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右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傍晚,在屏東縣鹽埔鄉其妻庚○○之娘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由彭厝村往鹽中村方向行駛;行至該路鹽埔高幹新圍四高分五十七中左分電線杆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加上酒精影響意識,竟失控衝撞路邊己○○所有之機車撞毀,及將站在路旁之丙○○撞起,飛落對面路旁,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球失明及左尺骨骨折之重傷害。乙○○肇事後,為脫免刑責,竟立即以無線電話聯絡其妻庚○○前來頂替,由庚○○向里港警察分局鹽埔分駐所承辦警員虛稱係伊駕車肇事,致該警員依其所述製作肇事人筆錄。嗣經過三小時,警方察訪證人發覺上情後(約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才對乙○○實施酒精測試,仍發現其呼出之氣體內含有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二三MG\L。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與庚○○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車係其妻所駕,伊坐在旁邊未駕駛云云;另被告庚○○亦堅稱車係伊所駕,未曾頂替,係告訴人在該處違規逆向飆車,伊閃躲不及,才相撞擊,咎不在伊,且丙○○前些日子猶乘騎機車外出顯未達失明云云。惟查⑴本件車禍係何時間、地點、何人所單獨駕駛;以及肇事後,被告乙○○如何一身酒味走出車外,以無線電話聯絡家人前來頂替;乃至被告庚○○如何趕來冒充肇事人;以至警方察覺頂替情事,而對被告乙○○實施酒精測試等情,已據告訴人之父丁○○指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⑵核與目擊證人辛○○、己○○、戊○○、甲○○等人所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⑶被告乙○○於肇事三小時後,依舊測出所呼出之氣體內含有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二三MG\L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廖森光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酒精測試結果報告二紙在卷可佐。⑷另告訴人丙○○受有左眼球失明等重傷害一節,經本院函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病患丙○○之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治療後仍無光覺且永久無法恢復,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一八一號函附卷可稽。⑸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小客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二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⑹另參以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①乙○○稱案發當時係庚○○在駕車,其未駕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②庚○○稱案發當時係其駕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二四二號函附卷可稽。⑺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害人丙○○既因本件車禍受傷失明,被告之過失即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後之車輛照片三幀、被告庚○○頂替之應訊筆錄可堪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糸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1)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雖然每人飲酒後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則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其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О.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十倍,故酒後駕車為造成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人們從交通事故的痛苦教訓裡,漸漸深切地體認到酒精在交通事故傷亡中所扮演的惡性角色,導致今日世界各國都明文規定,禁止人民在酒後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並且加重對酒後駕車者的罰責。英、美及歐洲各國都陸續立法,明文規定: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的駕駛者,有飲用酒精的限制和強制受檢的義務。其主要的目的在於減少交通事故的傷害,也可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惟有重視交通事故與酒精的關係,以及宣導國人酒後不駕車的守法習慣,才能降低酒後交通事故的傷亡,確保社會大眾行的安全(參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撰: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是本條既屬抽象公共危險罪,即非實害犯,亦非結果犯,而立法者在訂立此條文時,即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般之危險性,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預防酒後駕駛,對於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因此,並不以行為人的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損害作為構成要件,合先指明。
三、再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經該會決議係以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本即屬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加以具體化,否則無法使法律所預定之目的實現,而呼氣酒精濃度即為判斷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化證據之一,參酌上開醫學文獻所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О.五五mg\L(即每公升О.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十倍;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是以該標準認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之構成要件,應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四、核被告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另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庚○○係乙○○之配偶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庚○○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審酌被告乙○○及庚○○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所生危害至鉅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台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刑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