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委託書、借用憑證上偽造之丙○○、李豐盛、丁○○、己○等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丙○○、李豐盛之姪,丁○○、己○夫婦之子,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丙○○、李豐盛、丁○○、己○等人(下稱丙○○等四人)之委託處理屏東縣○鄉○○段第八七七號、第八七七之一號,及屏東市○○段第一0三五號、第五一三號、第五0九號、第五一一號、第三九六號、第三九七號、第三九八號等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等事宜時,因見不知情之友人邱振明急需金錢週轉,竟與戊○○(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辛○○,持丙○○等四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丙○○等四人簽署之借用憑證、委託書等文書,分別轉向甲○○、蔡文化、許淑茹、蕭惠娟、庚○○、蕭武盛、周賢俐、孔秀鶯、方雅玲、何淑芬、林阿溪、鄭啟茂、徐武雄等十三人(下稱甲○○等十三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使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以:「我不知道要借錢,我家所有的土地都是我拿出來交給戊○○要分割的,他拿去借錢我並不知道」(詳參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查,前開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與證人李豐盛、丁○○、己○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調得丙○○等四人對甲○○等十三人提起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民事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乙案全卷卷內所附上開借款之借用憑證、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可稽;被告乙○○雖辯稱對於戊○○將上開土地持往抵押借款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上開丙○○等四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物,係被告乙○○及戊○○陸續持往代書事務所交予辛○○辦理抵押借款乙節,業據證人辛○○迭於偵審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前開民事事件時,結證在卷;又被告乙○○當時不僅明知,且有意將借得款項供邱振明週轉之用,猶強調「不要被拍賣就好」等語,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歷歷(詳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衡情,上開丙○○等四人之土地多為農地,依當時尚存行之多年農業政策及法令規定,原不得辦理分割,乃眾所週知之常識,猶非身為警務人員之被告乙○○所能諉為不知者,而其陸續將丙○○等四人之土地持交戊○○、辛○○等人長達數月無果而加未聞問,猶與常理不符,是其所辯,顯屬諉卸之詞,洵無足採。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案件中,經送測謊結果,其就㈠有關本案,戊○○向你拿土地權狀等資料時,有無告訴你是要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一問,答稱:沒有;㈡有關本案,你說「你把土地權狀等資料交給戊○○,是要辦理土地分割及變更地目」一事,有無說謊一問,答稱: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乙節,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足供佐憑。是本件被告乙○○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李政植等四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上開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連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僅就被告乙○○背信之行為起訴,惟前揭論罪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其身為警務人員而疏於檢點,以身試法,及其先前未曾犯罪而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前開偽造丙○○等四人之委託書、借用憑證等文書上,偽造之丙○○、李豐盛、丁○○、己○等人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本件被害人丙○○等四人既分別為被告乙○○之父母、叔叔,而與之為直系血親及五親等內血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其所犯背信罪犯行應告訴乃論,惟自本件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因上開土地遭執行而知悉被告乙○○前揭犯行時起,至其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已近三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公訴人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固有未洽,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