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怡妙被 告 邱有福前 一 人 邱麗妃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被 告 蔡慧主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林文仁被 告 陳鴻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120 、10207 、9372、11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怡妙、邱有福、蔡慧主、林文仁、陳鴻佑均無罪。
葉怡妙被訴違反公司法經營登記以外之業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昭旭(原名蘇堡聰,另行通緝中)酷嗜打靶狩獵,先後加入高雄市、縣及屏東縣之射擊協會或委員會,並曾任屏東縣射擊團體之副總幹事,深悉:「此等團體名下之制式靶槍︵散彈槍︶及子彈,依槍砲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均由警察機關保管,其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由該會具文並派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不予受理;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或攜出靶場以外地區;槍枝擦拭應在靶場或警察機關內實施,禁止藉拭擦為由,攜帶返家或其他處所」等守則。詎蘇堡聰為遂其所好兼充鎮懾所雇員工之用,藉與高雄市射擊協會理事長兼射擊委員會總幹事林皆得(另案偵辦中)熟稔,自加入此等射擊會起,即另基於概括犯意,經常自林皆得手中,非法將此等射擊會名下之靶槍及子彈攜回上址持有,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盤點,始在林皆得通知後繳回靶場,如此非法持有多次,最後一次88年3 月中旬起,自高雄市楠梓靶場,經林皆得非法交付槍身號碼分別為D83979B 號(驗後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E88169B 號(驗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F000000 號(驗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F000000 號(驗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4 支制式霰彈槍,再非法攜回上址之私設密室中藏放,復於88年4 月2 日,持至高雄縣大寮靶場參加比賽,賽畢仍未當場繳還槍彈,仍非法持回上址放置。嗣於88年4 月6 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在屏東市○○巷00○0 號被告蘇昭旭所設九連汽車有限公司本廠,為警自被告蘇昭旭所駕駛P4-8748號賓士車之後座夾層內,查獲登記於葉朱瑞榮名下之制式自衛槍枝及已上膛之制式子彈4 顆。被告蘇昭旭見事跡敗露,乘隙電請員工被告邱有福速將上開高雄市射擊會之制式靶槍予以藏匿,被告邱有福旋非法教唆員工被告蔡慧主藏槍,被告蔡慧主另邀廠長被告林文仁,從屏東市○○路○○○ ○○ 號蘇堡聰房間之密室中,共同取出上開靶槍4 支,先非法藏匿在該址放置解體贓車引擎之地下室內,復攜至該處廠後之外面檳榔園中非法藏匿,旋為警趕至該址搜索,並自上開檳榔園內查獲上開制式靶槍4 支。因認被告邱有福、蔡慧主、林文仁均係犯刑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藏匿證據罪嫌。
二、被告葉怡妙、蘇昭旭夫妻,原於79年間,在屏東市○○路○○○ ○○ 號,登記設立九州汽車商行營業,因於81年涉嫌贓車及偽造文書案件,撤銷該商行之商業登記,彼2 人竟未經設立登記,自87年間屏鵝公路拓寬時起,共同在同址樹立未經設立登記之「九州汽車公司」之招牌,對外以公司名義展示並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且被告蘇昭旭為九連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葉怡妙均明知該公司經核准登記之業務範圍,僅限於新車買賣、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及汽車材料買賣等項目,並不及於汽車修理之業務,乃竟自85年間起,在屏東市○○路○○○ ○○ 號廠房內之修護區,僱請陳鑫錫、林文仁、紀文福等員工,對外從事汽車修護業務迄於88年4 月6 日查獲時止。因認被告葉怡妙以未登記之九州汽車公司營業,並經營九連汽車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及第15條第2 項等罪嫌。
三、被告葉怡妙、蘇昭旭2 人,為掩護贓車解體零件之業務,並擴展營業規模,除共同從事後述之竊盜、贓物行為外,先後共同為左列各項行為:
㈠自83年初起,集資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籌劃在屏東市
○○路○○○ ○○ 號,設立九連汽車有限公司,為符合法定最低股東人數5 人之限制,竟將未出資之員工邱有福及其妻蔡照枝,加上蘇堡聰之父蘇添壽等3 人列為人頭股東,於83年
2 月4 日,冒用邱有福、蔡照枝各為出資10萬元之股東名義,簽立九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設立章程,偽造章程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申辦設立登記,矇使經濟部於83年2 月19日核准並發給九連公司之執照,並於83年3 月25日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邱有福、蔡照枝之權利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又於86年12月間籌辦九連公司之登記事項變更事宜,將資本提高為5百萬元,公司所在地改為屏東市○○路○○○ ○○ 號2 樓,不曾獲取未出資之員工紀文福、邱有福、黃昭雄等人之同意,擅將彼三人留存在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委交不知情之會計業者侯中才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侯中才依蘇、葉2 人之指示,於86年12月23日制作紀、邱、黃三人增資入股之九連公司變更登記所用之章程,偽造:﹁紀文福為負責人、以及紀、邱、黃三人各出資卅萬元、五十萬元與廿萬元﹂等內容,再持此冒用彼三人名義用印之偽造章程,向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矇使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核准並發給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執照,再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紀文福、邱有福、黃昭雄之權利,以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紀文福獲悉自己掛名為股東兼負責人,憤而離職,被告蘇昭旭、葉怡妙2 人於87年3 月初,不得已臨時起意將負責人改用蘇昭旭名義,公司所在地亦改為屏東市○○○路○ 段○○○ 巷○○號1 樓,並由蘇紋玉繼受紀文福之股東出資額30萬元,安排妥當,仍未經掛名股東邱有福及黃昭雄之同意,擅自委交不知情之侯中才處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侯中才乃於87年3 月7 日依指示制作九連公司之新章程,蓋用印、黃2 人之印章,偽造完成彼2 人亦用印同意之新章程,再持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矇使經濟部於87年3 月12日核准並發給新公司執照,復於87年3 月25日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邱有福、黃昭雄之權利以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怡妙此部分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虛偽文書罪等嫌。
㈡被告葉怡妙、蘇昭旭為供解體贓車、藏放解體贓車之零件、
汽車修護及展示銷售中古車等營業用途,自83年間設立九連公司起,陸續向侯文德、王林柳系之子王寶城、洪榮章、陳堂和、王昭德等人承租坐落屏東市○○○段○○○ 號(地上物地址為建國路440 之1 號)、清溪段1499號、清溪段2005號、清溪段2016號、清溪段2146、2147號、頭前溪段719 之10號、前進段564 號、546 之2 號等筆農牧用地,以及與邱有福共有之清溪段1673號農牧用地,竟先後多次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編定使用種類之管制規定,擅自圍築廠房或倉庫計九處,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將「李鳳雄等21人共有之屏東市○○○段○○○ ○○ 號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利用地與其旁面積263 平方公尺之公有未登錄路地、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清溪段1496號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利用地、頭前溪段719 之9 號面積64平方公尺之溝渠用地、前進段563 之2 號面積259 平方公尺之溝渠用地、屏東縣00000000段0000000 號面積41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以及林朝福所有坐落頭前溪段713 之4 號面積131 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等地,分別竊佔入各廠區內供已使用。因認被告葉怡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㈢被告葉怡妙、蘇昭旭夫婦,在屏東市○○路○○○ ○○ 號廠房
後方,自83年間九連公司設立時起,在此屬高屏溪水源保護區之土地上,擅自挖掘深坑,迄於88年4 月5 日為止,每日遇有該廠因解體及維修汽車產生之廢機油、電瓶廢液與含銅、鎳、鉛、鎘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傾倒入坑,因而持續污染土壤,致生含鎘、鉛等毒物滲入高屏溪水源之虞,嚴重影響高雄縣市飲用水之安全衛生。嗣於88年4 月8 日,經警偕同屏東縣環保局人員,自上開廢棄物之土坑內採取廢液送驗,發現每公升含有毒之鉛為0.64毫克、含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鎘為0.03毫克而達危險標準值。因認被告葉怡妙涉犯刑法第190 條第2 項之公共危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0條第1 項之排放污水入土壤等罪嫌。
㈣被告葉怡妙、蘇昭旭2 人,自87年間台一線省道拓寬時起,
在屏東市○○路○○○ ○○ 號廠房,為應付經濟不景氣,急於銷售九處廠房所貯之解體車材料與零件,竟未經授權,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同時冒用德國賓士、BMW、福斯、瑞典S
AAB、VOLVO、以及日本豐田等知名汽車廠之商標,以樹立招牌,並大量印製有此等商標之名片、廣告函,向國內各修車廠行銷各廠牌之解體贓車之零件與材料,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玉波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葉怡妙涉犯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妨冒商標罪嫌(92年5 月28日公布修正為商標法第82條)。
㈤被告葉怡妙、蘇昭旭2 人,共同經營九連公司,從事中古車
買賣業務,為逃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於87年、88年間,基於概括犯意,將所購入之中古車分別經整修後,未經員工陳鑫錫、邱有福、蔡慧主、柏秀巧、周仲愛霞之同意,利用彼等辦理健保等手續之便取得彼等之身分證、印章,偽造彼等受讓中古車之契約,持向監理單位申辦車輛過戶手續,先後將UC-4115號福斯自小客車與RX-9277號賓士自小客車登記於蔡鑫錫名下,將TW-7686號賓士自小客車與D6-4233號紳寶自小客車登記於邱有福名下,將C36492號賓士自小客車登記於蔡慧主名下,將S8-2361號白色吉甫車登記於柏秀巧名下,以及將VJ-9589號賓士自小客車登記於周仲愛霞名下,足生損害於上開各員工之權利及汽車監理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怡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稅等罪嫌。
四、被告陳鴻佑明知被告蘇昭旭、葉怡妙夫婦,於83年間在屏東市○○路○○○ ○○ 號設立九連公司,即以該公司之登記業務掩護解體贓車零件、材料之生意,共同恃銷贓業務維生,先後營建上開九處贓車零件材料庫以及四處解體贓車之密室,雇請知情蔡慧主、柏秀巧,協助葉怡妙、邱有福處理銷贓、包裝、分類、管理贓車零件、材料及內部會計、出納事宜,另先後雇請被告陳鴻佑及被告蔡鑫錫、吳信奇、紀文福、黃昭雄、林文仁、陳哲偉、莊勝仲、鄭智晃、洪亮偉、陳鴻佑、黃富國、郭水良、李義成、劉忠義、潘文長、羅志強、劉愷光、曾功進、以及邱于真、古典益、廉文雄、洪元振、許國恩(蔡鑫錫等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等員工,白天各從事汽車修護、零件材料之清理、分類搬運等工作,將被告蘇昭旭所購得之贓車,由被告蘇昭旭指定3 或4 位員工為一解體小組,於該日下班後由被告陳鑫錫、吳信奇或林文仁帶班、被告黃昭雄擔任看門把風及協助整理解體之零件、材料,依參加之員工所長分工解體,當場均由被告陳鑫錫、吳信奇、林文仁負責將解體車輛之引擎號碼、電腦條碼、車身號碼或保全條碼等一切車上可辨識原車之號碼予以毀損,致使不能依物理化學方法還原辨識之程度,解體完畢之零件、材料再粗略分類、編號,並噴黑漆於鈑金部分,搬運至一定場所留待翌日入倉或包裝,每次解體一車耗時4 至6 小時,事畢之翌日或數日,即由被告葉怡妙或柏秀巧支給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陳鴻佑涉有刑法第350 條常業贓物及第352 條第1 項毀損文書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甲、被告邱有福、蔡慧主、林文仁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有福、蔡慧主、林文仁均堅詞否認有藏匿證據之犯行,被告邱有福辯稱:蘇昭旭叫伊把那些槍枝送回高雄射擊協會,伊是屏東射擊協會的會員,伊預備要拿槍枝回射擊協會那天,請蔡慧主幫忙拿出來等語;被告蔡慧主辯稱:伊去蘇昭旭房間的櫥子裡拿槍枝出來,要交給邱有福,是邱有福叫伊去拿的,平常蘇昭旭打靶回來在客廳擦拭後,就會叫伊拿去那個櫥子放,當天剛好碰到林文仁,所以請林文仁幫忙搬到地下室,蘇昭旭也是射擊協會的會員,平常就有在射擊,所以伊不認為槍枝會有問題等語;被告林文仁則辯稱:當天伊有幫忙搬東西,但槍枝用袋子裝著,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二、經查:㈠扣案之上開槍身號碼分別為D83979B 號(驗後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E88169B 號(驗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F000000 號(驗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F000000號(驗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4 支制式霰彈槍,係屬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所有一節,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
4 份附卷可稽(警卷④第90至92頁)。而共同被告蘇昭旭確於88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 日參加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在高雄縣大寮靶場舉辦之88年度第19屆全國青年盃射擊錦標賽,因而提領上開槍枝一節,有中華民國射擊協會92年6 月23日
(92)射競字第106 號函及所附比賽秩序冊、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①第266 至267 頁)。核與共同被告蘇昭旭供稱:
4 支靶槍都是向高雄市射擊委員會總幹事領的,參加88年4月2 日的比賽等語相符。是共同蘇昭旭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領用上開槍枝,即無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問題。
㈡至共同被告蘇昭旭領用上開槍枝後,雖均未依槍彈使用許可
及管理作業規定,當日將槍枝繳回,但共同被告蘇昭旭辯稱因當日無法找到總幹事林皆得,致無法繳回等語。再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參條管理領用規定第二項第㈤款規定:「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且證人即員警楊清宏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同一事件之其他被告邱水福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邱水福等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證稱提領及返還槍枝均係由總幹事林皆得負責,其並不認識個別會員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③第116 至12
0 頁)。足見共同被告蘇昭旭自林皆得領得槍、彈後,仍須經由林皆得返還。又證人林皆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同一事件之其他被告邱水福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亦證稱提領及返還槍枝中已證稱其於青年盃比賽完後當天去屏東收槍,緊接為清明節連續假期,其較忙,所以被告等無法向其繳回槍、彈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2760號判決書足憑(本院卷③第121 至124 頁)。而共同被告蘇昭旭於領用上開槍枝後,並無持上開槍枝為其他用途或為違法之情事,堪認共同被告蘇昭旭所稱因找不到證人林皆得而無法繳交槍彈等語,亦非虛妄。則共同被告蘇昭旭既因無法聯繫證人林皆得,一時無法將所領用之槍彈繳回,自難認共同被告蘇昭旭主觀上有違法之犯意(另涉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故此部分不予判決)。
㈢被告邱有福、蔡慧主、林文仁既知共同被告蘇昭旭為射擊協
會會員,且共同被告蘇昭旭因參加射擊比賽而持有上開槍枝,詳如前述,故自難認被告邱有福等3 人知悉共同被告蘇昭旭持有上開槍枝有何違法之處。且共同被告蘇昭旭係於88年
4 月6 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在屏東縣○○市○○巷00○
0 號九連汽車公司本廠,為警查獲共同被告蘇昭旭持有登記於葉朱瑞榮名下之制式自衛槍枝、子彈後,而後員警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40 之1 查獲上開槍枝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2 份附卷可查(警卷④第81至82頁)。故被告邱有福等3 人受共同被告蘇昭旭囑託拿取藏放上開槍枝時,共同被告蘇昭旭既不在查獲槍枝地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有福等人知悉共同被告蘇昭旭受警察之調查而成為犯罪嫌疑人,自難認被告邱有福等人知悉上開槍枝為與共同被告蘇昭旭刑事犯罪有關之證據,而有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予以藏放,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6
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有福等人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葉怡妙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怡妙堅詞否認有前開壹、二、三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竊佔、公共危險、商標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九州、九連公司上班,伊只是偶而會過去看一看,公司的事都是蘇昭旭在管理,蘇昭旭曾叫伊拿錢給員工,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
二、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葉怡妙係為掩護贓車解體零件之業務,並擴展
營業規模,而與共同被告蘇昭旭共同從事上開壹、四之贓物行為(被告葉怡妙共同被告蘇昭旭、所涉贓物部分,未移轉本院管轄),並先後共同為上開壹、二、三各項犯行。惟查公訴人起訴被告葉怡妙涉犯刑法第350 條常業贓物及第352條第1 項毀損文書等罪嫌部分,因查無被告葉怡妙涉有上開犯行之事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部分不受理、其餘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③第
136 至162 頁)。是公訴人認被告葉怡妙係為掩護贓車解體零件之業務,先後共同為上開壹、二、三各項犯行,即屬無據。
㈡九州汽車公司、九連汽車公司均係由共同被告蘇昭旭獨自負
責經營,廠房土地係共同被告蘇昭旭承租,先後將UC-4115號等自小客車登記於蔡鑫錫等人名下,亦係共同被告蘇昭旭所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蘇昭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①第51、136 、137 頁)。且被告黃昭雄、陳鑫錫、蔡慧主、林文仁、羅志強、潘文長等於前案贓物案件審理時均供稱係依蘇昭旭指示做事等語,且蘇昭旭於警訊中亦供稱其事業從未與人股東合夥,除了掛名股東外,其餘都是一般員工,指示他們做什麼就做什麼,其均自己獨立做事業等語;共同被告邱有福於警訊中供稱九連汽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運作均是由蘇昭旭一個人處理,都是蘇昭旭在買賣等語;共犯吳信奇於警訊中供稱都是由蘇昭旭掌控分配及通知員工等語,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足憑,彼此供述均互核相符。
㈢再九連汽車公司使用之廠房土地係共同被告蘇昭旭向地主侯
文德等人承租,並經證人即地主侯文德、洪榮華、周昭安、王昭德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②第335 、356 、362、383 頁)。而在九連汽車公司廠房後方所傾倒費機油等廢棄物,係依共同被告蘇昭旭之指示而傾倒一節,亦據共同被告林文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①第135 頁)。另共同被告邱有福係應共同被告蘇昭旭之請求,而同意充當九連汽車公司人頭股東,共同被告邱有福並交付其妻蔡照枝之證件予共同被告蘇昭旭,登記為九連汽車公司人頭股東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邱有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①第123 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怡妙既未涉及共同被告蘇昭旭解體贓物工廠之而有贓物犯行,九州汽車公司、九連汽車公司均係由共同被告蘇昭旭負責經營,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葉怡妙與共同被告蘇昭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而足資認定其2 人為共犯之事證,尚難因被告葉怡妙與共同被告蘇昭旭為夫妻,即遽認被告葉怡妙有共犯前開壹、二、三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竊佔、公共危險、商標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怡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自應依法為被告葉怡妙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陳鴻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鴻佑堅詞否認有前開常業贓物、毀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只有上班2 、3 天,擔任汽車打臘工作,並沒有拆解汽車零件,伊不知道蘇昭旭等人在做贓車解體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鴻佑僅在共同被告蘇昭旭經營之九連汽車公司充當學徒2 、3 天,擔任烤漆等雜工,並未從事拆解汽車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慧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③第360 至361 頁),核與被告陳鴻佑所辯相符。
另本件其他共犯亦未曾供述被告陳鴻佑參與汽車解體之犯行。再參以共犯黃昭雄、陳鑫錫、吳信奇、林文仁、陳哲偉等人於警詢中供稱:解體的車子都是在密道拆解,而且都是在下班時間拆解贓車等語,足認被告陳鴻佑辯稱不知情等語,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鴻佑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自應依法為被告陳鴻佑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如前述壹、二內容。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葉怡妙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惟查公司法第15條業經立法院刪除刑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公布,而於同年月14日生效,是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自90年11月14日起即廢止其刑罰,被告葉怡妙被訴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