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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交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農耕機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進中應將農耕機之犁耙收起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將犁耙收起,即逕予行駛,致其所駕駛農耕機之車尾突出部分勾住當時蹲在自家門口接水管欲灑水之丙○○所穿之褲子左腳褲管,致丙○○被該農耕機拖行至路中央後再落地,並受有左鎖骨、左脛骨、右脛骨、右腓骨、右撓骨、尺骨等骨均骨折、第三、四、五頸椎板凸起等傷害,適為當時亦在該處附近之歐佳章(即丙○○之子)看見,歐佳章除叫乙○○立即停車外,並請其母歐楊秋菊共同將當時已昏迷之丙○○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

二、案經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農耕機途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撞到丙○○,因伊平時駕駛該農耕機時,即很注意車前狀況,並通常開在靠馬路之中央處,而當時伊駕農耕機途經該處時並未看見有人站在馬路旁邊,亦未察覺有撞到人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外。經查:

(一)證人歐佳章證稱:「被告開的耕耘機,我爸爸本來在旁邊,後來被耕耘機右邊不知是壓到或鉤到,然後我爸爸就昏倒在路中間。」「我在喊,被告他就有聽到停下來。」(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互核被告於警訊中所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駕重型農耕機欲返家,當時約晚上十八時許,我駕農耕機到達田中路十三號前,並未注意看到是否有人,我並未看見丙○○。」「我因丙○○之子大聲喊叫丙○○的名字,當時我在農耕車上,往後看,我因好奇下車觀看發生何事,丙○○之妻問他兒子發生何事,丙○○之子便說,我駕農耕機撞到丙○○。」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足見當時係因歐佳章之呼叫而使被告停駛農耕機。

(二)另證人歐陽秋蘇菊亦證稱:「當時我緊張,我沒有注意到犁具是何種形狀,我主要是要救人,我問被告他有無撞到人,當時他自己也說,我感覺到壓到人」等語。核與另在場做水泥工之證人王大明來院具結證稱:「是農耕機後面犁耙鉤到他丙○○,後面突出有鉤到。」「丙○○他己昏倒,丙○○太太當場質問被告車子有無鉤到人,他說有感覺到有鉤到人,確實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可見當時被告駕駛該耕耘機行駛上開路段時,曾有鉤到人之感覺。

(三)又被害人之媳婦許惠英亦證稱:當時伊所見農耕機後面的犁具有突輪胎之寬度(見九十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此部分核與當時到場之新南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到場勘驗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到場時,己見被害人倒在路旁,被告駕駛之農耕機所附犁耙並非勘驗時之犁耙,其中有一支倒鉤的犁耙跑到外面,超過輪胎(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稱:我有找鉤到被害人他的褲子裂痕,但沒找到,有突出去犁田的,確實有超過車身,我印像很深刻(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筆錄),我到達時犁具確實有突出來,當時我有蹲下去看有無鉤痕,所以才對犁耙印象很深,過一陣子才照相,可能己縮起來等語相符(見九十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

(四)雖當時該警員甲○○所拍之照片或為天色己暗或為被告己將犁耙收起,故未能見突出部分,惟核諸前揭證人所證述之情形及告訴人所有並為被告所駕駛農耕機扯破之褲子一條扣案以觀,本件顯係被告於駕該耕耘機經過上址時,犁耙未收妥,有部分突出輪胎之外,而鉤傷被害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鉤傷被害人,惟事證己臻明確,其所辯無非推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資認定。

二、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該殘廢診斷書雖載明被害人大小便、沐浴、行動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然於審理中,被告己陳明復原良好,可以自己行動、上廁所,不需輪椅代步,僅動作較遲緩而己,目前仍復原中等情,與偵查中需輪椅代步之情形有異,是本件依被告復原之情況,尚難認己達殘廢之重傷害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自為係觸犯同法條後段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被害人受傷害,且事後復否認犯罪,並拒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形,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金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