等語,被告戊○○與甲○○在警訊、偵訊就購買數量及給付貨款方式之供述差異甚大,而證人即屏東縣允力砂石場擔任進出料職員曾進貴在警訊供稱:「上百方以上之天然砂石,均沒有出售,因來源不夠,所以未將天然砂石賣出。」等語,嗣在偵訊亦證稱:「天然級配無賣出,因來源已不夠,我們賣已加工好之砂石。」等語,而經對照卷附允力砂石場之砂石與環國砂石企業行遭查扣砂石之照片,允力砂石場之天然級配石頭含量比例有明顯不同,堪認環國砂石場之砂石並非購自允力砂石場,被告甲○○在偵訊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其供述關係被告戊○○所經營環國砂石企業行之砂石來源,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甲○○仍執意為虛偽之供述,其偽證已經明顯。被告戊○○辯稱查扣砂石一部分係購自允力砂石場,係屬卸詞,洵不足採。
(六)至屏東縣政府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現場會勘,認挖土機作業地點符合工程合約書設計內容等情,固有屏東縣警察局會勘紀錄一件在卷可按,然此會勘紀錄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製作,尚難認同年九月十日所查扣之砂石係屬合法。而證人丁○○雖證稱答允吳照明使用其土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堆置該砂石即有正當理由。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檢察官認係犯刑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查檢察官所起訴法條與本件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未就被告三人違反上開水利法規定起訴,惟查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就被告三人違反上開水利法部分併予審酌,且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附此敘明。被告甲○○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乙○○、戊○○、己○○與吳照明及數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等罪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己○○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蔡松根、林進財、砂石車司機余順東、陳泉貴、莊富榮、黃清涼、洪益裕、王獻宗、魏振德、吳建興、負責收取進出料單據之監工蔡文結,及收取載運單之會計陳金瓶等人行竊,係間接正犯。又其等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乙○○、戊○○、己○○等三人利用工程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並以無線電通訊企圖阻撓水利課人員執法,獲取大量砂石牟利,並破壞河床,被告戊○○、己○○於遭查緝後又將砂石加工運賣,足見不知警惕,犯後飾詞否認;被告甲○○經檢察官勸喻後,仍執意為虛偽之供述,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所求處徒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被告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番追訴審判不啻已足警惕來茲,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