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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六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鄉○○○段第九三四(原488地號)、九三五(原486地號)、九三六(原487地號)、一000(原485地號)、一00一(原484地號)、一00二(原484地號)、一00三(原483地號)、一00四(原482地號)○○○鄉○○○段○○○○○號土地(以上土地為省有土地,管理機關原為臺灣省水利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移撥予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現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管轄)之使用人,其明知上述各筆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並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連續在該上揭土地上濫採砂石牟利而嚴重破壞地形地地貌。計挖取面積達二點五二二一公頃(其中埔羌崙段第九三四地號土地開採砂石部分土地面積為0點一九五八公頃、第九三五地號為0點二一五四公頃、第九三六地號為0點二一五八公頃、第一000、一00一地號0點二一三一公頃、第一00二地號0點三五五八公頃、第一00三地號0點三五三二公頃、第一00四地號0點二四三0公頃;東振新段第一六六0地號0點七三00公頃),深度約二十至二十五公尺不等之坑洞,並將挖採得之砂石共計約五十四萬零九百二十立方公尺(其中埔羌崙段採掘土方約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立方公尺,東振新段約十八萬二千五百立方公尺),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他人,計獲利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嗣經台灣省水利局第七工程處及屏東縣政府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查獲;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六屏府地用字第一七0七七六號函通知乙○○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將上開埔羌崙段一00二、一00三、一00四地號及東振新段一六六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同屏東科技大學、屏東縣政府、高樹鄉公所前往勘驗,發現前開四筆地號土地,並未恢復原狀;另埔羌崙段第九三四、九三五、九三六、一000、一00一等五筆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二0六八二三號函通知乙○○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屏東縣政府派員勘驗,亦未恢復原狀。且迄今仍未恢復原狀。

三、案經台灣省水利局第七工程處及屏東縣政府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挖取砂石不諱,而上述地段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別有各該地號之地籍謄本附卷可據。次查,上開地段之土地,遭挖掘之面積、深度,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一九六九三七號函及上揭埔羌崙段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二0九四一九號函及上揭東振新段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另上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將前開土地上之砂石盜採出賣後未依限回復原狀等之事實,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屏府地用字第一七○七七六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屏府地用字第一九三三二二號函、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劃法濫採砂石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會勘紀錄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有目的手段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論處。又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後刪除原條文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行為時之原條文顯然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論處。又被告於上開國有土地上並無任何採石出售之權利,竟盜採砂石,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未就此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有上揭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乙○○盜採砂石為圖巨額利益,其行為嚴重破壞國土面貌,且至今未回復原狀,而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為維護河防安全,僅所施之部分回填工程,即耗費四百零二萬餘元,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復在卷,其造成損害重大,所生危害甚鉅,本應從重量處最重之刑以為儆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無前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開所為,緊臨上揭土地之聯外產業道路路基及堤防,造成妨礙水道妨衛,足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經查:(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以他法」,必須其手段或方法具有等同於損壞或壅塞之程度,始足當之。被告盜採砂石出售他人得利之行為,與損壞或他法之性質顯有不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之主觀要件之犯罪故意,係在於盜採砂石出賣,應無損壞陸路之故意,此經核對現場照片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陸砂採掘案件會勘紀錄、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照片數幀,該等證據顯示被告開挖之處,就埔羌崙段離該產業道路水溝邊沿四公尺、水溝寬三公尺,東振新段離產業道路二公尺,亦無足認其有損壞陸路之故意,且因該地地質屬礫石層,亦無致使道路立即有崩塌之虞,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二)又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次雖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或採取土石者,不得為左列行為:「一、在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二十公尺以內種植植物或在八十公尺內採取土石者」。惟依同規則第四條一項一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含義如左:「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再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惟以本件被告邱基源所盜採之上揭土地,僅係農牧用地有上揭土地謄本可按,非屬河川區域,是被告邱基源所為自未有何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從而無由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屏東縣○○鄉○○○段第一00三(原483地號)、一00四(原482地號)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述二筆土地緊鄰荖濃溪東振新段堤防,距離聯外產業道路均僅二公尺,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渠明知乙○○有意挖掘上述二筆地號土地之砂石供販售之用,卻貪圖乙○○利用贈送已遭挖掘之埔羌崙段第九三四(原488地號)、九三五(原486地號)、九三六(原487地號)、一000(原485地號)、一00一(原484地號)、一00二(原484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及保留經挖掘後之埔羌崙段第一00三、一00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作為交換條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鄉○○路○○號住處,藉其子林俊傑為名義人,提供埔羌崙段第一00三、一00四地號予乙○○挖掘砂石,造成損壞緊鄰之產業道路路基,及妨礙水道防衛,致生公共危險。而認被告甲○○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並以被告甲○○供認提供所有之農地予乙○○挖取砂石及契約書一紙為其論據。

二、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犯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區域計劃,經縣市政府限期令行為人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行為人仍未依期限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為其構成要件,若縣市政府並未限令行為人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縱行為人有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區域計劃,仍不得論以該條之罪。經查:被告甲○○非埔羌崙段一○○三、一○○四號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又本件屏東縣政府係令被告乙○○將被告甲○○有使用權而予被告乙○○使用之上揭土地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並未限期令被告甲○○恢復土地原狀,則被告既非行為人且屏東縣縣政府當時既未限期令被告甲○○恢復原狀,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即屬不符,於罪刑法定原則之下,自難令被告甲○○負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又盜採砂石之行為人被告乙○○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被告甲○○自亦無令其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罪責之所據,且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條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一十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