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第三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與丁○○○、乙○○為母子、兄弟關係,因遺產分配不均及奉養母親態度不合而心生閒隙,甲○○、丙○○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六時許,至屏東縣○○鎮○○路○○號其等母親丁○○○所居住之農舍,先以鐵鍊鎖將庭院鐵欄杆反鎖(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時丁○○○叫醒乙○○駕車前往距離農舍約一百餘公尺處之庭院鐵欄杆處,欲開門讓甲○○、丙○○進入,惟乙○○駕車至庭院時,發現該鐵欄杆已被反鎖,適丁○○○趕到,告知甲○○、丙○○二人分持十字槁柄及圓鍬到來,要乙○○速駕車離開以免發生事端,然庭院鐵欄杆被反鎖,乙○○於是倒車返回農舍,並下車質問甲○○、丙○○二人,雙方一言不合而起衝突,甲○○、丙○○即前後包抄追趕乙○○至農舍前,並聯手分持十字槁柄及圓鍬毆打乙○○頭、肩、背、腳部等處,丁○○○亦隨後趕到,見狀加以阻止,甲○○疏未注意,所持十字槁柄誤撞丁○○○腳部第二趾,乙○○乃乘機躲入車內,甲○○、丙○○二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分持上開器具損壞乙○○所有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趁亂駕車至庭院,下車攀越鐵欄杆至莊內求援。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毆傷告訴人乙○○,被告丙○○則坦認持圓鍬砸壞告訴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等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打傷告訴人乙○○、丁○○○,被告甲○○則否認傷害丁○○○及毀損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被告丙○○辯稱:係因乙○○開車衝撞甲○○,致甲○○受有右小腿、右膝等多處擦傷,被告丙○○才持圓鍬打壞車子之擋風玻璃加以阻止,嗣於理論時乙○○復以行動電話欲約集人手欲再度毆打甲○○,甲○○乃憤而與乙○○互毆,係屬正當防衛,又雙方互毆之際,丁○○○、丙○○乃上前勸阻,混亂中甲○○棍柄誤擊丁○○○,丙○○則未出手毆打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述甚詳,而經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乙○○與丁○○○,其等就被告犯罪經過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憑,而細繹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乙○○之額部、左肩、左足背、左腳底皆有挫擦傷,並於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衡其傷勢非輕,而被告甲○○既供稱所受傷害係遭車輛撞擊,並無互毆致受傷害,顯見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並非與被告甲○○互毆所致,被告甲○○辯稱其出因乙○○以行動電話約集人手欲再度毆打被告,甲○○乃憤而與告訴人互毆,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二人於清晨分持圓鍬及十字槁柄進入告訴人之農舍,已違常情,顯係預見若發生衝突,將對告訴人予以毆擊,衡本件非屬偶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開車撞擊被告甲○○,丙○○始以上開工具敲擊車輛予以阻止云云,亦屬卸詞。參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分配遺產而積宿怨,又持圓鍬及十字槁柄毆擊告訴人乙○○之車輛以洩恨,其等聯手毆打告訴人乙○○,亦與常情無悖,告訴人之指訴即屬合理,此外,復有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撞傷告訴人丁○○○,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惟查告訴人丁○○○係於被告二人追趕並毆打告訴人乙○○時,始上前加以阻止,而告訴人丁○○○為被告二人之母,並無何宿怨,且細繹告訴人丁○○○所提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右足第二趾擦傷0.七公分,倘被告劉坤續峰欲傷害其母丁○○○,豈僅右足第二趾擦傷,被告辯稱係誤擊告訴人丁○○○等語,即合情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就上開普通傷害及毀損器物罪名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行為,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均係基於一傷害、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被告甲○○以一行為犯普通傷害及過失傷害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毀損器物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細故施暴、毀損器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部分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