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被害人丁○○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四十一之一號丙○○(己歿)住處,因不滿丁○○阻止其飯後與親友即其舅父乙○○、姨丈甲○○等人繼續飲酒,而懷恨在心,基於傷害之犯意,旋進入廚房拿丙○○所有之菜刀一把,叫喊「丁○○,妳給我進來」等語,丁○○至廚房門口,見己○○拿刀,立即逃離呼救,而己○○亦走出廚房,到該房屋後面空地,為聞聲趕至之乙○○及甲○○共同制服,而於丁○○欲搶下其左手所持之刀時,己○○用右手毆打丁○○身體,丁○○受有頭部外傷症、腦震盪、頂骨部挫傷瘀腫(三乘三公分)、後枕部挫裂傷瘀腫(四乘三公分)右肩部挫傷、肩關節瘀腫(六公分)等傷害。嗣經警到場逮捕,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其母丁○○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丁○○指訴被傷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診斷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復有菜刀一把扣案足參,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可資認定。
二、被害人丁○○為被告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丁○○之故意,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拿菜刀欲殺害丁○○,辯稱伊拿菜刀係因恐被當時在場之人毆打,而為求自衛等語。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就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詳予斟酌(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裁判要旨酌參)。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陳述:「...當天乙○○不與他喝酒,他就往廚房去,並叫我到廚房,我以為要向我要錢而前往,我到廚房時他突然拿起一把菜刀要砍我,..,我逃跑後,己○○就拿菜刀追我,他並未說要砍死我,我不知我跑太慢被他追到是否會被他砍殺,之前並未打過我。
」至公訴人訊問證人乙○○有關己○○追丁○○時有無做揮砍動作?乙○○謂:「我見他在追丁○○時,我就趕過去把他抱住,那時他手仍握菜刀不放,是因為讓我抱住而無法動彈並奪下刀子。」(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
二十二、二十三頁)又丙○○亦證稱:「...我不知己○○菜刀是要砍丁○○,還是嚇她而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於審理中丁○○稱:「我看到拿刀,我就跑,己○○沒有對我揮砍。」「我跑了出去時,他有追出來,離我約十公尺左右,因他喝酒醉,所以他都追不到我,後來他走出去時,就被其他人制服了。」「我覺得只有傷害我的意思。」(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由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拿菜刀對丁○○相向,但並未及身對丁○○揮砍,且雖有持刀追丁○○至屋後空地,然持刀相向之情形或為傷害、或為嚇人、緣由多起,非僅只為殺害之意,且丁○○所受之傷為拳頭毆擊所致,其殺人之犯意既無法證明,是本件難謂被告有殺害丁○○之犯意,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孝順父母,竟遊手好閒,只因不服管教竟對哺育之母暴力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至扣案菜刀一把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 金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