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丙○○(另移請檢察官偵辦)所交付未懸掛號牌之砂石車(按為丁○○失竊,已繳銷牌照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RFB-120545之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漁塭停車場,予以收受,並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利潤,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隨即駕駛上開砂石車前往高屏溪里港大橋上游,在屏東縣荖濃溪土庫堤防樁號四十號堤前約三百公尺河床處,由某不詳姓名者操作挖土機,另約有五部之砂石車,共同將盜採之砂石載運至上開堤防樁號四六號堤防道路旁空地堆放,戊○○前後共載運五卡車容量之砂石。戊○○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里○鄉○○巷○○道路,因駕駛上開無懸掛號牌之砂石車行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而前揭開挖現場範圍,計挖採長約一百公尺,寬約六十公尺,平均深約二公尺,總體積計約一千二百立方公尺之砂石,致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對該河川之管理及合法砂石業者之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載運盜採之砂石,惟空言否認知悉前揭砂石車係贓車及有違反水利法之行為。經查: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用以證明車輛之合法來源,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戊○○智慮無缺,就上揭情事無法諉為不知。查前揭已繳銷原牌照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RFB-120545之砂石車於查獲時未懸掛號牌,且引擎號碼及車身噴註車牌號碼等均遭磨滅等事實,有照片五幀附卷足憑,參酌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看見該部砂石車沒有號牌,且車漆號碼也被磨掉,我心裡覺得怪怪,心想可能是來路不明的車子等語,足堪認定其具贓物之認識,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而該車確係失竊之贓車,則據被害人丁○○指述明確,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亦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被告戊○○載運前揭盜採砂石當時,現場有挖土機一部,約有五部砂石車載運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參以現場大範圍之開挖,顯非一人之力可為,所供亦可採信。又前揭盜採砂石現場即屏東縣荖濃溪土庫堤防樁號四十號堤前約三百公尺處河床處,挖採範圍長約一百公尺、寬約六十公尺、平均深約二公尺,總計挖採約一千二百立方公尺砂石之事實,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由被告戊○○指證勘測後,製有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而上開地點、數量之盜採河床砂石行為,對該河流域之環境平衡或其範圍內諸如橋樑、防洪牆、堤防護岸等建物有若何之影響一節,復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及屏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分別釋明:「該盜採地點位土庫堤防
NO.40 堤前約三百公尺處,面積長約一百公尺,寬約六十公尺,深約二公尺之採砂坑,且屬河川區域內之低水河床,依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現改隸為經濟部水利處)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針對『採砂石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總成果報告中結論四,在砂坑運移之定性探討中,對於渠道內採砂坑之運移變化,雖有側方向之運移變化但並不著,然而在採砂坑前與坑後之底床均產生大量沖刷,使得採砂坑往上、下游之擴散運移現象相當明顯,因此當高灘地開挖後留下之坑洞,在洪水作用下,將有向上、下游兩個方向沖刷之趨勢。由前述資料,顯示採砂坑將有遂漸向上、下游及側向河床刷深之虞。該案係不當砂石挖採,且未經申請許可之採石案(依法提出申請開採者,主辦機關不定期前往檢測,以控制高程、數量),將可能產生過量之超挖,導致河床下降,此將影響構造物安全(按構造物基礎埋入土深,多以現況河床高程作為設計考量),造成上游砂石流失。」;「採取砂石範圍,屬河川區域內低水河床,不當挖掘後,造成之坑洞影響水流流向,使河川上游土石加劇流失,河床高下降,改變河相,倘不予制止取締,洪水期來臨,跨河橋樑及堤防構造物基礎安全將受影響。」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水利七管字第○八九五○○一八一六號函及該府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屏府建利字第的六二五四號函可按。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之意旨,被告戊○○前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對該河川之管理及合法砂石業者之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收受前揭贓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於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復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被告戊○○違反上開規定,在前揭行水區內盜採砂石,因而損害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及屏東縣政府對該河川之管理及合法砂石業者之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載運五車次之砂石,係時空密接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上開違反水利法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為被告戊○○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所犯收受贓物罪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被告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檢察官雖漏引法條,惟起訴事實業已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戊○○與其餘挖土機、砂石車駕駛間,有犯意之聯絡,又渠等所參與者均為盜採砂石之行為,堪認渠等間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盜採行水區砂石,改變地形、地貌,破壞水土保持,嚴重影響河川防洪功能,惡性重大,惟念其素行良好,為謀生計,未及深思而觸法,受僱他人所得利益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乘車主丁○○不在之際,徒手竊得前揭原車號000000號砂石車一部,得手後駛返屏東,並將引擎號碼磨掉,並俟機載運盜採砂石,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許,甲○○載戊○○至里港鄉江南巷漁塭停車場空地,交給戊○○該車鑰匙,渠二人並與不知其名之盜採砂石者,基於共同犯意,由甲○○以每晚一千五百元代價僱用戊○○,帶同戊○○至高屏溪里港大橋上游,亦即屏東縣荖濃溪土庫堤防樁號四十號堤前約三百公尺河床,載運盜採砂石,戊○○按甲○○指示,載運至堤防旁空地堆放,因認甲○○涉有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犯行,前者乃以被告甲○○所辯「三五」之人委託代尋司機一節,顯與事理有違,實際上並無綽號「三五」之人,參以被害人丁○○指述失竊之情,核與共同被告戊○○警、偵訊所供情節相符,復有行車執照、查詢認可資料、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於車上尋獲被害人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可考;後者則經實地會勘,並有會勘紀錄、河川位置圖可佐為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綽號「三五」之人即丙○○叫伊幫忙找人來開前揭砂石車,伊就找戊○○,至於如何載運、工資等細節,伊均未經手洽談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揭所指綽號「三五」之人即為丙○○一節,業據丙○○供稱:「陳董」(又綽號「啞吧」,按即乙○○,另移請檢察官偵辦)將本案之砂石車交伊,伊幫「陳董」開該砂石車兩天,後來伊跟「陳董」講伊不適合這工作,伊便請甲○○幫忙找司機,甲○○便找來戊○○等語。查丙○○於本院審理時二次出庭作證,知悉本件被告戊○○、甲○○二人均因牽涉上開砂石車被訴,則其直言曾駕駛該砂石車,並託被告甲○○代尋司機等情不諱,當知其自身可能亦因此牽涉其中而遭調查,是其上開供述顯然不利於己,倘非事實,當不致如此,故其供述堪可採信。被告甲○○所辯該砂石車原係丙○○所駕駛管領等情既有所本,則被告戊○○指稱該砂石車係被告甲○○交付云云,即非無疑。又姑不論該砂石車究係丙○○抑被告甲○○交予被告戊○○,茲丙○○既坦承駕駛管領該砂石車,並供明其係自乙○○處取得,則該砂石車顯非被告甲○○所竊取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者,細繹被告戊○○就如何取得該砂石車鑰匙及何人載其前往駕駛該砂石車之事實歷經警、偵及審訊,先後供稱如下:「(甲○○是於何時叫你去開車的?)甲○○是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十八時許載我至里港鄉江南巷一處漁塭旁空地,拿給我該車鑰匙開走。」(見警訊筆錄);「(該車何人交給你開?)甲○○叫我去江南巷魚塭停車場空地開,鑰匙放在車上。」、「(該車你要開去還給何人?)要開回原地點,鑰匙不用拔起來,放在原車上。」(各見偵卷第十四、十六頁);「我有開這部車,鑰匙是甲○○給我的,也是他載我去開車。」、「九月十二日由甲○○載我去開車要載砂石,還沒載就被抓到。」、「受僱甲○○,是他載我去開車,鑰匙是丙○○給我的。」、「(何人載你去?)甲○○、丙○○載我去開車。」、「鑰匙是丙○○及甲○○給我的,由甲○○向我聯絡,取車時,我們三人一起的……,第三天也是甲○○給我鑰匙,我空車回程被查獲。」、「(是否認識丙○○?)不認識,只有他帶我去開車,甲○○也在場。」、「(何人載你去開車?)甲○○開車載我去。」、「(鑰匙何人給你?何人載你去開車?)甲○○開車載我去開車,鑰匙是丙○○交給我。」、「甲○○帶我去牽車,丙○○在那裡等,交鑰匙給我。」、「(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你如何去取車?)是甲○○和丙○○﹙綽號三五仔﹚,由甲○○開自小客車載我去放車處,由丙○○自身上取出鑰匙發動那部砂石車,我開被查獲之砂石車……,運送完畢,他們又引領我到原先放置砂石車之地點,鑰匙插在車上,然後我自行走路出來我放置機車之地方騎機車回家。」、「(第三天你如何去開車?)甲○○在我第一天停機車之處,由甲○○開砂石車至被查獲之砂石車放置處,自其身上取出鑰匙交給我,由我開放置該處之砂石車。」(各見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六頁暨背面、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七十六頁、第九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九頁、第一二五頁背面及第一二六頁)。查其供述反覆不定,相互矛盾,深究其原委,仍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顯已不足為被告甲○○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戊○○所供上情,亦與證人丙○○供稱:我載戊○○去開車,將鑰匙交給戊○○,我就回台北,甲○○沒有在場(見審卷第三二頁背面)等情不符,參以被告戊○○就與被告甲○○如何認識、認識多久一節,初於警訊時供稱:從小認識的朋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在麵店認識,只認識一星期云云,其供詞不定,亦可見一般,顯難採信。是被告戊○○上開供述,顯有難以究明之瑕疵,無足據為對被告甲○○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所辯各情,尚非無據,堪信屬實,而同案被告戊○○之指述,則未可遽信,亦無足採,公訴意旨前揭論斷,未佐以其他事證,證據稍顯薄弱,此外,復盡調查之能事,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丙、至本案關係人丙○○、乙○○二人,就前揭遭竊已繳銷原牌照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RFB-120545之砂石車,涉有竊盜或贓物等罪嫌,略如前述,爰移請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